《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全文
《中华⼈民共和国野⽣植物保护条例》全⽂
《中华⼈民共和国野⽣植物保护条例》全⽂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野⽣植物资源,保护⽣物多样性,制定了《中华⼈民共和国野⽣植物保护条例》,下⾯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家阅读。
  《中华⼈民共和国野⽣植物保护条例》全⽂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野⽣植物资源,保护⽣物多样性,维护⽣态平衡,制定本条例。  第⼆条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野⽣植物的保护、发展和利⽤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保护的野⽣植物,是指原⽣地天然⽣长的珍贵植物和原⽣地天然⽣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药⽤野⽣植物和城市园林、⾃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的野⽣植物的保护,同时适⽤有关法律、⾏政法规。
  第三条国家对野⽣植物资源实⾏加强保护、积极发展、合理利⽤的⽅针。
  第四条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和经营管理野⽣植物资源的单位和个⼈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家⿎励和⽀持野⽣植物科学研究、野⽣植物的就地保护和迁地保护。
  在野⽣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和宣传教育⽅⾯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由⼈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保护野⽣植物的宣传教育,普及野⽣植物知识,提⾼公民保护野⽣植物的意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都有保护野⽣植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植物及其⽣长环境的⾏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条国务院林业⾏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树⽊的监督管理⼯作。国务院农业⾏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植物的监督管理⼯作。
  国务院建设⾏政部门负责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植物的监督管理⼯作。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全国野⽣植物环境保护⼯作的协调和监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负责有关的野⽣植物保护⼯作。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负责野⽣植物管理⼯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第⼆章野⽣植物保护
  第九条国家保护野⽣植物及其⽣长环境。禁⽌任何单位和个⼈⾮法采集野⽣植物或者破坏其⽣长环境。
  第⼗条野⽣植物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植物和地⽅重点保护野⽣植物。
  国家重点保护野⽣植物分为国家⼀级保护野⽣植物和国家⼆级保护野⽣植物。国家重点保护野⽣植
物名录,由国务院林业⾏政主管部门、农业⾏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野⽣植物⾏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环境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地⽅重点保护野⽣植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植物以外,由省、⾃治区、直辖市保护的野⽣植物。地⽅重点保护野⽣植物名录,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第⼗⼀条在国家重点保护野⽣植物物种和地⽅重点保护野⽣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建⽴⾃然保护区;在其他区域,县级以上地⽅⼈民政府野⽣植物⾏政主
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国家重点保护野⽣植物和地⽅重点保护野⽣植物的保护点或者设⽴保护标志。
  禁⽌破坏国家重点保护野⽣植物和地⽅重点保护野⽣植物的保护点的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第⼗⼆条野⽣植物⾏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国家重点保护野⽣植物⽣长和地⽅重点保护野⽣植物⽣长的影响,并采取措施,维护和改善国家重点保护野⽣植物和地⽅重点保护野⽣植物的⽣长条件。由于环境影响对国家重点保护野⽣植物和地⽅重点保护野⽣植物的⽣长造成危害时,野⽣植物⾏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条建设项⽬对国家重点保护野⽣植物和地⽅重点保护野⽣植物的⽣长环境产⽣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对此作出评价;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野⽣植物⾏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条野⽣植物⾏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对⽣长受到威胁的国家重点保护野⽣植物和地⽅重点保护野⽣植物应当采取拯救措施,保护或者恢复其⽣长环境,必要时应当建⽴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
  第三章野⽣植物管理
直辖市
  第⼗五条野⽣植物⾏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国家重点保护野⽣植物和地⽅重点保护野⽣植物资源调查,建⽴资源档案。
  第⼗六条禁⽌采集国家⼀级保护野⽣植物。因科学研究、⼯⼈培育、⽂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级保护野⽣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野⽣植物⾏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植物⾏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国家⼆级保护野⽣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民政府野⽣植物⾏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野⽣植物⾏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级或者⼆级保护野⽣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采集珍贵野⽣树⽊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植物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
  野⽣植物⾏政主管部门发放采集证后,应当抄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采集证的格式由国务院野⽣植物⾏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植物的单位和个⼈,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法进⾏采集。
  县级⼈民政府野⽣植物⾏政主管部门对在本⾏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植物的活动,应当进⾏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植物⾏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第⼗⼋条禁⽌出售、收购国家⼀级保护野⽣植物。
  出售、收购国家⼆级保护野⽣植物的.,必须经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野⽣植物⾏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第⼗九条野⽣植物⾏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国家⼆级保护野⽣植物的活动进⾏监督检查。
  第⼆⼗条出⼝国家重点保护野⽣植物或者进出⼝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的野⽣植物的,必须经进出⼝者所在地的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野⽣植物⾏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植物⾏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证明书或者标签。海关凭允许进出⼝证明书或者标签查验放⾏。国务院野⽣植物⾏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野⽣植物进出⼝的资料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
  禁⽌出⼝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植物。
  第⼆⼗⼀条外国⼈不得在中国境内采集或者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植物。
  外国⼈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植物进⾏野外考察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野⽣植物所在地的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野⽣植物⾏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野⽣植物⾏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直接向国务院野⽣植物⾏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国务院野⽣植物⾏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有关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野⽣植物⾏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条地⽅重点保护野⽣植物的管理办法,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植物的,由野⽣植物⾏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第⼆⼗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植物的,由⼯商⾏政管理部门或者野⽣植物⾏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没收野⽣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
  第⼆⼗五条⾮法进出⼝野⽣植物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件、标签的,由野⽣植物⾏政主管部门或者⼯商⾏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 
第⼆⼗七条外国⼈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植物进⾏野外考察的,由野⽣植物⾏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
  第⼆⼗⼋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野⽣植物⾏政主管部门的⼯作⼈员滥⽤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政处分。
  第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没收的实物,由作出没收决定的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条中华⼈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保护野⽣植物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1997年1⽉1⽇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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