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第⼀百零⼋条第⼀百零⼋条当年⼈应当⾃收到的⾏政处罚决定书之⽇起⼗五⽇内,到指定的银⾏缴纳。
对⾏⼈、乘车⼈和⾮机动车驾驶⼈的,当事⼈⽆异议的,可以当场予以收缴。
应当开具省、⾃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制发的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制发的收据的,当事⼈有权拒绝缴纳。
【释义】本条是关于缴纳的程序的规定。
本条规定有两个内容:
⼀、缴纳的⽅式
当事⼈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被处以后,原则上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银⾏去缴纳。根据本条的规定,当事⼈应当从收到的⾏政处罚决定书之⽇起的⼗五⽇内,到指定的银⾏缴纳。例如,如果当事⼈于某年5⽉1⽇收到了的⾏政处罚决定书,那么,他应当在该年的5⽉1⽇⾄
5⽉16⽇的15天内,到指定的银⾏缴纳。当然,他缴纳的时间可以是5⽉1⽇⾄5⽉16⽇中的任何⼀天,⽽⽆需是其中某⼀特定的⽇⼦。
虽然被处以的当事⼈原则上应当到指定的银⾏去缴纳,但为了⽅便当事⼈,本条规定在法定的条件下,执法⼈员也可以当场予以收缴,使当事⼈⽆需再花费时间、精⼒甚⾄⾦钱到指定的银⾏去缴纳。根据本条规定,当场收缴必须符合两个条件:⼀是对⾏⼈、乘车⼈和⾮机动车驾驶⼈的;⼆是被处以的当事⼈对该完全同意、没有意见。除此之外的情况,例如对机动车驾驶⼈、机动车⽣产企业的,或者对擅⾃挖掘道路、占⽤道路施⼯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的,对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的,则不能当场予以收缴。同时,即使是对⾏⼈、乘车⼈和⾮
机动车驾驶⼈的,如果被处以的当事⼈不同意或者不完全同意该的,也不能当场予以收缴。
⼆、应当依法开具收据
为了制⽌乱,并保证收缴的全部上缴国库,本条规定应当开具省、⾃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制发的收据。因为本法授权省、⾃治区、直辖市⼈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标准,所以,本条将收据的印制权限定在省、⾃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对于当事⼈的任何⼀次,收取的银⾏或者当场收缴的⼈
员,都应当向缴纳的当事⼈开具省、⾃治区或者直辖市财政部门统⼀制发的收据,⽽不得出具省、⾃治区、直辖市其他部门制发的收据,也不得出具省;⾃治区、直辖市以下的财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制发的收据,如市、县、区财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制发的收据,更不得出具任何部门制发的其他收据或者不出具收据。对于出具省、⾃治区、直辖市其他部门制发的收据,或者出具省、⾃治区、直辖市以下的财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制发的收据,或者出具某⼀部门制发的⾮的其他收据,或者不出具收据的,被处以的当事⼈都可以不缴纳,从⽽从程序上切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使职权与经济利益的联系。直辖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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