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回重审简易程序规定是什么
发回重审简易程序规定是什么
对于简单的案件,为了提⾼司法效率,可以采取简易程序。如果案件有错误的话,可能会被⼆审法院发回重审。那么,发回重审简易程序规定是怎样的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发回重审简易程序规定是什么
⽬前暂⽆发回重审简易程序规定,因为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是不能适⽤简易程序的。
《最⾼⼈民法院关于适⽤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规定》
为保障和⽅便当事⼈依法⾏使诉讼权利,保证⼈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适⽤范围
第⼀条 基层⼈民法院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的案件除外:
(⼀)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发回重审的;
(三)共同诉讼中⼀⽅或者双⽅当事⼈⼈数众多的;
(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催告程序和企业法⼈破产还债程序的;
(五)⼈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简易程序进⾏审理的。
第⼆条 基层⼈民法院适⽤第⼀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各⽅⾃愿选择适⽤简易程序,经⼈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简易程序进⾏审理。
⼈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
第三条 当事⼈就适⽤简易程序提出异议,⼈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的,或者⼈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普通程序审理。
⼆、起诉与答辩
第四条 原告本⼈不能书写起诉状,委托他⼈代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头起诉。
原告⼝头起诉的,⼈民法院应当将当事⼈的基本情况、联系⽅式、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予以准确记录,将相关证据予以登记。⼈民法院应当将上述记录和登记的内容向原告当⾯宣读,原告认为⽆误后应当签名或者捺印。
第五条 当事⼈应当在起诉或者答辩时向⼈民法院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收件⼈、电话号码等其他联系⽅式,并签名或者捺印确认。
送达地址应当写明受送达⼈住所地的和详细地址;受送达⼈是有固定职业的⾃然⼈的,其从业的场所可以视为送达地址。
第六条 原告起诉后,⼈民法院可以采取捎⼝信、电话、传真、电⼦邮件等简便⽅式随时传唤双⽅当事⼈、证⼈。
第七条 双⽅当事⼈到庭后,被告同意⼝头答辩的,⼈民法院可以当即开庭审理;被告要求书⾯答辩的,⼈民法院应当将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和开庭的具体⽇期告知各⽅当事⼈,并向当事⼈说明逾期举证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由各⽅当事⼈在笔录和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捺印。
第⼋条 ⼈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式⽆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民法院⽆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普通程序审理;
(⼆)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第九条 被告到庭后拒绝提供⾃⼰的送达地址和联系⽅式的,⼈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经
⼈民法院告知后被告仍然拒不提供的,按下列⽅式处理:
(⼀)被告是⾃然⼈的,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
(⼆)被告是法⼈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以其⼯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民法院应当将上述告知的内容记⼊笔录。
第⼗条 因当事⼈⾃⼰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民法院,或者当事⼈拒不提供⾃⼰的送达地址⽽导致诉讼⽂书未能被当事⼈实际接收的,按下列⽅式处理:
(⼀)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视为送达之⽇;
(⼆)直接送达的,送达⼈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视为送达之⽇。
上述内容,⼈民法院应当在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时以书⾯或者⼝头⽅式告知当事⼈。
第⼗⼀条 受送达的⾃然⼈以及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诉讼⽂书的,或者法⼈、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拒绝签收诉讼⽂书的,送达⼈应当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九条的规定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被邀请的⼈不愿到场见证的,送达⼈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以及被邀请⼈不愿到场见证的情形,将诉讼⽂书留在受送达⼈的住所或者从业场所,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的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法⼈、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是同⼀案件中另⼀⽅当事⼈的,不适⽤前款规定。
是什么
三、审理前的准备
第⼗⼆条 适⽤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及其诉讼代理⼈申请⼈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申请证⼈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其提出申请的期限不受《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九条第⼀款、第五⼗四条第⼀款的限制。
第⼗三条 当事⼈⼀⽅或者双⽅就适⽤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后,⼈民法院应当进⾏审查,并按下列情形
分别处理:
(⼀)异议成⽴的,应当将案件转⼊普通程序审理,并将合议庭的组成⼈员及相关事项以书⾯形式通知双⽅当事⼈;
(⼆)异议不成⽴的,⼝头告知双⽅当事⼈,并将上述内容记⼊笔录。
转⼊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民法院⽴案的次⽇起开始计算。
第⼗四条 下列民事案件,⼈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调解:
(⼀)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三)交通事故和⼯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四)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五)合伙协议纠纷;
(六)诉讼标的额较⼩的纠纷。
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第⼗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员审核后,双⽅当事⼈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签名或者捺印⽣效的,该调解协议⾃双⽅签名或者捺印之⽇起发⽣法律效⼒。当事⼈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
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民法院应当另⾏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效后⼀⽅拒不履⾏的,另⼀⽅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
第⼗六条 ⼈民法院可以当庭告知当事⼈到⼈民法院领取民事调解书的具体⽇期,也可以在当事⼈达成调解协议的次⽇起⼗⽇内将民事调解书发送给当事⼈。
第⼗七条 当事⼈以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致为由提出异议,⼈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
四、开庭审理
第⼗⼋条 以捎⼝信、电话、传真、电⼦邮件等形式发送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以证明当事⼈已经收到的,⼈民法院不得将其作为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的根据。
第⼗九条 开庭前已经书⾯或者⼝头告知当事⼈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当事⼈各⽅均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审判⼈员除告知当事⼈申请回避的权利外,可以不再告知当事⼈其他的诉讼权利义务。
第⼆⼗条 对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当事⼈,审判⼈员应当对回避、⾃认、举证责任等相关内容向其作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并在庭审过程中适当提⽰当事⼈正确⾏使诉讼权利、履⾏诉讼义务,指导当事⼈进⾏正常的诉讼活动。
第⼆⼗⼀条 开庭时,审判⼈员可以根据当事⼈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归纳出争议焦点,经当事⼈确认后,由当事⼈围绕争议焦点举证、质证和辩论。
当事⼈对案件事实⽆争议的,审判⼈员可以在听取当事⼈就适⽤法律⽅⾯的辩论意见后迳⾏判决、裁定。
第⼆⼗⼆条 当事⼈双⽅同时到基层⼈民法院请求解决简单的民事纠纷,但未协商举证期限,或者被告⼀⽅经简便⽅式传唤到庭的,当事⼈在开庭审理时要求当庭举证的,应予准许;当事⼈当庭举证有困难的,举证的期限由当事⼈协商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协商不成的,由⼈民法院决定。
第⼆⼗三条 适⽤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次开庭审结,但⼈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开庭的除外。
第⼆⼗四条 书记员应当将适⽤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全部活动记⼊笔录。对于下列事项,应当详细记载:
(⼀)审判⼈员关于当事⼈诉讼权利义务的告知、争议焦点的概括、证据的认定和裁判的宣告等重⼤事项;
(⼆)当事⼈申请回避、⾃认、撤诉、和解等重⼤事项;
(三)当事⼈当庭陈述的与其诉讼权利直接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庭审结束时,审判⼈员可以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对争议焦点和当事⼈各⽅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情况进⾏简要总结,并就是否同意调解征询当事⼈的意见。
第⼆⼗六条 审判⼈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通知当事⼈。
五、宣判与送达
第⼆⼗七条 适⽤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除⼈民法院认为不宜当庭宣判的以外,应当当庭宣判。
第⼆⼗⼋条 当庭宣判的案件,除当事⼈当庭要求邮寄送达的以外,⼈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或者诉讼代理⼈领取裁判⽂书的期间和地点以及逾期不领取的法律后果。上述情况,应当记⼊笔录。
⼈民法院已经告知当事⼈领取裁判⽂书的期间和地点的,当事⼈在指定期间内领取裁判⽂书之⽇即为送达之⽇;当事⼈在指定期间内未领取的,指定领取裁判⽂书期间届满之⽇即为送达之⽇,当事⼈的上诉期从⼈民法院指定领取裁判⽂书期间届满之⽇的次⽇起开始计算。
第⼆⼗九条 当事⼈因交通不便或者其他原因要求邮寄送达裁判⽂书的,⼈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
⼈民法院根据当事⼈⾃⼰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的,邮件回执上注明收到或者退回之⽇即为送达之⽇,当事⼈的上诉期从邮件回执上注明收到或者退回之⽇的次⽇起开始计算。
第三⼗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
第三⼗⼀条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即为送达之⽇,当事⼈的上诉期⾃定期宣判的次⽇起开始计算。当事⼈在定期宣判的⽇期⽆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不影响该裁判上诉期间的计算。
当事⼈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并在定期宣判前已经告知⼈民法院的,⼈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
第三⼗⼆条 适⽤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在制作裁判⽂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判决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
(⼀)当事⼈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
(⼆)⼀⽅当事⼈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承认对⽅全部诉讼请求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
(三)当事⼈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的;
(四)涉及个⼈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要求简化裁判⽂书中的相关内容,⼈民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
(五)当事⼈双⽅⼀致同意简化裁判⽂书的。
六、其他
第三⼗三条本院已经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四条本规定⾃2003年12⽉1⽇起施⾏。2003年12⽉1⽇以后受理的民事案件,适⽤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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