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玉霞与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沣水派出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_百度文 ...
耿玉霞与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沣水派出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公安  治安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31 
【案件字号】(2020)鲁03行终1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房鹏卢长普张丽 
【审理法官】房鹏卢长普张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耿玉霞;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沣水派出所;高连国 
【当事人】耿玉霞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沣水派出所高连国 
【当事人-个人】耿玉霞高连国 
【当事人-公司】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沣水派出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耿玉霞 
【被告】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沣水派出所;高连国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行政拘留基本原则拘留管辖第三人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2-09-23 19:53:22 
耿玉霞与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沣水派出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03行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玉霞,女,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沣水派出所。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沣
水镇汇沣路某某。
     负责人高康烈,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连国,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上诉人耿玉霞因诉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沣水派出所(以下简称沣水派出所)、被上诉人高连国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6行初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11月22日13时23分许,在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沣水人民法庭第一审判庭内,高连国与耿玉霞因诉讼事宜发生口角,高连国用脚踹耿玉霞腹部。沣水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于2019年11月22日受理,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2019年12月27日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沣水派出所向高连国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沣水派出所经审批程序后于2020年3月6日作
出张公(沣)行罚决字[20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高连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高连国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耿玉霞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根据上述法律并参照上述规章,对于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公安部办公厅2020年2月23日下发公传发[2020]61号《关于切实做好新冠××疫情防控期间适用羁押措施和行政拘留工作的通知》,通知要求各地公安机关要把疫情防控作为重中之重,依法慎用少用羁押措施和行政拘留,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能够适用警告、等行政处罚的,原则上不适用行政拘留。本案中,沣水派出所在对高连国殴打他人的事实进行审查并进行处罚的过程
中,取得了处警民警书写的受案登记表,耿玉霞、高连国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条,共同证明高连国与耿玉霞因诉讼事宜发生口角,高连国实施了殴打耿玉霞的行为。沣水派出所在对高连国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理、调查取证、告知、作出决定并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定程序。沣水派出所根据高连国行为的性质、情节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公安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新冠××疫情防控期间适用羁押措施和行政拘留工作的通知》,处罚幅度并无明显不当。综上,耿玉霞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耿玉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耿玉霞负担。
     上诉人耿玉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高连国殴打上诉人是否存在“情节较轻"这个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沣水派出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未认定高连国殴打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其次,高连国殴打上诉人绝非因诉讼事宜发生口角,而是蓄意报复辱骂殴打报案人、举报人,不存在情节较轻的情形;再次,原审判决已经查明上诉人没有谩骂高连国。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沣水派出所对高连国的“处罚幅度并无明显不当"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中华人民
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本案中,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认定高连国殴打上诉人“情节较轻的"这个事实,在此基础上,对高连国应在“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这个幅度内处罚才对;对其单处五百元,适用法律错误,处罚幅度明显不当;2、公安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新冠××疫情防控期间适用羁押措施和行政拘留工作的通知》关于“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能够适用警告、等行政处罚的,原则上不适用行政拘留"。这里有两个关键词“依法"和“原则上"。本案中,高连国殴打上诉人的行为在没有依法认定为“情节较轻"前提下,依法应当对其拘留并处,单处不属于“依法";“原则上不适用行政拘留"不是依法不适用拘留,而是在“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的选择性前提下,原则上不适用拘留。3、《公安部关于实施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6)17号)第二条规定:坚持合法性为前提,符合立法目的和法治精神,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处罚种类和幅度,不予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形有规定的,不得突破其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沣水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没有认定高连国殴打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前提下,对高
连国单处五百元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指导意见》裁量基准制度的合法性原则,明显突破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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