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惠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强,陕西灵山文化旅游基地有限公司,谭鹏飞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0
【案件字号】(2020)陕03民终1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青吴成君孙亚峰
【审理法官】王青吴成君孙亚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宝鸡惠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谭鹏飞;李强;王等贝;陕西灵山文化旅游基地有限公司
【当事人】宝鸡惠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谭鹏飞李强王等贝陕西灵山文化旅游基地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谭鹏飞李强王等贝
【当事人-公司】宝鸡惠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灵山文化旅游基地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治国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马蓉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治国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马蓉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治国马蓉
【代理律所】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宝鸡惠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谭鹏飞;李强;王等贝;陕西灵山文化旅游基地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案涉劳务费认定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惠沣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案涉劳务费认定是否正确。关于劳务费数额的问题。经查,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的形式看,该工资表明确载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且该工资表经过王等贝、李强的确认,并签署意见“情况属实,同意支付"。同时该工资表亦加盖有惠沣公司的公章,惠沣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足以推翻工资证明错误的相关证据。
至于上诉人提及李强陈述已经支付140万元至150万元工资应予扣除的理由,由于该事实仅为李强个人陈述,案涉工地涉及工人数量较多,李强并未提交向工人支付工资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此本院无法判断。就本案而言,因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尚未结算,李强系项目所涉劳务费最终的责任承担主体,上诉人仅是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在工程结算后可向李强主张相应的扣减或追偿。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劳务费数额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宝鸡惠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沣【更新时间】2022-08-20 05:27: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9月18日,被告宝鸡惠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宝鸡灵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陕西灵山文化旅游基地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陕西灵山文化旅游产业园项目养心苑工程。2016年9月20日,被告
宝鸡惠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第三分公司与被告王等贝签订了工程承包经营合同,将中标承接的陕西灵山文化旅游产业园项目养心苑工程交由被告王等贝负责承包经营施工,并为此设立宝鸡惠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凤翔项目部。被告李强于2017年3月16日与宝鸡惠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凤翔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劳务工程分包合同承包了该项目的劳务。原告等13人受被告李强雇佣,在该项目中从事粉刷工作。后因故该工程不能正常施工,2017年9月陆续停工,被告李强与被告王等贝也未进行结算。经凤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督促被告李强、被告王等贝及宝鸡惠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在被告陕西灵山文化旅游基地有限公司参与下共同解决拖欠原告等多人的工资问题。后经被告李强结算并于2018年2月9日制作了拖欠原告等人的工资表,被告李强在该工资表上签名予以确认,但被告宝鸡惠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该工程尚未完工,也与被告李强未进行结算为由,认为工资表上所载拖欠原告等人的工资与实际不符,后被告宝鸡惠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凤翔项目部管理人员陈某某在该工资表上签署意见,同意支付给抹灰工班组110000元,该工资表上加盖有宝鸡惠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凤翔项目部的公章。凤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了凤人社劳监理字(2018)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被告宝鸡惠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凤翔项目部同意支付的工资数
额进行了处理,对工资表上的剩余部分未进行处理,被告陕西灵山文化旅游基地有限公司也于2018年5月21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即日起2个月内付清劳务分包队所欠农民工工资。凤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实际到位108490元,由谭生祥负责向其他抹灰工发放。原告的下欠工资数额应为65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以上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为上述被告提供劳务后,上述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支付拖欠工资所依据的工资表上的数额是否明确和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原告请求支付拖欠工资数额是否明确。 本案原告给被告李强分包的陕西灵山文化旅游产业园项目养心苑工程提供劳务,经与被告李强结算,形成了工资表,该工资表明确载明原告的工资数额,且该工资表经过王等贝、李强的确认,并签署意见“情况属实,同意支付"。同时,该工资表亦加盖有被告宝鸡惠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宝鸡惠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工资表存在虚报数额,因其未提交其他足以推翻工资证明的相关证据或证明案涉工资表存在虚报的证据,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宝鸡惠沣建
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及李强已经支付农民工工资100余万元,但其未提交李强实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证据,仅靠李强自己陈述,本院无法确认。就本案而言,因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尚未结算,李强系项目所涉劳务费承担的最终责任人,被告宝鸡惠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是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在工程结算后可向李强主张相应的扣减或追偿。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的工资数额为7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后,未支付工资为6500元。 二、关于本案责任如何承担。 被告李强是原告等农民工的招用者,又是劳务的总承包人,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定,即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被告李强应该承担清偿拖欠原告工资的直接责任。 被告宝鸡惠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项目的总承包人,其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本企业承包的项目转包给被告王等贝负责实际施工,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违法转包,挂靠经营。被告王等贝又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李强个人,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故被告宝鸡惠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王等贝均应该对被告李强承担的支付原告等人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陕西灵山文化旅游基地有限公司一直未给被告宝鸡惠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王等贝支付工程款,是拖欠
原告等人劳务费的主要原因,且被告陕西灵山文化旅游基地有限公司已出具承诺书,承诺2个月内付清劳务分包队所欠农民工部分工资,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定,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故被告陕西灵山文化旅游基地有限公司应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对拖欠原告等农民工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宝鸡惠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及,并称曾向公安机关报案未获立案,请求检察机关监督立案,亦无有结果,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进行过控告,亦无证据证实该控告与本案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有关,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陕西灵山文化旅游基地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宝鸡惠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正在审理中,尚未结案,认为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或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无法确定,主张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由于被告陕西灵山文化旅游基地有限公司对于如何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出具有书面承诺书,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李强、王等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谭鹏飞劳务费6500元。二、由被告宝鸡惠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等贝和被告陕西灵山文化旅游基地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宝鸡惠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等贝、陕西灵山文化旅游基地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可向被告李强予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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