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西泉街办文海纸品厂、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侵害商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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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经营者:马京海,*,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中段咸阳市XX号楼XX单元XX层XX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晓苗,*,,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临潼区西泉街办文海纸品厂,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经营者:周秋爱,*,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XX街XX村XX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栋,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欣,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以下简称:咸阳文海厂)、董晓苗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临潼区西泉街办文海纸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文海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诉标识与涉案标识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一)上诉人对所述《民事判决书》中涉案商标和被控侵权商标构成近似的判决不予认同,不存在商标侵权的事实。(二)两商标读音、含义、整体视觉感受不同。首先,被诉标识“文海”二字来源于文体行业的“文”以及马京海之“海”,是由上诉人独立创作并设计出来的,而涉案标识“汶海”并没有特别含义,二者读音也存在明显差别。其次,被诉标识由“文海”及“WENHAI”、“WENBOOK”平面书本造型构成,涉案标识由“汶海”及“WH”美术化造型、立体书本造型构成。二者的整体视觉感受完全不同。(三)被诉标识“文海”及“WENHAI”、“WENBOOK”具有鲜明的上下结构,英文字母清晰可读。而涉案商标为单一图文组合结构。(四)判断近似商标时应秉持“隔离原则”,不能为了证明商标近似而作出论证。涉案商标及被诉商标除了“海”字外并没有完全相同的要素,不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
(五)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还需考虑商标显著性、知名度等动态因素。《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2、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3、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上诉人经营作业本行业30余多年,文海、万海牌作业本销售范围涵盖陕西、四川、甘肃、青海、重庆、贵州、河北、山西等各大城,故被上诉人本身及文海品牌均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此外,近年来有大量围绕“文海”申请注册的近似商标,亦说明“文海”商标知名度高。因此,“文海”商标与“汶海”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六)上诉人自1999年开始使用“文海”标识,该标识逐渐发展演化为“文海正印”,两者在结构、整体视觉感受方面均非常近似,细节变化十分微弱。上诉人前期长期使用“文海”的与涉案商标“汶海”并未被认定为近似,也没有引起市场混淆,故认定“文海正印”与“汶海”构成近似更是毫无根据、不合情理。(七)“汶海”于2010年3月注册成功后,商标局核准通过了其他与“文海”近似的商标。经查询,现有“文木海”、“文佳海”注册成功,造型皆有书本底图,文字含有“文、海”且构图均为中文及英文字母的上下组合,这些都足以证明“文海”与“汶海”并
不构成近似。否则,在2010年3月“汶海”注册后,“文木海”、“文佳海”不可能核准注册。二、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文海商标演变过程。1、“文海”字样、商标构图结构是基于上诉人企业名称中“文海”字号延续使用的事实商标,上诉人不具有利用“汶海”商标扩展产品影响力的主观恶意。上诉人在1989年元月注册成立企业名称:咸阳市秦都区文海印刷厂时就开始使用“文海”字号至今已有32年的历史,“文海”作为企业字号一直存在于企业商品中是企业的事实标识。上诉人自1999年就开始使用WENHAI商标,2001年,上诉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WENHAI商标,但因与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海文”商标近似而被驳回。2002年,上诉人在“WENHAI”的基础上略做修改,向商标局申请了“WANHAI”商标并于2003年被核准注册。考虑到“WENHAI”已经在市场上有一定的知名度,上诉人在“WENHAI”被驳回后继续在原有的产品类型上继续使用,并取得了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海文”商标的许可使用授权。2008年案外人代东兴抢注了“WENHAI”商标,上诉人为合理避让该商标将拼音部分由“WENHAI”变更为“WANHAI”,后因上诉人获得了第29538581号"WANBOOK’、第21193908号“WENBOOK”商标专用权,故将商标变更为“WENBOOK”。这种变动方式延续了上诉人自1999年以来长期使用的图形设计结构,能保证商标的平稳演绎。三、被上诉人构成重复诉讼。本案与最高法民再134号、136号案件均是针对同一生产厂家生产同一类作
业本提起的诉讼,两案所涉的权利基础与权利标识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商标标识亦相同,然而被上诉人一个经销商频繁起诉购买一个系列作业本,更换名称提起的行为本身属于重复诉讼。故两个案件构成重复诉讼。虽然销售者不同,但就上诉人而言,两案中所涉及的主体和生产行为,法律关系完全相同。四、被上诉人从未使用涉案商标,无需进行赔偿。基于《商标法》第64条规定,被上诉人从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故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也提出了该答辩意见,但原审法院并没有对该事实进行查明,就直接判令赔偿,其作出的判决明显错误。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董晓苗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与咸阳文海厂一致。
临潼文海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临潼文海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咸阳文海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47618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文海+WANHAI”标识的“美术本
”;2、请求判令被告董晓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476182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3、请求判令对两被告适用惩罚性赔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0元;4、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沣一审法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一、关于第6476182号商标的权利情况。2010年3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第6476182号“汶海及图”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16类:印刷品;复写本(文具);印刷图表;笔记本;分类帐本;练习本;稿纸;表格(印制好的)(截止)。注册人为崇州市济协乡正兴印刷厂,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后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3月27日。2016年7月1日,崇州市济协乡正兴印刷厂(以下简称:正兴印刷厂)作为许可人,西安市临潼区西泉街办文豪印刷厂(以下简称:文豪印刷厂)、临潼文海厂作为被许可人,双方签订了《商标使用授权书》,约定正兴印刷厂授权文豪印刷厂及临潼文海厂使用第6476182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27日,许可使用方式为独占许可使用,被许可人可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自行提起诉讼。2018年4月2日,正兴印刷厂作为转让人(甲方),临潼文海厂、文豪印刷厂作为受让人(乙方),双方签订了《商标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第6476182号商标以40000元的
价格转让给乙方,商标转让后,商标及相关所有商标权益均归乙方所有。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转让合同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备案。2021年1月12日,原告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2021年1月12日公证人员及原告经营者周秋爱一同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XX路的“丹尼尔文体城”,公证人员对该文体城外观进行拍照,后三人进入文体城内来到一门头标有“恒源办公礼品”的店铺外,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三人进入该店铺内,周秋爱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美术本”、“笔记本”、“小字本”、“拼音本”、“作业本”各两本,使用手机支付方式支付上述商品的价款后对付款页面进行截屏保存,金额共计8元。购物过程由公证人员见证,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购买的商品带回公证处,并进行封存,后将封存的商品交由周秋爱保管。2021年2月26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该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作业本类型有美术本、笔记本、小字本、拼音本以及作业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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