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
各省、⾃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并结合基层实际⼯作情况,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
第⼀章总则
第⼀条为规范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正确适⽤法律,确保案件合法、公正、及时处理,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条本规定所称伤害案件是指伤害他⼈⾝体,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
第三条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遵循迅速调查取证,及时采取措施,规范准确鉴定,严格依法处理的原则。第⼆章管辖
第四条轻伤以下的伤害案件由公安派出所管辖。
第五条重伤及因伤害致⼈死亡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管辖。
第六条伤情不明、难以确定管辖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先⾏办理,待伤情鉴定后,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移交主管部门办理。
第七条因管辖问题发⽣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条被害⼈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办案⼈员应当告知被害⼈可以直接向⼈民法院起诉。如果被害⼈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第九条⼈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因证据不⾜,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第三章前期处置
第⼗条接到伤害案件报警后,接警部门应当根据案情,组织警⼒,⽴即赶赴现场。
第⼗⼀条对正在发⽣的伤害案件,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应当做好以下处置⼯作:
(⼀)制⽌伤害⾏为;
(⼆)组织救治伤员;
(三)采取措施控制嫌疑⼈;
(四)及时登记在场⼈员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式,询问当事⼈和访问现场⽬击证⼈;
(五)保护现场;
(六)收集、固定证据。
第⼗⼆条对已经发⽣的伤害案件,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应当做好以下处置⼯作:
(⼀)组织救治伤员;
(⼆)了解案件发⽣经过和伤情;
(三)及时登记在场⼈员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式,询问当事⼈和访问现场⽬击证⼈;
(四)追查嫌疑⼈;
(五)保护现场;
(六)收集、固定证据。
第四章勘验、检查
第⼗三条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现场具备勘验、检查条件的,应当及时进⾏勘验、检查。
第⼗四条伤害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任务是发现、固定、提取与伤害⾏为有关的痕迹、物证及其他信息,确定伤害状态,分析伤害过程,为查处伤害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
办案单位对提取的痕迹、物证和致伤⼯具等应当妥善保管。
第⼗五条公安机关对伤害案件现场进⾏勘验、检查不得少于⼆⼈。
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邀请⼀⾄⼆名与案件⽆关的公民作见证⼈。
第⼗六条勘验、检查伤害案件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绘制现场图,对现场情况和被伤害⼈的伤情进⾏照相,并将上述材料装订成卷宗。
第五章鉴定
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对⼈⾝损伤程度和⽤作证据的痕迹、物证、致伤⼯具等进⾏检验、鉴定。
第⼗⼋条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伤情鉴定。
第⼗九条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伤情鉴定标准和被害⼈当时的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具备即时进⾏伤情鉴定条件的,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受委托之时起24⼩时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在3⽇内出具鉴定⽂书。
对伤情⽐较复杂,不具备即时进⾏鉴定条件的,应当在受委托之⽇起7⽇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书。
对影响组织、器官功能或者伤情复杂,⼀时难以进⾏鉴定的,待伤情稳定后及时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书。
第⼆⼗条对⼈⾝伤情进⾏鉴定,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名以上鉴定⼈负责实施。
伤情鉴定⽐较疑难,对鉴定意见可能发⽣争议或者鉴定委托主体有明确要求的,伤情鉴定应当由三名以上主检法医师或者四级以上法医官负责实施。
需要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员进⾏鉴定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制作《鉴定聘请书》,送达被聘请⼈。
第⼆⼗⼀条对⼈⾝伤情鉴定意见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
⾏。
四不伤害第⼆⼗⼆条⼈⾝伤情鉴定⽂书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规范要求。鉴定⽂书中应当有被害⼈正⾯免冠照⽚及其⼈体需要鉴定的所有损伤部位的细⽬照⽚。对⽤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应当制作《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被害⼈和违法犯罪嫌疑⼈。
第六章调查取证
第⼆⼗三条询问被害⼈,应当重点问明伤害⾏为发⽣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伤害⼯具、⽅式、部位,伤情,嫌疑⼈情况等。
第⼆⼗四条询问伤害⾏为⼈,应当重点问明实施伤害⾏为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致伤⼯具、⽅式、部位等具体情节。
多⼈参与的,还应当问明参与⼈员的情况,所持凶器,所处位置,实施伤害⾏为的先后顺序,致伤⼯具、⽅式、部位及预谋情况等。
第⼆⼗五条
询问⽬击证⼈,应当重点问明伤害⾏为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双⽅当事⼈⼈数及各⾃所处位置、持有的凶器,实施伤害⾏为的先后顺序,致伤⼯具、⽅式、部位,⾐着、体貌特征,⽬击证⼈所处位置及⽬击证⼈与双⽅当事⼈之间的关系等。
第⼆⼗六条询问其他证⼈应当问清其听到、看到的与伤害⾏为有关的情况。
第⼆⼗七条办理伤害案件,应当重点收集以下物证、书证:
(⼀)凶器、⾎⾐以及能够证明伤害情况的其他物品;
(⼆)相关的医院诊断及病历资料;
(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
办案单位应当将证据保管责任落实到⼈,完善证据保管制度,建⽴证据保管室,妥善保管证据,避免因保管不善导致证据损毁、污染、丢失或者消磁,影响刑事诉讼和案件处理。
第七章案件处理
第⼆⼗⼋条被害⼈伤情构成轻伤、重伤或者死亡,需要追究犯罪嫌疑⼈刑事责任的,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及《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条第⼀项规定,对故意伤害他⼈致轻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及被害⼈伤情达不到轻伤的,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或者故意伤害他⼈⾝体的⾏为,情节较轻尚不够刑事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的,经双⽅当事⼈同意,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调解处理:
(⼀)亲友、邻⾥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纠纷,双⽅均有过错的;
(⼆)未成年⼈、在校学⽣殴打他⼈或者故意伤害他⼈⾝体的;
(三)⾏为⼈的侵害⾏为系由被害⼈事前的过错⾏为引起的;
(四)其他适⽤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盾的。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的,不得调解处理:
(⼀)伤害他⼈的;
(⼆)涉及⿊社会性质组织的;
(三)寻衅滋事的;
(四)聚众⽃殴的;
(五)累犯;
(六)多次伤害他⼈⾝体的;
(七)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
第三⼗⼆条公安机关调解处理的伤害案件,除下列情形外,应当公开进⾏:
(⼀)涉及个⼈隐私的;
(⼆)⾏为⼈为未成年⼈的;
(三)⾏为⼈和被害⼈都要求不公开调解的。
第三⼗三条公安机关进⾏调解处理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愿、及时的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化解⽭盾。
第三⼗四条当事⼈中有未成年⼈的,调解时未成年当事⼈的⽗母或者其他监护⼈应当在场。
第三⼗五条对因邻⾥纠纷引起的伤害案件进⾏调解时,可以邀请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员或者双⽅当事⼈熟悉的⼈员参加。
第三⼗六条调解原则上为⼀次,必要时可以增加⼀次。对明显不构成轻伤、不需要伤情鉴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的3个⼯作⽇内完成调解;对需要伤情鉴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伤情鉴定⽂书出具后的3个⼯作⽇内完成调解。
对⼀次调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调解的,应当在第⼀次调解后的7个⼯作⽇内完成第⼆次调解。
第三⼗七条调解必须履⾏以下⼿续:
(⼀)征得双⽅当事⼈同意;
(⼆)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制作调解书。
第三⼗⼋条调解处理时,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由调解机关、调解主持⼈、双⽅当事⼈及其他参加⼈签名、盖章。调解书⼀式三份,双⽅当事⼈各⼀份,调解机关留存⼀份备查。
第三⼗九条经调解当事⼈达成协议并履⾏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的,公安机关
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为⼈依法予以处罚,并告知当事⼈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章卷宗
第四⼗条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办理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的要求,形成完整卷宗。
卷宗内的材料应当包括受案、⽴案⽂书,询问、讯问笔录,现场、伤情照⽚,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审批⼿续、处理意见等。
第四⼗⼀条卷宗应当整齐规范,字迹⼯整。
第四⼗⼆条犯罪嫌疑⼈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侦查卷(正卷)移送检察机关,侦查⼯作卷(副卷)由公安机关保存。
侦查卷(正卷)内容应包括⽴案决定书,现场照⽚、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决定书、通知书、告知书,各种证据材料,起诉意见书等法律⽂书。
侦查⼯作卷(副卷)内容应包括各种呈请报告书、审批表,侦查、调查计划,对案件分析意见,起诉意见书草稿等⽂书材料。
第四⼗三条伤害案件未办结的,卷宗由办案单位保存。
第四⼗四条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调解处理的伤害案件,结案后卷宗交档案部门保存。
第九章责任追究
第四⼗五条违反本规定,造成案件难以审结、侵害当事⼈合法权益的,依照《公安机关⼈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办案⼈员和主管领导的执法过错责任。
第⼗章附则
第四⼗六条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四⼗七条本规定⾃2006年2⽉1⽇起施⾏。
备注:
最近更新:2013.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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