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处理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中小学生和学校四不伤害
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
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
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或者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内中小学生(以下简称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以下简称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保障学生人身安全,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学校依法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
    第五条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及时。
  第二章伤害事故的预防
    第六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和伤害事故预防的工作制度
,监督学校落实预防伤害事故的措施。
    第七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的食品和饮用水的卫生状况以及疾病预防和控制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改进卫生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学校治安秩序,打击危害校园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校内治安、消防工作。
    工商、文化、规划、建设、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做好学校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地方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
    第九条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伤害事故的防范,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不同年龄的学生的认知能力、身心特点、民事行为能力,经常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自我保护和自救知识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防范能力;
    (二)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和伤害事故预防的组织机构、工作制度,落实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措施;
    (三)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本市教学要求开展体育、实验和其他教育教学活动,组织学生参加与其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的劳动、实习、考察、社会实践
和其他集体活动,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四)提供、推荐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以及其他与学生的学习、生活有关的物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的安全、卫生标准;
    (五)加强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设备,应当停止使用,及时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六)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备,保持安全通道畅通,对易燃易爆及有毒物品加强管理;
    (七)加强交通安全教育与管理,学校安排学生乘坐的交通工具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驾驶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八)对患有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疾病的教职员,不得安排其担任相应的工作;
    (九)加强学校门卫
管理和学生住宿区的安全保卫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学校教职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工作纪律,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得擅离工作岗位,不得有侮辱、歧视、殴打或者体罚、变相体罚及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
不得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纪律,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携带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可能危及自身或者其他学生人身安全的物品,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其他学生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有特异体质或者特殊疾病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告知并向学校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与疾病有关的书
面证明。
    第十三条为学校、学生提供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以及其他与学生的学习和生活有关的物品和服务的单位、个人,应当健全各项安全保障措施。所提供的物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的安全、卫生标准。
    在学校内施工作业、参观访问或者开展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学校的安全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管理,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不得从事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三章伤害事故的责任
    第十四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据过错归责原则确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二)学校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等不符合国家、地方的安全、卫生标准的;
    (三)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或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四)学校组织的实习、劳动、体育运动等活动,违反了有关规定或者超出学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
    (五)学校向学生提供、推荐的药品、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具、体育器械等物品不符合国家、地方的安全、卫生标准的;
    (六)学校教职员对学生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七)学校教职员未履行工作职责、擅离职守,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八)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但未给予必要注意或者照顾的;
    (九)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或者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内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未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导致后果加重的;
    (十)学校知道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或者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内的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事前教育和及时制止的;
    (十一)学校发现或者知道学生有未到校或者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情形,但未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十二)学校安排学生乘坐的交通工具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驾驶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的;
    (十三)学校知道教职员患有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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