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煤炭局《山西省煤矿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4.05.17
∙【字 号】晋政办发[2004]33号
∙【施行日期】2004.05.1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保险
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煤炭局
《山西省煤矿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晋政办发[2004]3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省煤炭工业局制定的《山西省煤矿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制度试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五月十七日
山西省煤矿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制度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煤矿井下职工合法权益,使其在井下作业遭受意外伤害后得到合理的经济补偿,分散企业风险,促进企业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四不伤害 第二条 煤矿井下作业职工意外伤害是指煤矿井下作业职工在井口(露天坑口)以下进行生产作业活动过程中,因遭受顶板、瓦斯、机电、运输、爆破、火灾、水害及其他事故造成的人身直接伤害(不含职业病),并导致身体残疾或死亡的意外事故。
第三条 煤矿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制度是工伤保险的补充,煤矿企业应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基础上为煤矿井下职工这一特殊劳动体办理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缴纳保险费。
山西省煤矿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制度由省煤炭工业局组织落实,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业务指导。
第四条 意外伤害保险制度适用范围:山西省境内取得合法开采权的煤矿企业,包括国有重点煤矿、地方国有煤矿、乡镇煤矿及不同经济类型的生产矿井以及取得批准立项的基建和技改矿井的全部井下职工。
建立煤矿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制度的原则:
(一)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实行低费额收缴,统一标准赔付;
(二)意外伤害保险实行煤矿企业统筹共济、互助自救。筹集费用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剂;
(三)按照煤矿企业生产条件、工伤事故发生情况,实行差别费额和浮动费额,促使企业不断加大安全投入,提高安全管理水平,减少事故发生。
第五条 意外伤害保险义务人是指符合第四条规定承担缴费义务的各类煤矿企业,保险义务人与本办法所称的“煤矿企业”属于同一概念。
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人是指经办此项业务工作的煤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即山西煤炭工业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省煤炭社保局)。
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是指从事井下生产劳动的各类职工。
第六条 工作岗位虽不固定在井下,但属于煤矿企业在册的管理等人员,下井工作期间也可以视为被保险人:
(一)管理人员下井行使职务工作的;
(二)专业技术人员下井进行科学试验、调查研究、技术指导的;
(三)领导指派下井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的。
第七条 保险义务人应当向省煤炭社保局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登记。
保险义务人申请登记需交验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并提供煤炭工业劳动统计报表和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的资料。
第八条 保险义务人应当为被保险人登记,登记内容主要为:
填写意外伤害保险登记表,包括被保险人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岗位和劳动合同等内容。岗位固定在井下的职工应当进行个别登记;属于第六条规定范围的职工应当进行集体登记。
第九条 已进行保险登记的被保险人由于调动工作、终止劳动关系、死亡等原因脱离井下工作岗位后,保险义务人应及时对其进行注销登记,免除缴费义务。保险义务人为被保险人进行初始登记后,凡是未进行注销登记的,视同连续登记并履行缴费义务。
第十条 保险义务人为被保险人登记和缴费是意外伤害保险确认和保险给付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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