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生效前利息的认定和计算
董 辉 振邦律师事务所
怎样认定和计算一审判决的金钱给付义务在判决生效前的利息,一直未能引起执行法院和当事人的关注。 究其原因,一方面,因为一审判决生效的案件有关赔偿金额及利息在判决书中都会予以明确,一般不会对利息问题产生争议;另一方面,对于二审生效的案件虽然会存在一审判决生效前的利息问题,但是往往由于二审时间不长、利息金额不大等原因,也未能引起法院及当事人的足够重视。
但是如果二审判决生效后,再经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诉再审,最终推翻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的效力时,情形就不一样了。 此时由于案件审理时间太长,产生的利息损失金额很大,很容易引起双方当事人及法院的关注和争议。 当事人经过漫长艰巨的审判监督程序获得的最终胜诉判决后,当然希望法院在执行中能够正确认定和计算一审判决生效前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利息,获得公正的赔偿,维护其合法权益。 实践中由于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多为总体原则,缺少具体的细则规定,从而产生各方理解和认识的不同。 此类案件虽然大量出现在二审中,但矛盾突出的表现却是在数量很少的经过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上,如何正确认定和计算该类案
件的利息,有必要进行探讨和研究,以求得司法公正下的执法尺度的统一,使执法工作更加科学、规范。
笔者联系一个实际案例谈谈自己关于该类问题的一孔之见,以抛砖引玉(为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隐去当事人的真实姓名等内容)。
【案例】1996年5月1日,一渔轮在某一海域被一不明国籍大船撞沉没,大船逃逸,渔轮所有人(船东)向船舶保险人(保险公司)申请船舶保险赔偿遭拒绝赔付后,于1997年4月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起诉,同年6月24日,该海事法院一审判令保险公司赔付船东船舶保险款120万元及利息10万余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船东的诉讼请求。船东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提起申诉,请求再审。 2007年7月24日,最高院经再审作出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海事法院一审判决。再审判决送达后,船东向海事法院申请执行,对于船东主张的从一审判决日(1997年6月24日)起至最高院再审判决日(2007年7月24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时段5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既判的本金及利息(争议利息)共130万元,各方在是否应该执行、如何执行和计算的问题上,观点不一,笔者就此谈谈自己的观点,供商榷。
一、争议利息是否需要支付
对于争议利息是否应当支付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该支付,因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保险公司没有过错。 海事法院一审判决后,被执行人当时提起了上诉,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所以直至再审判决送达之日止,不是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这种未履行不是被执行人的过错。 再者,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是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范围,本案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一审海事法院判决的,保险公司赔付船东船舶保险款及利息共130万元,因此该案应该以执行此额度为限。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责令被执行人保险公司支付争议利息,理由主要有两点。 一是该利息是既判金钱给付义务的孳息。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孳息随给付的原物(金钱)一同支付,这种支付义务不依据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是赔偿义务的前提,与本案的支付义务无因果关系。 二是执行的范围限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不能只表面简单地理解为既判的金钱额度,附在金钱上的孳息也是给付的义务范围。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 首先,第一种观点错误联系和混淆了利息与过错的关系,将过错
责任前置为支付利息的前提,是对利息的性质、生存的错误解读。 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利息是一种孳息,无论是法定孳息还是约定的孳息都是依附在原物(金钱)之上的,随原物返还、支付,原物(金钱)存在至何时,孳息依附至何时,与当事人的过错无涉。 其次, 从海事法院的一审判决可以说明并确认以下三点:
(1) 保险公司应支付船东船舶保险赔偿金120万元 ;
(2)保险公司应支付船东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海事法院一审判决之日止的相关利息10万元;
(3)前两项的既判表明和确认了从海事法院一审判决之日起,保险公司就实际占有了被保险人船东的船舶保险赔付赔偿金和利息130万余元。
所以,本案保险公司应当支付船东船舶保险赔偿金及利息, 执行法院执行的争议利息属于生效法律文书限定的范围之内。
至于在一审法院判决书中通常载有的“此款在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履行完毕”的判词,它只是告知债务人应当在法律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并不是所判给付的金钱义
务至生效之日的利息不予支付的法条。如果败诉当事人不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就将被认定为迟延履行,将会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惩罚。法律文书通常给的15天的履行期限,是程序上保护胜诉人权益的条款,不能以此作为否认和不执行以上所述该时段利息的条款和依据。
二、如何支付争议利息
通过何种途径支付争议利息在实践中也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通过诉讼审判来支付。 认为虽然争议利息是客观存在的,但申请执行人如果在一审中没有明确主张这一时段的利息,法院不能执行,只有另行起诉通过诉讼解决。 另一种观点认为,争议利息应该在法院执行程序中解决。 在法院判决书确定的范围内,正确理解、适用法律,合理认定和计算执行金额,是执行程序本身应当进行的工作,并非是诉讼不诉讼的问题。如果要求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则是一种诉累,无疑将会增加当事人的负担,同时也浪费审判资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因为第一种观点要求申请执行人在一审起诉时中就对一审判决至最终法律文书生效期间的利息提出明确主张是不现实的。
1.申请执行人在一审起诉时无法预先知道该一审判决将在何时生效。 一审法院的判决可能在一审法院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15天就生效,也可能一方或双方都上诉,要到二审法院判决后生效,还可能如本案经上级法院提(再)审判决后才生效。 对于不确定的期间不仅当事人无法估算,连法院也无法估算,更无法计算和主张利息,无法计算预收诉讼费。 对此,有些法院则明文规定“利息计算到判决之日,原告主张到实际支付之日的不予支持。” 所以要求当事人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的请求,是不现实的。
2.一审判决之日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至最终生效时的利息,这是个不争的既判事实,执行中当事人的主张没有超过这一利息的事实范畴,何以要诉讼呢,如果因执行时间长久,当事人产生其他损失,超过利息的范畴时,当事人则应对超出的部分另行提起诉讼,由法院作出新的判决,这与执行生效判决的利息是不同的。 要求本案情况下的争议利息另行诉讼解决在实践中也存在操作难题,比如诉谁,怎么诉,诉因是什么,这些对于当事人都是一个不解的难题。
3.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对利息的主张也只能如某些法院规定的那样至判决确定之日,当事人可以计算出实际数额,法院也可以计算出预收诉讼费。笔者认为,这种主张就应该看成
是对全部应得利息的主张。通常情况下这种对利息的主张是原则,放弃原则是例外,例外应当明示。联系本案船东在一审诉讼中已明确主张了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的保险赔款及利息,所以才有保险公司赔付船主保险赔款120万元和利息10万元共130万元的一审判决。经提(再)审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只是正确计算这笔共计130万元赔款的利息问题,不存在如何
起诉的问题。
综上,笔者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争议利息,不仅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节约法院的审判资源,提高办案效率。
三、合理计算争议利息
利率怎么算对于如何计算争议利息的具体金额, 一种观点认为,申请人长达10年后才获得一审判决的诉讼成果,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无过错,兼顾公平原则,法院应当酌情执行一点利息。 例如本案中按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了该时段的利息。 第二种观点认为,按一审判决的赔付120万元本金加利息10万元共计130万元为争议利息的计算基数,以人民银行同时段5年期
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来计算1997年6月24日起至2007年7月24日止的利息,逾期支付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迟延履行执行。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本案中争议利息计算的基数和时间是明确的,合理计算该时段利息的主要分歧在于采用何种基准利率。 关于利率,在我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当事人可以双方约定采用何种利率,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为基准。 可见采用何种利率不是既判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裁判机关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对利率约定的具体情况,依据法律、法规的原则规定,正确地选定应当适用的利率合理计算利息。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的利率没有约定,只有当时一审判决一审时段的利息采用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这是既判的也是生效判决书维持了的。 现在最终判决离一审长达十余年,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最长为5年,所以同时期各时段人民银行的5年期贷款利率为基准来计算该利息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被执行人保险公司从1997年6月24日起就实际占有了本案申请执行人的130万元,以此作为计算争议利息的基数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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