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琳、余姚市鸿伟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4 电脑如何截屏
【案件字号】(2021)浙02民终2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樊瑞娟
【审理法官】樊瑞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龚琳;余姚市鸿伟机电有限公司
【当事人】龚琳余姚市鸿伟机电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龚琳
【当事人-公司】余姚市鸿伟机电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龚琳
【被告】余姚市鸿伟机电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述证据中,工资清单电脑截屏、工资计算便条均无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居民健康卡及病历本等证据涉及的工伤事宜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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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月工资金额存在争议,该金额涉及欠付工资、加班费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作为用人单位的鸿伟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工资发放清单,显示龚琳每月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补贴、生活补贴、养老金补贴等组成,该组清单每一页均有龚琳本人签字确认。龚琳主张该清单无效,其月工资标准应为8000元/月,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中与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未涉及工资标准,结算清单显示2019年1月1日前的工资已结清,二审中提供的工资计算便条、结算单等证据无鸿伟公司盖章或负责人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双方曾就每月工资8000元达成一致,故应由龚琳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以已查明的工资数额作为基数,计算龚琳的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龚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2:06: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6日,龚琳进入鸿伟公司工作,开始担任车间品质管理工作,后来从事运货、装货等杂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鸿伟公司未为龚琳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6月15日,龚琳因故离开鸿伟公司,至今未到鸿伟公司工作。2020年6月30日,龚琳以未缴纳社保为由向鸿伟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鸿伟公司已确认收签。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已于2020年6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 龚琳的工资开始以现金形式发放,后来通过银行发放,2017年9月至2020年3月的工资发放清单均由龚琳签字确认,2020年4月至6月的工资,鸿伟公司已通过银行发放给龚琳。2019年1月28日,龚琳签字确认并向鸿伟公司出具工资结算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2019年1月1日以前的工资已结清,证实龚琳的2019年1月1日前的工资已结清。龚琳的工资鸿伟公司已发放至2020年6月。2017年9月至2020年3月,鸿伟公司已支付给龚琳社保补贴合计20900元。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鸿伟公司已支付给龚琳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合计24140.50元。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龚琳的月平均工资经计算为4091.50元。 一审庭审中,龚
琳与鸿伟公司认可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浙余姚劳人仲案(2020)484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延长工作的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的认定,即: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周一至周五延长工作时间为99小时,周六至周日延长工作时间为178小时,应当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为8698.28元,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周一至周五延长工作时间为340.5小时,周六至周日延长工作时间为652.5小时,法定节假日延长工作时间为20.5小时,应当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为19419.83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5日周一至周五延长工作时间为50小时,周六至周日延长工作时间为165小时,法定节假日延长工作时间为8.5小时,应当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为4948.28元,上述加班工资合计为33066.39元。 2020年8月24日,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余姚劳人仲案(2020)484号仲裁裁决:一、鸿伟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龚琳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5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4698.31元;二、鸿伟公司应为龚琳补缴2017年8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龚琳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017年8月至2020年6月的社会保险中个人缴纳部分交付鸿伟公司,再由鸿伟公司在十日内向余姚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补缴手续,具体数额由余姚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进行核算,鸿龚琳应当返还领取的社保补贴14272元。 2020年9月9日,鸿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龚琳14698.3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者按相应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龚琳诉请要求鸿伟公司支付2017年11月至2020年6月未足额的工资部分286827.21元,经查,鸿伟公司已足额支付龚琳至2019年1月1日前的工资,故一审法院对龚琳要求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31日的工资,不予支持;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5日,根据上述查明的延长工作的加班时间,鸿伟公司确有部分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应予支付,一审法院对龚琳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计算,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合计为33066.39元,扣除鸿伟公司已支付的加班工资24140.50元,尚应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8925.89元。仲裁裁决书对该项加班工资的计算有误,予以纠正。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鸿伟公司应于龚琳进入公司之日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鸿伟公司未为龚琳缴纳社会保险,有违相关规定,理应为龚琳补缴2017年8月至2020年6月的社会保险,但龚琳已领取的社保补贴应当返还给鸿伟公司。一审法院对龚琳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鸿伟公司答辩称无须为龚琳补缴社会保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龚琳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龚琳与鸿伟公司同意于2020年6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龚琳。因鸿伟公司未依法为龚琳缴纳社会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鸿伟公司应当向龚琳支付经济补偿金,龚琳工作已满二年六个月以上,应支付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经计算,龚琳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4091.50元,月平均工资还需加上上述认定的未支付的加班工资,经计算月平均495.88元,月平均工资合计4587.3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为13762.14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一、余姚市鸿伟机电有限公司支付龚琳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5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8925.89元;二、余姚市鸿伟机电有限公司支付龚琳经济补偿金13762.14元;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合计22688.03元,扣除余姚市鸿伟机电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4698.31元,实际尚需支付7989.72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余姚市鸿伟机电有限公司应为龚琳补缴2017年8月至2020年6月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龚琳应将2017年8月至2020年6月的社会保险中个人缴纳部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余姚市鸿伟机电有限公司,再由余姚市鸿伟机电有限公司在十日内向余姚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补缴手续,具体数额由余姚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算,龚琳返还余姚市鸿伟机电有限公司已领取的社保补贴20900元;
四、驳回龚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余姚市鸿伟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免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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