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可新、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简称【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0
【案件字号】(2020)鲁14民终16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崔书江吴东锋朱吉星
【审理法官】崔书江吴东锋朱吉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可新;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可新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可新
【当事人-公司】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可新
【被告】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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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可新以永锋钢铁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将其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永锋钢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38000元。一审法院综合全案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案涉调动属于借调而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该认定符合证据规则,并无不当。张可新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作出的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累述。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可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可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1:01: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可新于2005年11月入职被告永锋钢铁工作。2016年8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退休。2019年4月24日永锋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管理部向培训中心下发《员工工作岗位变动通知(存根)》,载明“培训中心:因工作需要,借调你单位张可新、孟凡利、张凯、范娟、王德强、侯文成、于全伟到山东永锋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工作。请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于2019年4月25日8:00前将工作安排完毕并到山东永锋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报到。工资与保险、考勤由山东永锋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代管理。借调时间为2019年4月25日-2019年9月30日"。同日向永锋资源下发《员工工作岗位变动通知(调入单位)》,载明“山东永锋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因工作需要,同意借调培训中心张可新、孟凡利、张凯、范娟、王德强、侯文
成、于全伟到你单位工作。请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于2019年4月25日8:00前将工作安排完毕,并反馈给人事管理科。工资与保险、考勤由山东永锋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代管理。借调时间为2019年4月25日-2019年9月30日"。根据永锋资源考勤表显示,原告张可新于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9月28日在永锋资源工作,2019年9月29日、30日显示旷工。被告永锋钢铁于2019年12月31日以原告张可新无故旷工三天以上,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解除与张可新的劳动合同,并于2020年1月5日向原告张可新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张可新于2020年1月7日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被告永锋钢铁向原告张可新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于2020年1月9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并签写了《员工离职表》、《员工离职交接清单》。另查明,被告永锋钢铁与永锋资源同属于永锋集团有限公司的集团成员。根据张可新的2019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及2019年9月至2019年11月,由被告永锋钢铁为原告张可新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由永锋资源为原告张可新缴纳社会保险。张可新20某某年10月11日查询的住房公积金职工缴存证明载明“兹有山东永锋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单位……职工张可新……于2010年4月,在德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开户登记,缴存至2019年8月"。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被告永锋钢铁在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9月28日期间将原告张可新安排至永锋资源工作的行为是否属于借调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中,被告永锋钢铁与永锋资源同属于永锋集团的下属成员,永锋集团人事管理部门根据集团工作需要在各集团成员之间调动人员符合常理。根据被告永锋钢铁提交的永锋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管理部下发的《员工工作岗位变动通知》,永锋集团企业管理部根据工作需要将包括原告张可新在内的七人借调至永锋资源工作,工资与保险、考勤由永锋资源代管理,借调时间为2019年4月25日-2019年9月30日。另根据原告张可新提交的其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永锋资源仅在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期间为原告张可新缴纳社保费用,2019年9月至2019年11月仍由被告永锋钢铁缴纳,此现象与永锋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管理部下发的《员工工作岗位变动通知》中所载明的借调时间及借调期间由永锋资源对工资、保险等进行代管理的情况相互印证,从而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对原告张可新等人的调动行为属于借调。原告张可新虽主张被告永锋钢铁将其借调至永锋资源工作并未经其同意,系强行将其安排至永锋资源工作,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如其不同意该借调行为,其应及时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而其自2019年4月25日起一直按时在永锋资源工作直至2019年9月28日,此行为与常理不符。另,原告张可新虽主张永锋资源曾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
但其仅提交截图,该截图载明“上面表上人员在明天下班之前来磅房把劳动合同签一下",但无法看出表中所列人员的姓名,故无法证实永锋资源曾要求原告张可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张可新虽主张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外借人员的社会保险费仍按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但本院认为该条规定旨在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防止原单位与借用单位之间就外借人员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相互推诿而确定该项义务的履行者,但该条规定并非禁止借用单位为外借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在不侵害外借人员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借用单位自愿或同意为外借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张可新在借调期间,永锋资源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未侵害其合法权益,故由永锋资源为原告张可新缴纳社会保险不影响其在永锋资源工作属于借调性质。原告张可新主张根据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四)考勤记录……。原告张可新据此认为其在借调期间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考勤均由永锋资源负责管理,故应认定其与永锋资源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述规定均系在确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的参考性因素,而非决定性因素,不能仅以单位为劳动者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进行考勤管理而
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被告永锋钢铁在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将原告张可新安排至永锋资源工作系借调,并非与原告张可新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张可新关于被告永锋钢铁的上述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永锋钢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张可新在劳动仲裁及本次诉讼中,均系以被告永锋钢铁在2019年4月25日将其借调至永锋资源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而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对于被告永锋钢铁在2019年12月31日以原告张可新无故旷工达3天以上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张可新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可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可新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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