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1
【案件字号】(2020)鲁15民终14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孟凡利陈正飞于景涛
【审理法官】孟凡利陈正飞于景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张成宽;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当事人】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张成宽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成宽
【当事人-公司】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朱波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马栋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刘继华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波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马栋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刘继华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波马栋刘继华
【代理律所】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张成宽;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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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引发事故的光电缆井井盖位于正常通行的道路上,凹于地面且存在破损的情况,对往来行人及车辆
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上诉人山东邮电公司和聊城邮电分公司作为涉案光电缆井的管理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事发井盖尽到了维护、管理的职责,致使驾驶电动自行车行经此处的被上诉人张成宽骑到凹陷破损的井盖上摔倒受伤、车辆受损,对由此造成的张成宽人身及财产损失,二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发时光线良好,被上诉人张成宽未注意观察路况,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据此减轻上诉人20%的责任,判决由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比例划分适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80%的责任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邮电公司、聊城邮电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23:34:33
【一审法院查明】山东简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8日8时许,原告张成宽驾驶电动自行车
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右转弯,在东头北面人行道,骑到了凹于地面破损的井盖上摔倒,致原告牙齿断裂一颗、松动一颗、多处软组织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去聊城市人民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925.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修理电动自行车,支出维修费285元。2018年11月13日,张成宽以山东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诉讼过程中,本院技术科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成宽误工时间、营养期限、牙齿修复费用等进行了鉴定。2019年5月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张成宽受伤后误工时间约为45日,营养期限约为30日。2.张成宽上颌右一牙齿烤瓷牙(带桩)修复费用约为1900元至3300元,使用寿命10年;上颌左一牙齿远中切角缺损修复费用约为200元,使用寿命10年。因鉴定,张成宽支出鉴定费1400元。2019年8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1502民初81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成宽的起诉。导致原告受伤的凹于地面的破损井盖系聊城联通公司的光电缆井井盖。2016年,聊城联通公司的省级主管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聊城邮电分公司的主管单位山东邮电公司签订山东联通(工程公司)2016-2019年本地网现场维护服务项目框架合同,约定联通公司的管道及其他设施由山东邮电公司方负责维护,聊城市行政区域内由聊城邮电分公司具体执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25.9元、牙齿修
复费用14000元(2600元次×5次+200元次×5次)、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车损285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7510.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其提供的工资收入明细显示原告所述误工期间,工资正常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认为:原告张成宽驾驶电动自行车路经凹于地面的井盖上摔倒,身体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山东邮电公司和聊城邮电分公司作为光电缆井的管理人,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聊城联通公司作为电缆井的所有权人应与山东邮电公司和聊城邮电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发时,光线良好,原告未注意观察路况,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应予支持,具体损失以本院查明为准。被告辩称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予以采信。被告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成宽医疗费、牙齿修复费用、营养费、车损、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7510.9元的80%即14008.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二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与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成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元,原告负担69元,被告负担11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山东邮电公司、聊城邮电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减轻上诉人的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损失的80%的责任违背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减轻上诉人责任。上诉人张成宽驾驶电动自行车路经凹于地面的井盖上摔倒,发生事故的时间为早晨八点,光线条件良好,路况条件良好,上诉人未尽到合理观察注意义务。并且,上诉人作为成年人骑乘电动自行车没有尽到审慎驾驶义务,未佩戴安全头盔,未采取有效制动措施,未与凹于地面井盖保持安全行使距离,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责任。综上,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过错大于上诉人,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现二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山东邮电公司、聊城邮电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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