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国才、大宇造船海洋(山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4
【案件字号】(2021)鲁06民终34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于慧王家国陈晓彦
【审理法官】于慧王家国陈晓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甘国才;大宇造船海洋(山东)有限公司
【当事人】甘国才大宇造船海洋(山东)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甘国才
【当事人-公司】大宇造船海洋(山东)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宋彦文山东海准律师事务所;杨雪美广东金桥百信(烟台)律师事务所;王田广东金桥百信(烟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彦文山东海准律师事务所杨雪美广东金桥百信(烟台)律师事务所王田广东金桥百信(烟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彦文杨雪美王田
【代理律所】山东海准律师事务所广东金桥百信(烟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甘国才
【被告】大宇造船海洋(山东)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甘国才申请一审法院到大宇公司调取《生产职每月班别工作实绩现况查询(人)》表和工资支付表为了证实其主张的加班时间,但甘国才对其2007年3月至2017年底期间的出勤时间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调取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山东简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甘国才申请一审法院到大宇公司调取《生产职每月班别工作实绩现况查询(人)》表和工资支付表为了证实其主张的加班时间,但甘国才对其2007年3月至2017年底期间的出勤时间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调取并无不当。山东省高级人
民法院(2020)鲁民申320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本院(2019)鲁06民终65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大宇公司制定的《报酬规则》程序合法,其中关于加班费的支付基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大宇公司制定的《报酬规则》已经向甘国才公示并组织其学习,且甘国才已经在DSSC新入社员报到单上及DSSC《人事管理文件》学习签字表上签字确认。甘国才主张其的报酬规则、人事管理文件、学习签字表上签名与2007年劳动合同上的签名差距巨大,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非其本人签字,系大宇公司伪造未提交证据证明,甘国才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甘国才对加班费的计算方法无异议,仅对计算加班费的基数有异议,一审法院以《报酬规则》计算标准计算甘国才的加班费并无不当。甘国才主张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加班费基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甘国才仲裁提出确认双方自2007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对其该仲裁请求予以审理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甘国才主张因其未提出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违背不告不理原则,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甘国才主张一审判决使用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甘国才主张的迟延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139391.29元,未经仲裁审理,本案不予审理。甘国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甘国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甘国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4:19: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甘国才于2007年3月1日经招聘入职大宇公司处从事焊接工作,入职当天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第二次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大宇公司自2007年3月开始为甘国才缴纳社会保险至今,双方认可自2007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大宇公司属下发工资企业,即每月发放上个月工资。工资单中标明“如有疑问,请携带上述工资清单于每日17:00至18:00直接向人事部工资担当咨询”或“请仔细核对工资单上的数额,如有疑问,请于每月工资发放后7日内至人事部担当处咨询”。 2007年3月1日,甘国才入职时在DSSC新入社员报到单上签字确认:本人已了解DSSC的《报酬规则》,对薪资制度、薪资结构和本人的待遇水平无异议;本人已了解《劳动合同书》、《入社誓约书》、《保证人保证书》、《劳动合同保证书》的全部内容,并对以上各文件各条款无异议;本人已了解DSSC的《公司规则》,愿意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和各项规章
制度。甘国才对DSSC《人事管理文件》学习签字表上签名不予认可。《人事管理文件》中包含《公司人事规定》、《报酬规则》、《员工道德行为规范》。《报酬规则》规定,加班费支付基准为:(1)(基准工资+经营津贴+职务津贴)÷21.75天÷8小时某加班时间某支付比率;(2)特定职工(司机,警卫等)因其工作的特殊性(需长时间等候等),会对其实际工作时间做综合考虑,并支付;(3)基本工作时间外参加公司组织的团体活动(如教育培训、登山等活动),不另行支付加班费。该《报酬规则》经职工代表同意,并在其内部刊物《海洋之星》上进行了公告。 之后甘国才申诉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1.确认甘国才(申请人)与大宇公司(被申请人)自2007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7年3月至2017年12月拖欠的加班工资合计139391.29元。仲裁委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烟开劳人仲案字(2019)第247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7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甘国才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大宇公司与甘国才对双方自2007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予以确认。大宇公司制定的包含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等内容的工资支付制度DSSC《报酬规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制定程序
合法并进行了公示,甘国才入职时对该内容知悉,可以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依据,大宇公司以该规则为依据向甘国才支付加班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大宇公司每月随工资向甘国才交付的工资条明确载明如对工资额有疑问到人事部工资担当处咨询,甘国才并未举证其于收到工资条后就工资额向大宇公司提出过异议,故应视为其对每月发放的工资报酬认可。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甘国才工作期间从未向大宇公司就加班工资发放问题提出异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自2007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少付的加班工资139391.29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甘国才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9日判决:一、确认甘国才与大宇公司自2007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甘国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甘国才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二审上诉人诉称】甘国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大宇公司支付甘国才2007年3月至2017年底少付给甘国才的加班费139391.29元和迟延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139391.2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甘国才在一审庭审时提供录音录像证明大宇公司每月21号左右向以班组为单位的甘国才所在班组发给《生产职每月班别工作实绩现况查询(人)》表,让每人对自己当月出勤、加班加点时间进行校对和签名,且甘国才自2007年入职大宇公司工作至今每月均签名该表格,该表格也是证明甘国才加班加点时间的证据,并据此提交申请书申请一审法院调取2007年3月至2017年底前有甘国才签名认可的《生产职每月班别工作实绩现况查询(人)》表,一审法院没有调取。2.按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甘国才在一审中除提供日常加班记录和银行交易明细记录大宇公司发给工资额外,提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大宇公司保存的工资支付表,进一步确定甘国才加班时间,一审法院没有调取。对甘国才提供的加班记录,大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记录不真实,一审法院对甘国才的加班记录不予认可,并认定甘国才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大宇公司不履行出示工资单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将大宇公司的义务分配给甘国才,属于枉法裁判。按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2款及17条第3项规定、19条第2款,一审法院
对甘国才调取证据申请,既不给予调取证据,也不做通知答复处理,剥夺了甘国才对不予调取证据的复议权利,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法院事实没有查清,枉法裁判。大宇公司只提供了有多人签名的一页纸,用来说明其制定公司规章制度的合法性,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签名人身份、制定程序、制定内容是否合法合规,一审法院认定其制定程序合规、内容合法。退一步讲,一审法院即使不需要考察其程序合法性,大宇公司也应举证证明其规章内容已向甘国才明示,而大宇公司提供的伪造甘国才签名的学习文件,是唯一向甘国才明示的证据,甘国才在庭审质证时提出大宇公司伪造甘国才签名,大宇公司没有反驳,一审法院应认定该证据系伪造。如果无法认定,一审法院应适用《 综上,甘国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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