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贤伟、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贤伟、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5 
【案件字号】(2020)鲁行终14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侯勇孙晓峰李莉军 
【审理法官】侯勇孙晓峰李莉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贤伟等173人;刘贤伟;刘法贤;刘为春;李为菊;刘福贤;山东省人民政府 
【当事人】刘贤伟等173人刘法贤刘为春李为菊刘福贤山东省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刘贤伟刘法贤刘为春李为菊刘福贤 
【当事人-公司】刘贤伟等173人山东省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刘贤伟等173人 
【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的审理重点是山东省政府作出的628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正确,即刘贤伟等173人与日政土字[2018]251号批复是否具有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关联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是山东省政府作出的628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正确,即刘贤伟等173人与日政土字[2018]251号批复是否具有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所主张的承包地所在地块,已于2015年12月31日经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2015年第2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5]1587号)同意征收,收归国有。征地部门在报批前拨付了征地款项,该村集体进行了分配和发放,并收回了承包地,将土地进行移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承包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三)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丧失的。(四)其他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形。"上诉人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因涉案土地被征收为国有而丧失。日政土字[2018]251号批复是对后续已经出让的该宗土地使用权进行的收回和储备行为,对上诉人的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上诉人与日照市政府作出的日政土字[2018]251号批复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山东省政府作出628号复议决定,认定上诉人与日政土字[2018]251号
山东简称批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驳回其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涉案土地征收并非为了公共利益,尚有部分上诉人未领取补偿款及土地补偿款发放方案不合法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贤伟等173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5 06:14:5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日政土字[2018]251号批复宗地为国有土地。2018年11月2日,日照市政府作出日政土字[2018]251号批复,同意收回日照土地集团使用的北海路以西、大陈家村以北368563.7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日政土字[2018]251号批复批准收回的368563.7平方米土地,已经被《关于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2015年第2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5]1587号)征地批复批准征收。该征地批复作出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2016年,日照土地集团取得了上述368563.7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
使用权。2018年12月25日,原日照市国土局、日照市土地储备中心与日照土地集团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储备协议》,收回上述368563.7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纳入储备用地。原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11月15日,山东省政府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经初步审查后,通知原告明确复议请求、提供部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与被申请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2019年11月28日,山东省政府收到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次日作出受理通知,并通知日照市政府提出答复。日照市政府于2019年12月10日提交的答复材料称,日政土字[2019]34号批复所涉及的土地为国有建设用地,原使用权人为日照土地储备开发集团,于2016年3月3日以出让方式取得。2020年1月21日,山东省政府作出628号复议决定,并于次日邮寄给原告和日照市政府。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山东省政府收到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初步审查、通知补正、受理、通知答复、审查决定和送达职责,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日政土字[2018]251号批复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农村承包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遇到国家征收的,可以在发包期内收回承包地。本案中,日政土字[2018]251号批复宗地上原刘东楼村家庭承包地,已被山东省政府批准征收,征地部门在报批前拨付了征地款项,该村集体进行了分配和发放,并收回了承包地,将土地进行移
交。以上说明,在日政土字[2018]251号批复作出前,原告等在该批复宗地已经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该批复是对国有土地的批准出让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关于征地补偿安置的争议,应当另行主张。综上,628号复议决定驳回原告复议申请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该复议决定告知的征地批复文号虽不准确,但不影响利害关系问题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贤伟等173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贤伟等173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628号复议决定;2.确认日照市政府非法强征刘东楼村基本农田并进行储备、拍卖的行政行为违法,判决归还村集体耕地或者给予上诉人合理赔偿。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恰能证明其非法包庇强占基本农田和耕地的行为,在日政土字[2018]251号批复和国医堂已经办理产权过户的耕地中,上诉人中至少有40户未领取到补偿款。2.《刘东楼东洼征地土地补偿款发放方案》是非法证据,原审法院以此认定被上诉人对征地款进行了分配和发放及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错误。3.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了村集体和村委会的概念,忽略了征收的前提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的规定,歪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所规定的村集体可以收回承包地的五种情况的规定,
依法应予撤销。 
刘贤伟、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行终14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贤伟等173人(名单见原审法院判决)。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刘贤伟。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刘法贤。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刘为春。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李为菊。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刘福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省府前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干杰,省长。
     委托代理人苗自云,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刘贤伟等173人因诉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山东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的(2020)鲁01行初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山东省政府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鲁政复驳字[2019]62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下简称628号复议决定),驳回原告刘贤伟等173人对日照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日照市政府)《关于收回北海路以西、大陈家村以北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进行储备的批复》(日政土字[2018]251号)的复议申请。主要理由是:刘贤伟等173人系日照市东港区卧龙街道刘某某村(以下简称刘某某村)村民,其土地等集体性质的不动产权益已经被山东省政府《关于日照市2005年第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
政土字[2005]1396号)和《关于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2018年第1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8]1037号)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日政土字[2018]251号批复系对日照市土地储备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土地集团)368563.7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的收回、储备行为,与刘贤伟等173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贤伟等173人不服628号复议决定,提起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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