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莹、山东全一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9
【案件字号】(2020)鲁04民终33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永恒朱海燕李帅
【审理法官】周永恒朱海燕李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莹;山东全一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莹山东全一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莹
【当事人-公司】山东全一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李莹
【被告】山东全一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李莹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已完成初步证明责任,能够证明其与全一招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已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撤销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证据不足证据交换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莹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已完成初步证明责任,能够证明其与全一招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已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全一招标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全一招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持有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及解除的相关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全一招标公司应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根据李莹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李莹从2019年4月份领取工资的事实,认定双方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李莹于2019年3月入职全一招标公司因全一招标公司没有依法与李莹签订劳动合同全一招标公司应支付李莹2019年4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李莹主张其月
工资是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实际收入亦不符,本院根据2019年4月至11月李莹的实际收入(3000元、2700元、2860元、2980元、2000元、2910元、2910元、2385元)进行计算,全一招标公司应支付李莹双倍工资的差额21745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更新时间】2021-11-03 21:49:23
李莹、山东全一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简称
(2020)鲁04民终3348号
(2020)鲁04民终3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莹。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胜,枣庄市至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全一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MA3CPA7H0H。
法定代表人:董润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震。
上诉人李莹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全一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一招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2民初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莹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在庭审中上诉人提交国家税务机关税收统计APP,该APP显示上诉人工资收入税收的扣缴义务人为全一招标公司。同时提交2019年4月至11月,被上诉人公司财务人员王政通过支付宝向李莹转账支付工资的记录。且通过聊天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应每月发放给上诉人工资3000元,但被上诉人却无故克扣上诉人工资,导致上诉人未能全额领取3000元工资的事实,从而证明上诉人每月工资为3000元的事实,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上诉人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诉讼主张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项规定,结合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能够证明上诉人实际领到工资加上被上诉人无故克扣工资,实际每月定额工资为3000元。如被上诉人对工资标准有异议,其举证证明责任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应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成立,而一审法院虽然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却又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全一招标公司辩称,李莹认为在APP上显示的税务扣缴义务人是被上诉人,不能就认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过,也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上诉人称王政向其发放工资,但是王政非被上诉人员工。
李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定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9个月,合计2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9年11月25日向枣庄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1.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1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补缴工作期间8个月社保;3、在职期间未签署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2019年3月至2019年11月工资总和)24,000元,该委员会作出枣劳人仲案字【2019】第36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交国家税务机关税收统计APP,该APP显示原告税收的扣缴义务人为全一招标公司。原告提交2019年4月至11月,王政通过支付宝向申请人李莹分别转账3000元、2700元、2860元、2000元、2910元、2910元、2385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
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自2019年3月1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及每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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