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宗伟、山东巴比熊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顾宗伟、山东巴比熊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6 
【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12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滨张凤芝蒋文静 
【审理法官】王滨张凤芝蒋文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顾宗伟;山东巴比熊食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顾宗伟山东巴比熊食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顾宗伟 
山东简称【当事人-公司】山东巴比熊食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乔印花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凌宗欣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乔印花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凌宗欣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乔印花凌宗欣 
【代理律所】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顾宗伟 
【被告】山东巴比熊食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山东省企业支付规定》等,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分为计时工资、计件工资以及综合计算工时制等。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山东省企业支付规定》等,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分为计时工资、计件工资以及综合计算工时制等。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能够证实双方约定按照计件工资制发放工资,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明细也能够印证其按照计件工资制向上诉人发放工资,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其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之外工作的,被上诉人应按不低于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加班工资,但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之外的工作量、计件单价及支付标准,属于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其工作期间每天1小时打扫卫生,被上诉人
应支付该项报酬2444.67元,但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存在每天打扫卫生1小时的事实,因此,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新员工在车间做满2个月给付300元奖励、快递费、复印费,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判令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因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保费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顾宗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0:38: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2日,顾宗伟通过招聘到巴比熊公司处从事上盘子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12日至2021年9月11日止,其中试用期1个月,合同约定顾宗伟工资为计件工资,加班支付加班费,顾宗伟每
月平均工资4133元,每天工作12个小时。巴比熊公司未给顾宗伟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2月20日,顾宗伟从巴比熊公司处离职。巴比熊公司尚欠顾宗伟2019年2月份的工资未支付。2019年5月8日,顾宗伟向临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巴比熊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2019年7月18日,临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高劳人仲案字[2019]第13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巴比熊公司)支付申请人(顾宗伟)拖欠工资841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133元;以上款项共计4974元,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一审另查明,2019年2月份,顾宗伟的工作天数为5天,其中周末加班1天,巴比熊公司应当支付顾宗伟2019年2月份的工资为841元。一审再查明,顾宗伟在临沂高新区无职工社保(五险)缴费记录。2019年7月23日,顾宗伟到巴比熊公司处领取了临高劳人仲案字[2019]第135号裁决书裁决的款项,共计497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顾宗伟自2018年9月12日到巴比熊公司处工作,2019年2月20日从巴比熊公司处离职,结合巴比熊公司提交的顾宗伟2018年9月份至2019年2月份的工资明细及工资发放记录,巴比熊公司拖欠顾宗伟
2019年2月份的工资未支付,2019年7月23日,顾宗伟已经到巴比熊公司处领取了2019年2月份的工资,故对顾宗伟要求巴比熊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顾宗伟要求巴比熊公司支付加班费的问题。《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顾宗伟主张巴比熊公司应另支付加班费,但巴比熊公司不予认可,结合原巴比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及巴比熊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工资发放记录,巴比熊公司向顾宗伟发放的工资中已经包含加班费,且顾宗伟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顾宗伟要求巴比熊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顾宗伟要求巴比熊公司支付奖金、快递费及复印费等费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顾宗伟仅对工资、经济补偿金向临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诉求的奖金、快递费及复印费等费用并未经仲裁,故对于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社会保险的问题。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办
社会保险手续,或者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由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该类案件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顾宗伟要求山东巴比熊食品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顾宗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顾宗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选择实行计件工资制。 
【二审上诉人诉称】顾宗伟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未被仲裁委支持的工资和加班费7040.18元;2.判令被上诉人缴纳2018年9月12日至2019年2月20日的社会保险;3.判令被上诉人本付2019年1月28日29日的两天没发工资278.32元;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19年11月29日和30日的工资278.32元,(车间主任杨军把上班记成事假);6.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在职期间上班每天1小时打扫卫生报酬2444.67元(包括上班的星期天和法定节假日);7.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新员工在车间做满2个月给300元的奖劢和快递费12元及复印费115元。以上共计:10468.49元。8.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采用计件制计算工资的单
位,应采用计件制和法定计时制相结合的原则,巴比熊面包厂用计件制完全替代计时制不合法,完全用计件制是逃避法律行为,应以法定计时制为准。7040.18元包含满勤奖,巴比熊公司在仲裁委庭审辩称全勤奖是公司鼓励职工设立的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巴比熊公司的说法是违法的,只说明了法定全勤外的加班多少和满月加班,顾宗伟已在2018年11月份和12月份上满了每月的法定上班时间,只是因事每月的加班少了,虽然法律没规定单位发给员工满勤奖的数额,但规定了员工每月上满勤的法定时间,上满每月的法定时间就是满勤。因此要求巴比熊公司支付每月200元,共计400元的全勤奖。2019年1月28日和29日的两天的工资,29天班只给27天的考勤,在马厂湖镇政府,巴比熊公司代理人孙德刚承认答应发给28和29日的两天工资(至令没给)。2018年11月29日和30日的两天工资车间主任杨军把两天的上班记事假,在马厂湖镇政府巴比熊公司代理人孙德刚和车间主任杨军已承认,答应发给工资(至今没给)。在职期间每天1小时和每星期天1个小时打扫卫生工资及其他加班费,在职期间因公司少发加班费欠发满勤奖,少做考勤,没依法支付劳动报酬被迫离职。巴比熊面包厂在采用计件制的同时,应采用计件制和计时制相结合的原则,用计件制完全代替计时计不合法,根据仲裁裁决书和法院判决书明确了计件制代替了计时制,即在公司不生产的情况下,让员打扫12个小时的卫生不给工资,是计件制代替计时制的危害。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补偿如下上诉意见:一、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认定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已经包含加班费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可以证实其公司实行计件制,上诉人的工资按照计件工作量计算并发放工资,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每天工作12小时,每个月上白班15天、夜班15天,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完成计件定额后,企业安排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计件单价150%、200%、300%支付加班工资。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明细不能作为认定其已支付加班费的证据,反而印证了加班的事实。该明细与劳动合同“计件工资"的约定不符,其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明细,且该明细未经上诉人签字,不能作为其已经发放加班费的证据。该明细中显示的“正常加班工资、周六、周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等项目可以证实上诉人加班的事实。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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