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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万常、山东万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1 
【案件字号】(2021)鲁17民终10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尔森李学军张秀云 
【审理法官】陈尔森李学军张秀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丁万常;山东万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李相峰 
【当事人】丁万常山东万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李相峰 
【当事人-个人】丁万常李相峰 
【当事人-公司】山东万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杜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贾西全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杜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贾西全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杜娟贾西全 
【代理律所】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丁万常;山东万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李相峰 
【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多年来经常经济往来,后经结算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对欠款数额及利息计算均作了明确约定,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山东简称2021-11-02 03:24:00 
丁万常、山东万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鲁17民终10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万常,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万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长江路999号(元和兴业综合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7892827029。
     法定代表人:丁万东,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相峰,男,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西全,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相峰诉丁万常、山东万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万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鲁1791民初411号民事裁定,驳回李相峰的起诉。李相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2020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20)鲁17民终229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9日作出(2020)鲁1791民初2198号民事判决,丁万常、山东万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丁万常、山东万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鲁1791民初219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所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履行493万元的出借义务,其诉请依法不能成立。一审中被上诉人仅举证了2018年7月8日的借款合同,但并未举证与该借款合同对应的银行转账记录或取款凭证。被上诉人也未举证借款合同中的493万元是由哪笔借款或哪几笔借款历经多长时间、有无利息或按多少的利率计算、上诉人偿还了多少款项后得出的数据。被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依据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履行出借义务,被上诉人请求利息自然缺少事实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原审法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
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相峰辩称,1、借条和借款合同所记载的本金493万元,该款是从2009年开始借款到2018年7月18日,期间双方针对这9年期间的账目所进行结算汇总而来。借条和借款合同实际上是结算,根据法释(2015)18号文件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和采信。2、上诉人提出按照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4倍计算,适用的是法释(2020)6号文件,该文件是在2020年8月20日开始施行,原告起诉是在2020年1月份,因此不适用该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李相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21万元以及相应利息(以493万元为本金,利息为月利率2%,自2019年8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等一切涉诉费用均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2009年起时有经济往来。2018年7月8日,原告李相峰与被告丁万常针对以前的借款形成借款合同一份,明确借款金额为4930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被告丁万常并写一借条。后二被告又给原告写一还款承诺书,明确说
明于2018年7月8日向原告李相峰借款4930000元,经结算,截止2019年8月8日本息共计6210000元,并对如何还款作了承诺。后原告李相峰索要借款未果,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多年来经常经济往来,后经结算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对欠款数额及利息计算均作了明确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承诺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所述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万常、山东万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相峰借款本息6210000元及利息(以49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3721元,由被告丁万常、山东万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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