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长沙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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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某。
长沙旅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潇逸,湖南国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温某与被告长沙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潇逸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娟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4640元(该违约金自2021年7月1日计算至2021年8月9日止,逾期39天,计算标准为按日支付总房款的万分
之一);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1日、2020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长沙恒大文化旅游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认购协议》”)和《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恒大文化旅游城第25栋(第2-12栋)2102号商品房,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在2021年6月30日前交房,如逾期交付的,逾期在l80日之内,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首期房款并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但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交付该商品房。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故提起诉讼。
被告某公司辩称:1、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被告实际通知原告收房时间为2021年8月9日,延期交付40天;2、案涉房屋所在工程项目受新冠疫情不可抗力影响,根据湖南省住建厅《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工程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湘建价函[2020]7号),疫情防控期间未复工的项目,顺延工期计算从2020年1月23日(湖南省决定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起至2020年3月10日一级响应解除之日止,由此案涉房屋交付有48天免责期,被告无需承担逾期交付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6日,原告温某(买受人)与被告某公司(出卖人)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含补充协议),原告认购被告开发建设的恒大文化旅游城第2-12栋2102号商品房,房屋价款为1189670元,采用首期款加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主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21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该商品房达到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在交付日期届满前10日将查验房屋的时间、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材料的通知书面送达买受人。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l种方式处理:……逾期在l80日之内,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首期款并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后被告通知原告于2021年8月9日办理收房手续,原告于2021年8月9日实际收房。因被告不同意原告就延期交房提出的赔偿要求,双方引发纠纷,遂成本案。
另查明,案涉房屋所在的工程项目于2017年上半年开始动工建设,2020年1月新冠疫情发生后工程项目一度停工,《项目节后复工备案表》显示案涉项目于2020年3月11日经安监
部门审批同意复工。因新冠疫情,湖南省于2020年1月23日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2020年3月10日调整为二级响应,2020年3月31日调整为三级响应。2020年2月13日,湖南省住建厅下发《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工程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湘建价函[2020]7号),针对疫情防控期间未复工的项目,顺延工期计算从2020年1月23日(湖南省决定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起至解除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收楼通知书和被告提交的湖南省住建厅《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工程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房屋是否符合或参照《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工程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情形予以顺延交付。本案中,案涉房屋所在楼栋建设工程项目动工建设发生在新冠疫情爆发前,虽然双方是在2020年8月16日即新冠疫情爆发后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此时新冠疫情对于包括案涉项目在内的建设工程领域的实际影响情况仍广泛存在,工程项目尚未全面复工复产。此时被告亦无法预估是否会导
致延期交房,故无法提前通知原告延期交房。本次新冠疫情来势凶猛,牵涉面广,对我国经济的影响是众所周知的,原告也应当知晓。该不可抗力对于合同目的实现的具体影响时间,一般可根据合同履行地或当事人住所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启动和终止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时间来确定。本案应参照湖南省住建厅下发《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工程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顺延工期的规定,本院认定免除被告迟延交付房屋48日(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3月10日)的逾期责任为宜。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核算,本案中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的时间未超过48日,逾期交房时间较短、违约情形较轻,故其逾期交房责任可依法予以免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温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浩滨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黄子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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