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
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1979.02.02
【文 号】
【施行日期】1979.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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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批发市场网∙【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关于废止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的通知》(发布日期:1996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6年12月31日)废止(原因:1991年4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该司法解释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
  (1979年2月2日)
  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贯彻、落实中央<1978>32号文件的精神,进一步搞好民事审判工作,提高办案质量,为实现新时期总任务做出贡献,根据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特制定本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公布之前试行。
  一、案件受理
  1.收案
  凡有明确的原告、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要求,应由人民法院调查处理的民事纠纷,均应立案处理。
  人民法院不得把基层组织、有关单位的调解和介绍信作为受理案件的必要条件。
  凡立案处理,应有当事人的起诉书或口诉笔录。
裸睡时如果地震了怎么办?  对简易纠纷和一般信、访可不予立案,但处理后要登记备查。
  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进行诉讼的,应向人民法院出具委托书。如系口头委托的,应当记明笔录,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或因生理缺陷不能亲自进行诉讼的,应由其父母、子女、配偶、其他监护人或由法院指定的人代理进行诉讼。
  2.案件管辖
  民事案件一般由被告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
  非军人一方向军人提出离婚,或工作地址经常变动人员的配偶提出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人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
  劳改犯、留场(厂)就业人员、劳教人员或自流人员的配偶提出离婚的案件,也由原告人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
  两地法院对案件受理的意见不一致时,可协商解决,或由它们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受理的案件,认为案情重大或有其他特殊理由应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请求移送。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暂作如下规定:
  (1)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自诉的案件;
  经基层组织或有关单位调解无效介绍来院的案件;
  外地人民法院移送应予受理的案件;
  上级人民法院和同级革命委员会交办的案件。
  (2)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协委员、省范围内的知名人士的案件;
  涉外的案件;
  在其辖区内,它认为应由自己直接受理的案件;
  上级人民法院和同级革命委员会或行政公署交办的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受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协委员、全国范围内的知名人士的案件;
  在其辖区内,它认为应由自己直接受理的案件;
  和同级革命委员会交办的案件。
  (4)受理:
  国家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应由自己做第一审的案件;
  中央交办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的民事案件,由同级人民法院受理。
  二、审理前的准备工作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指定审判人员负责办理。审理第一审案件,除简单的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外,由一名审判员和两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合议庭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院长或庭长参加审理时,自己担任审判长。书记员担任记录。审理前,必须做好下列几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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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审查起诉手续是否完备。如:原告人未在起诉书或口诉笔录上签名盖章的,应予补办;所交的证物、附件的种类和件数与起诉书或口诉笔录记载不相符的,应予补正,等等。
  2.将起诉书副本交给被告人,或将原告人所诉要求与理由告知被告人,限期提出答辩。无论被告人答辩与否,案件的审理仍需进行。
  3.告知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如: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不能自行辩护的可以委托亲属、监护人或法律允许的其他人代为辩护;提供证人、证物的权利;委托他人代理进行诉讼的权利;请求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回避的权利等。
  当事人声请审判人员回避的,由院长裁定;声请书记员回避的,由审判长裁定。驳回声请回避的裁定不准上诉。审判人员或书记员如自己认为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有回避的必要时,可主动提出意见,分别由院长或审判长裁定。关于院长回避的问题,可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或报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三、调查案情和采取保全措施
  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成员接办案件后,要在认真审阅诉讼材料的基础上,深入基层,依靠众和基层组织对案件情况进行调查研究。
刑事证据规则  调查研究必须坚持众路线,坚持实事求是,坚持阶级分析的方法,倾听正、反两方面的意见,切忌先入为主,主观臆断,偏听偏信。要查清案件的事实真象和问题的性质,明辨是非责任。
  调查要弄清原、被告的基本情况,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结果、双方争执的焦点,搜集有关的证据材料、众和基层单位领导的意见等。对同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和互有矛盾的证明材料,要仔细分析、查对、核实。
  对当事人、证人、关系人、知情众、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的调查,可以个别访问,也可以开座谈会。对被调查人要做好思想工作,使他们如实反映情况。调查的情况,应由调查人作出笔录。必要时,可由被调查人写出书面证明材料。调查笔录应经被调查人核对、签名或盖章,如果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盖章,应予笔录注明。调查人也应在调查笔录上签名,并注明调查的时间和地点。
  有的案件还需进行现场勘察或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勘察现场时,应通知有关人员到场,需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员协助。勘察现场的笔录应注明时间、地点、勘察的情况、参加勘察的有关部门和人员,并请他们签名或盖章。鉴定意见书应由鉴定的技术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所在单位的公章。
  当事人、证人、关系人在外地,需要委托其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调查的,应详细提出调查项目和要求。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抓紧时间认真办理及时回复。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认为当事人对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确有出卖、挥霍、转移或隐匿的可能,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一方的请求或依职权,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保全措施可采用查封、扣押、冻结和提供现金、财物保证等方式。查封财物应通知当事人或其家属到场,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见证。查封时,对当事人及其家属的日常生活必需品和劳动工具不应查封。查封的财物应当场清点登记,由当事人及其家属和在场人员签名或盖章。查封和扣押的物品中如有不宜长久保管的,必要时可以变卖,保存价款。采取上述措施必须慎重,重大的应报请同级党委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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