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张某离婚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李某、张某离婚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7 
【案件字号】(2021)粤01民辖终16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筱锴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关于元宵节的古诗10首李某;张某 
【当事人】李某张某 
【当事人-个人】政治权利李某张某 
【代理律师/律所】陈振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钟剑锋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叶晓东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振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钟剑锋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叶晓东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振钟剑锋叶晓东 
【代理律所】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本案系离婚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原告住所地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好听的餐厅名字0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李某提交的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两委办组织人事科出具的《证明》以及居住证明材料显示,截至本案起诉,李某已离开住所地在惠州市大亚湾区连续居住超过一年,其经常居住地为惠州市大亚湾区;又因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张某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区,属原审法院辖区,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李某上诉称张某从未在广州市***区实际居住,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但是,仅凭李某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李某的前述主张,亦不能得出截至本案起诉时张某已离开广州市***区超过一年的结论,故此,对于李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17:21:45 
【二审上诉人诉称】lnx的定义域李某上诉称:1.李某已提交证据材料,证实张某在河源经营机械租赁,并设立了河源市源城区宗兴工程机械经营部、河源市新大新工程机械配件部两个个体工商户,其中河源市源城区宗兴工程机械经营部至今仍处于正常在业状态,张某居住、工作都在河源市;2.李某离开广州早已超过一年,而张某除户口本与身份证以外,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在广州居住。相反,张某已在河源另行组建了家庭,与她人生育了小孩并一直居住在河源市。张某有关其自始至终未离开住所地广州市***区的陈述是虚假陈述。3.李某在广州举目无亲,身体不好,且曾患过严重的抑郁症,无法承受往返广州市***区人民法院舟车劳累的奔波折磨,另李某父亲已经去世,还有母亲和小孩要照顾。为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李某、张某离婚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粤01民辖终168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双手赞成打一成语答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剑锋,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东,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260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某上诉称:1.李某已提交证据材料,证实张某在河源经营机械租赁,并设立了河源市源城区宗兴工程机械经营部、河源市新大新工程机械配件部两个个体工商户,其中河源市源城区宗兴工程机械经营部至今仍处于正常在业状态,张某居住、工
作都在河源市;2.李某离开广州早已超过一年,而张某除户口本与身份证以外,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在广州居住。相反,张某已在河源另行组建了家庭,与她人生育了小孩并一直居住在河源市。张某有关其自始至终未离开住所地广州市***区的陈述是虚假陈述。3.李某在广州举目无亲,身体不好,且曾患过严重的抑郁症,无法承受往返广州市***区人民法院舟车劳累的奔波折磨,另李某父亲已经去世,还有母亲和小孩要照顾。为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李某提交的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两委办组织人事科出具的《证明》以及居住证明材料显示,截至本案起诉,李某已离开住所地在惠州市大亚湾区连续居住超过一年,其经常居住地为惠州市大亚湾区;又因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张某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区,属原审法院辖区,依照《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李某上诉称张某从未在广州市***区实际居住,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但是,仅凭李某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李某的前述主张,亦不能得出截至本案起诉时张某已离开广州市***区超过一年的结论,故此,对于李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
所作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灵山景区暂停开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员 张筱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倩雯
郑梓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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