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政执法公⽰办法和云南省⾏政执法全
过程记录办法的通知
各州、市⼈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政执法公⽰办法》和《云南省⾏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已经省⼈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
云南省⼈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5⽉15⽇(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政执法公⽰办法
第⼀章 总 则
第⼀条为规范⾏政执法公⽰⼯作,提⾼⾏政执法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明执法,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推⾏⾏政执法公⽰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行政强制措施
第⼆条本办法适⽤于我省⾏政区域内各级⾏政执法机关的⾏政执法公⽰⼯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政执法机关,是指我省各级⾏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政执法,是指⾏政执法机关依法履⾏⾏政处罚、⾏政强制、⾏政检查、⾏政征收征⽤、⾏政许可等⾏政职责的⾏为。
本办法所称⾏政执法公⽰,是指⾏政执法机关通过⼀定载体和⽅式,在⾏政执法的各个环节,主动向当事⼈或者社会公众公开有关⾏政执法信息,⾃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政执法公⽰应当遵循主动、全⾯、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政执法公⽰⼯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的要求建⽴健全本单位⾏政执法公⽰制度,及时、主动公开⾏政执法信息。
各级司法⾏政机关在本级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作机构、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按照各⾃职责对⾏政执法公⽰⼯作进⾏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省⼈民政府建⽴全省统⼀的⾏政执法信息公⽰平台,各级政府通过全省⾏政执法信息公⽰平台归集本级⾏政执法机关的⾏政执法信息,实现⾏政执法信息互联互通。
第六条⾏政执法公⽰⼯作情况,作为各级政府开展依法⾏政考评、政务信息公开考评的重要内容。
第⼆章 公⽰的内容
第七条各级⾏政执法机关在事前环节应当主动公开下列信息:
(⼀)执法主体信息:经本级司法⾏政机关审查确认公告⾏政执法主体资格的⽂件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信息,主要包括⾏政执法机关的名称、负责⼈、、执法类别、执法区域、联系⽅式、监督电话等;
(⼆)执法⼈员信息:主要包括姓名、照⽚、所在具体执法机构名称、职务、执法类别、执法区域、执法证件号码等;
(三)执法职责和依据信息:包括依法享有的⾏政处罚、⾏政强制、⾏政检查、⾏政征收征⽤、⾏政许可等⾏政执法职权事项和依据;
(四)执法程序信息:包括实施各种⾏政执法⾏为的执法程序和⾏政执法流程图等;
(五)有关便民服务信息:办理⾏政许可、⾏政确认、⾏政登记、⾏政裁决等依申请⾏政⾏为需提交的材料清单(含⽰范⽂本)或者服务指南等;
(六)“双随机、⼀公开”制度及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七)救济渠道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件规定在事前应当公开的其他⾏政执法信息。
第⼋条⾏政执法事中事后环节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政执法⼈员⾝份信息:⾏政执法⼈员在进⾏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送达执法⽂书等执法活动时,必须主动出⽰执法证件,向当事⼈和有关⼈员表明⾝份,⿎励采取佩戴执法证件的⽅式,执法全程公⽰执法⾝份;执法辅助⼈员配合辅助执法时应当佩戴或者主动出⽰⼯作证件。国家规定统⼀着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识的,执法时要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识;
(⼆)执法窗⼝岗位信息:执法窗⼝岗位醒⽬位置应当公⽰当班⼯作⼈员的姓名、单位、职务、职责、等信息;摆放申请材料有关⽰范⽂本;提供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式等信息;
(三)当事⼈权利义务:出具⾏政执法⽂书,主动告知当事⼈执法事由、执法依据、当事⼈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申请回避、救济途径等法定权利和依法配合执法等法定义务;
(四)⾏政执法结果:包括⾏政执法决定及履⾏情况,“双随机”抽查情况和检验检测结果等信息;
(五)上年度各类⾏政执法⾏为的数据统计信息;
(六)⾏政复议、⾏政诉讼案件的有关数据和结果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件规定事中事后应当公开的其他⾏政执法信息。
第九条⾏政执法结果公开可以采取公开⾏政执法信息摘要或者⾏政处罚决定书、⾏政许可决定书、⾏政强制决定书、⾏政检查登记表等⾏政执法⽂书全⽂的⽅式。
公开⾏政执法信息摘要的,应当公开⾏政执法决定书的⽂号、案件名称、当事⼈姓⽒或者名称、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执法决定、执法机关名称、⽇期等。
第⼗条⾏政执法决定书全⽂公开时,应当隐去下列信息:
(⼀)法定代表⼈以外的⾃然⼈姓名;
(⼆)⾃然⼈的家庭住址、⾝份证号码、通信⽅式、银⾏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件规定应当隐去的其他信息。
第⼗⼀条⾏政执法结果有下列情形之⼀的,不予公开:
第⼗⼀条⾏政执法结果有下列情形之⼀的,不予公开:
(⼀)当事⼈是未成年⼈的;
(⼆)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公开后可能对系列案件调查处理产⽣不利影响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件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隐私的⾏政执法案件信息,经权利⼈同意公开或者⾏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影响的,可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式和管理
第⼗⼆条县级以上司法⾏政机关应当依托云南省⾏政执法证件管理系统对本级⾏政执法机关和⾏政执法⼈员进⾏管理。
各级⾏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录⼊、谁负责”的原则,建⽴健全⾏政执法信息公开的内部审核和管理制度,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并公开⾏政执法信息。
涉及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权⼒和责任清单公开的,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条⾏政执法信息除在全省⾏政执法信息公⽰平台公开外,还可以采⽤下列⽅式公开:
(⼀)发布公告;
(⼆)本级政府或者本单位⽹站公开;
(三)办公场所设置的公⽰栏或者电⼦显⽰屏公开;
(四)办公场所放置的宣传册、公⽰卡公开;
(五)国家企业信⽤信息公⽰系统公开;
(六)其他⽅便当事⼈和社会公众知晓和监督的⽅式公开。
第⼗四条⾏政执法信息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时限,⾃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起20个⼯作⽇内予以公开,⾏政许可、⾏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起7个⼯作⽇内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事前公开的⾏政执法信息发⽣变化时,⾏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对已公开的信息进⾏调整更新。
第⼗六条⾏政执法决定因⾏政复议、⾏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的,⾏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将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决定的作出机关、⽂号、⽇期、内容等有关信息进⾏公开。
第⼗七条当事⼈认为与其⾃⾝有关的⾏政执法信息公开内容不准确,申请更正的,⾏政执法机关应当进⾏核实。对公开内容不准确的信息,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当事⼈;不予更正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并说明理由和救济途径。
第⼗⼋条⾏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云南省⼈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开展⾏政执法和⾏政执法监督有关数据汇总分析⼯作的通知》(云府法函〔2018〕399号)和有关信息公⽰平台的要求,按时汇总年度⾏政执法数据报本级政府(司法⾏政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并于每年1⽉31⽇前公开本机关上年度⾏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
第⼗九条⾏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政执法信息公开后的舆情预判跟踪,主动引导,及时解疑释惑,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政执法公信⼒。
提⾼⾏政执法公信⼒。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条⾏政执法机关及其⼯作⼈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责令书⾯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涉嫌违纪违法的,依纪依法追责。
(⼀)⾏政执法信息应当公开⽽未公开的;
(⼆)⾏政执法信息公开弄虚作假的;
(三)未在全省⾏政执法信息公⽰平台公开⾏政执法信息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条、第⼗⼀条规定的;
(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及时公开或者调整更新有关执法信息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条受委托实施⾏政执法的组织的⾏政执法公⽰⼯作,适⽤本办法。
第⼆⼗⼆条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执法有关信息的,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办法⾃2019年7⽉1⽇起施⾏。
云南省⾏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章 总 则
第⼀条为规范⾏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为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明执法,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政许可法》、《中华⼈民共和国⾏政处罚法》、《中华⼈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推⾏⾏政执法公⽰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适⽤于我省⾏政区域内各级⾏政执法机关的⾏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政执法机关,是指我省各级⾏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政执法,是指⾏政执法机关依法履⾏⾏政处罚、⾏政强制、⾏政检查、⾏政征收征⽤、⾏政许可等⾏政职责的⾏为。
本办法所称⾏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政执法机关在履⾏⾏政执法职权职责时,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等活动进⾏⽂字、⾳像记录和归档管理的⾏为。
第三条⾏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字、⾳像记录等⽅式,对⾏政执法⾏为进⾏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本办法所称⽂字记录,包括按照⾏政执法⾏为的种类、程序等规范制作的⾏政执法告知书、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政执法决定书、送达回证等⽂字记录。
本办法所称⾳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政执法过程进⾏记录。
⽂字记录和⾳像记录可以同时使⽤,也可以分别使⽤。
⽂字记录和⾳像记录可以同时使⽤,也可以分别使⽤。
第四条⾏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客观、准确、全⾯和可追溯的原则。
第五条⾏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执法需要配备照相机、现场执法记录仪等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加强⾏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作。
服务窗⼝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进⾏记录。
第六条各级司法⾏政机关负责对本⾏政区域内的⾏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作进⾏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政执法机关购置、维护现场执法记录设备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政执法信息平台建设,提⾼⾏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信息化⽔平。
⾏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归档管理等各环节的⾏政执法信息及时归集到⾏政执法信息平台,逐步实现⾏政执法信息的实时全过程记录。
第九条⾏政执法机关应当建⽴健全⾏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收集、保存、管理、使⽤等⼯作制度,加强数据统计分析,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信息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体系等⼯作中的作⽤。
第⼆章 记录内容
第⼗条⾏政执法机关在实施⾏政许可、⾏政确认、⾏政登记、⾏政裁决等依申请⾏政执法⾏为时,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记录:
(⼀)当事⼈提交申请情况;
(⼆)⼀次性告知情况;
(三)申请材料补正情况;
(四)受理或者不受理情况;
(五)现场核查、勘验、鉴定、检测等情况;
(六)评审、论证、听证等情况;
(七)征求意见情况;
(⼋)法制审核情况;
(九)审查决定情况;
(⼗)颁发证照和送达情况;
(⼗⼀)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第⼗⼀条⾏政执法机关在实施⾏政处罚、⾏政强制、⾏政检查等依职权⾏政执法⾏为时,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记录:
(⼀)案由来源和⽴案情况;
(⼆)执法⼈员姓名、执法证号及出⽰证件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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