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沪城管规〔2021〕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合称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城市管理领域的综合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原则) 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执法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文书规范。
第四条(回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回避,案件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审查,由机关负责人在3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回避决定作出前,主动回避或者被申请回避的执法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五条(执法人员规范) 执法人员从事城管综合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着统一制服,佩带统一标志标识,使用统一格式的执法文书,并主动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城管综合行政执法活动必须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进行。
第六条(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 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
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七条(信息化建设) 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执法信息化建设,实行案件统一网上办理,推进执法信息共享,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地域管辖)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辖,按规定由市城管执法部门管辖的案件除外。
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区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执法机关管辖。
行政强制措施第九条(指定管辖) 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条(移送管辖) 区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3日内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执法机关。
受移送的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按照规定报请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或者退回。
第十一条(管辖权转移) 市城管执法部门对区城管执法部门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区城管执法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社会影响重大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市城管执法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区城管执法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为其管辖的案件社会影响重大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区城管执法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各区范围内涉嫌犯罪需要移送的案件,由区城管执法部门管辖,按规定由市城管执法部门管辖的案件除外。
第十二条(案件移送) 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5日内移送。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有
关机关。
第三章 行政检查
第十三条(依法实施检查) 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在道路、住宅、生产经营等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应当符合法定职权,依法实施,防止随意检查、检查扰企、检查扰民。
第十四条(随机抽查) 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日常随机监管机制,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抽查频次。随机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检查要求) 实施行政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检查事由,不得超越检查范围和权限,不得妨碍检查对象正常的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损坏被检查的场所、设施和物品。
第十六条(检查情况记录) 实施行政检查,应当携带执法记录仪、摄像机、照相机等执法装备,制作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对于行政检查过程中涉及到的证据材料,应当依法及时采集和保存。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一节 证据收集
第十七条(调查事实) 执法人员需要调查取证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当事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十八条(收集要求) 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材料,依法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收集与案件无关的材料,不得将证据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以外的其他用
途。
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收集证据时,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回答询问、协助调查的义务。
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证据时,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十九条(证据种类) 执法人员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应当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立案前核查或者行政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收集方式) 执法人员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收集证据:
(一)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实施勘验、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听取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陈述、申辩;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
(四)利用智能化设施设备收集、固定证据;
(五)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问题进行鉴定;
(六)依法收集证据的其他方式。
利用智能化设施设备收集、固定证据的,智能化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现场检查) 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时,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取证,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执法人员、当事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询问调查)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时,应当分别进行,并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要求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对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三条(证明材料的提供) 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证人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明材
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证明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收集书证物证)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书证原件、物证原物作为证据。收集、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提供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录像由证据提供人或者执法人员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同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收集视听资料) 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调取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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