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曾清秀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 ...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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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同心西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君,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鹰,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清,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曾清秀,*,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曾幸运,*,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天尾镇政府)与被告曾清秀、曾幸运因民
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天尾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清秀、曾幸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天尾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曾清秀立即偿还西天尾镇政府借款10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曾幸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曾清秀因雇请工人拆墙发生事故,需要赔偿,因无力支付赔偿款向西天尾镇政府借款,于2014年7月10日向西天尾镇政府出具了《借条》、《承诺书》一份,向西天尾镇政府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赔偿款并承诺于2019年7月前还清,并由曾幸运作为担保人。但是,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曾清秀、曾幸运均未还款。
曾清秀、曾幸运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清秀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曾清秀因雇请工人拆墙发生事故,因无力支付赔偿款向西天尾镇政府借款,于2014年7月10日向西天尾镇政府出具了《借条》、《承诺书》一份,向西天尾镇政府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赔偿款并承诺于2019年7月前还清,曾幸运作为担保人
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书》中未约定担保方式。经西天尾镇政府多次催讨,曾清秀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致讼。上述事实有西天尾镇政府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吴珊珊银行账户流水复印件、案外人吴雅燕《借条》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为证,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曾清秀向西天尾镇政府借款100000元,有西天尾镇政府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各一份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经西天尾镇政府多次催讨,曾清秀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西天尾镇政府要求曾清秀支付借款10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曾幸运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当中,借贷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7月前,西天尾镇政府未在主债务履行
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曾幸运承担保证责任,曾幸运免除保证责任。西天尾镇政府请求曾幸运对曾清秀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曾清秀、曾幸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曾清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借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22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对曾幸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曾清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伟权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郑丽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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