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2016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
∙ 一、2012-2016年股权代持纠纷案件概况
∙ 二、股权代持纠纷案件所引发的相关法律风险
∙ 三、股权代持纠纷审理的司法导向
∙ 附:典型案例
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16年11月发布的《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指出,“必须加快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有效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公民财产权,增强人民众财产财富安全感”。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指出,要坚持平等保护、全面保护、依法保护,“既要保护物权、债权、股权,也要保护知识产权及其他各种无形财产权”。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股权是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股权的依法保护和规范行使既关系股东、公司、债权人等主体利益的切实维护,也与公司的正常运营休戚相关。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因隐名投资引发的代持股纠纷持续增长,其中不乏特定身份人员为规避法律纪律规定“持暗股”继而引发纠纷的情
形。为优化公司治理,规范投资行为,提示代持风险,堵塞管理漏洞,切实保护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特撰写本白皮书。
一、2012暗黑2装备修改器-2016年股权代持纠纷案件概况
(一)代持股纠纷案件数量持续增长
2012年至2016年,我院审结的代持股纠纷案件共97件(该类案件一、二审主要由我院民四庭审理,本文数据均以我院民四庭审理案件的数据为准)。从该类案件的年度分布来看,代持股相关纠纷案件呈逐年增长趋势。其中,2012年为10件,2013年为13件,2014年为20件,2015年为24件、2016年为30件,年均增长率超过30%。具体情况见下图:
图一:2012-2016年上海二中院审理代持股纠纷案件数量增长图
蒲公英茶可以天天喝吗(二)代持股纠纷案件涉及类型分布
通过对2012年至2016年审结的代持股类案件进行分析,该类纠纷的主要类型包括:①股东资格认定纠纷,主要表现为隐名股东请求显名,该类型案件数量为61件。②代持股相关协议的效力确认纠纷,即隐名或显名股东请求法院确认(或否认)代持股协议的效力,该类型案件数量为6件。③股东主张行使股东权纠纷,比如隐名股东作为实际投资人主张行使知情权等权利,该类案件数量为12件。④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纠纷,比如,公司债权人请求显名股东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显名股东披露隐名股东,所涉及的显隐股东双方之间以及与债权人之间的纠纷,该类案件数量为8件。⑤代持股被转让的善意第三人保护纠纷,比如显名股东将代持的标的股权进行转让或者设定质押担保,隐名股东主张股权归其所有时,所引发的有关善意第三人(受让人、质权人)保护的问题,该类案件为7件。⑥投资资金性质的纠纷,比如一方主张其系隐名股东,经由显名股东投入公司的资金性质是股权出资,而显名股东主张该笔款项是借款,此类案件为3件。有关代持股纠纷案件具体类型分布如下:
图二:代持股案件具体类型分布图
(三)股权代持原因分析
在我院审结的代持股纠纷案件中,股权代持的原因呈多样化,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特定身份的主体因规避法律、政策或纪律规定,将股权交由他人代持。比如公务人员为规避公务员不得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特定行业有执业准入限制的人员为规避限制性规定,境
国庆节法定几天假外投资人为规避对外资限制准入领域的投资规定,而借用他人名义投资入股公司。二是名为代持实际为其他法律行为作担保。比如甲向乙借款,双方签订协议,甲名下的股权转让给乙,暂交由乙代持,待甲归还借款后,则乙将股权归于甲的名下。三是代为投资。例如A拥有闲置资金,委托B代为向某公司投资。该类纠纷往往易引起系代持股纠纷还是委托理财纠纷抑或借贷纠纷的混淆。四是为节约成本。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节约相关成本(比如税务成本)或隐匿自己的财产收入,将其股权交由他人代持,后引发纠纷。
(四)股权代持纠纷涉诉标的额情况
通过对代持股类案件的代持股权价值进行分析,大多数案件代持股价值在几十万元,且大多是非控股地位;也有少数案件代持股价值在几百万元甚至千万元以上的。具体而言,代持股权价值在50万元以下的案件为57件,50万元至100万元的案件为15件,100万元至1000万元之间的案件为17件,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为8件。见下图:
图三:代持股权标的额分布图
二、股权代持纠纷案件所引发的相关法律风险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股东的出资以及所持股权比例是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主要依据。股权代持突破了出资人、股东身份、股权的特定联系,影响到交易的安全和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性。通过对近年我院审理该类案件的分析可见,股权代持行为会对代持双方(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公司以及其他外部主体的利益造成相应的法律风险。
(一)对隐名股东即实际投资人的风险
1、隐名股东主张股东身份(显名)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当隐名股东主张股东身份即请求显名时,存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人合性”障碍。《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隐名股东主张变更股东、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及要求办理工商登记的,应当
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在隐名股东无法提供公司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的相关证据下,即使该隐名股东是涉案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其向法院主张成为显名股东或者要求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的,仍旧存在困难。(见附案例一)
2、隐名股东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存在法律障碍。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考虑,对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签订的代持股协议,如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一般应认定有效。但是,如果公司其他股东事先不知道显名股东背后还有隐名股东存在,或者知晓后对该隐名股东的身份不予认可的,则代持股协议的很多约定无法及于公司或公司的其他股东。例如,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有关于公司分红的约定,但这种约定对公司或其他股东往往无效。隐名股东只能根据代持股协议的约定,要求代持人在获取的股利中分取约定的部分给隐名股东,而不能根据其与代持人的约定直接要求公司对其分红。又如,隐名股东还面临无法行使股东知情权的风险。有的实际出资人并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资料,虽怀疑其他股东在公司经营中有损害其利益的行为,但隐名股东在未显名的情况下,若起诉直接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因其不具备《公司法》规定的享有股东知情权的主体资格,也会面临败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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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代持股权被转让或被质押,善意第三人将优先于隐名股东受保护。祝老师节日快乐的句子隐名股东在依法显名之前,其股东身份和权益并不被外人所知,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实践中,显名股东擅自以转让、设定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股权时,当受让的第三人无从知晓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时,按照善意取得原理,善意第三人可以获得受让的股权(或行使质权)。尽管隐名股东可以依据代持股协议要求代持人赔偿损失,但如果代持人没有偿债能力,风险只能由该隐名股东承担。(见附案例二)
4、显名股东成为被执行人时,为保护债权人,代持股权可以作为被执行财产。在股权代持过程中,如果显名股东因自身债务而涉诉,进而因败诉而成为被执行人时,显名股东所代持的股份很有可能被作为执行财产被冻结、拍卖。此时,隐名股东不能以代持协议为依据主张代持的股份不属于显名股东的被执行财产。如果该股权被拍卖成交,竞买款首先应作为执行财产偿付显名股东的债权人。虽然隐名股东可以向显名股东主张赔偿股权损失,但很有可能因显名股东没有偿债能力而难以弥补相应的损失。
(二)对显名股东即代持人的风险
1、债权人依法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时,显名股东面临承担清偿责任风险。根据《
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公司需要对外承担债务而公司资产不足以偿还时,如果股东对公司有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债权人可要求该股东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部分发起人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出资不实的,则债权人可要求发起人股东在不实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相互连带承担清偿责任。显名股东在对外的工商登记信息中登记为公司股东,如果该显名股东所持股份存在出资不实情形的(实际可能是隐名投资人未真实出资或抽回出资),则公司债权人可根据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要求显名股东(代持人)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显名股东以其仅是代持人没有出资义务作为抗辩的,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见附案例三)
2、显名股东会面临难以退出公司的风险。与前述隐名股东要求显名,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相似,显名股东如果不愿再继续代持,欲退出公司或者让隐名股东显名,也要受到该条件的限制。如果其他股东事先不知有股权代持情形,事后又不愿意实际投资人显名的,则该代持人仍然难以退出。另外,一些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在某些条件成就时,显名股东将其名下股权变更至隐名股东名下。但在实践中,对相关条件是否成就存在较大争议,显名股东无法完成举证的,也会导致显名股东的退出困难。(见附案例四)宁组词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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