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盗窃罪演变之轨迹
[摘要]盗窃是最为古老的罪名之一。文章结合历代政府管理盗窃罪的演变轨迹,说明了历代政府社会治安秩序管理中均重视盗窃行为,都作出了相应的处罚规定,并不断强化盗窃行为的认定与处罚标准,以期维护社会与历朝政府的统治利益。
[关键词]古代盗窃罪;盗窃行为;惩罚
小偷一词属于现在人们习惯称谓,书面称谓盗窃、偷窃,泛指以隐性的、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的违法责任者统称。小偷在古代被称为“盗”,是一种古老的罪名。
古代刑罚一、秦汉时期
对盗窃行为的打击,也是秦汉时期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一项内容。秦朝法律规定保证专职的治安官吏从事禁止盗贼的职务活动,禁止上级机关和其他官吏强令他们承担迎送等有关非职务活动。如云梦秦简的《捕盗律》规定:“求盗勿令送逆为它,令送逆为它事者,赀二甲。”据云梦秦简内容,从盗窃的物品来看,有盗窃牛、羊、马、桑叶、衣服以及钱等;从对盗窃的处罚看,有很多不同的规定。两汉时期对盗窃行为的打击也有一定的规定。如《盐铁
论·刑德》:“秦律盗马者死,盗牛者加一等。”目的是“重本而绝轻疾之资”。“重本”即保证农业生产,“绝轻资”即防止民间有疾快的马匹。这是秦律。汉承秦制,当也有有关的打击措施。汉朝初期,汉高祖刘邦曾经与军队约法三章日:“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而后汉承秦制,严格制定汉律,严惩盗马、盗牛等破坏农业生产资料行为的犯罪。
二、魏晋南北朝时期
三国两晋时期,晋律规定,凡是参与盗窃者,实行连坐制度,实施犯罪者及其家人均受到严厉惩罚,不得姑息。十六国时期,政府号召人们勇于揭发盗窃行为,鼓励人们积极参与捕杀盗贼活动。毋庸置疑,魏晋南北朝时期还曾着手从礼义教化等道德层次,劝人们遵纪守法,降低盗窃行为的发生率。对于惩治盗窃犯方面,南朝时期还采用即礼教与法律相结合的方法,促盗窃犯醒悟。实际上,多数情况下统治者对惩治盗贼是很严厉的。例如南齐时城局参军王迥素“盗绢二匹”,被“于军门斩之”。北魏初期,盗律规定:赃3匹皆处死。孝文帝时期,盗律规定:贪赃1匹以上皆处死。对于“行剽劫”的团伙犯罪首谋,实行满门抄斩,后改轻刑罚,也处枭首。对于盗牛盗马,也要处斩。如广陵王元欣的外甥孟氏因盗牛被“笞杀之”。此外,通过督责地方各级官员来加强治安管理,也是止息盗贼的一项内容。如
曹魏时贾逵为豫州刺史,有感于“长吏慢法,盗贼公行”,到官数月,“考竞其二千石以下阿纵不如法者,皆举奏免之”。西晋时任恺为河南尹,“坐贼发不获,免官”。魏晋时主要通过考核地方官员的政绩来督责地方的治安,“皆以户率其垦田之多少,及盗贼发兴,民之亡叛者,为得负之计”。
三、隋唐时期
据唐律的《贼盗律》“诸强盗”条下注云:“[强盗]谓以威若力而取其财。”窃盗则以秘密方式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唐律疏议》云:“窃盗人财,谓潜形隐面而取。”对强盗行为的处治主要依据取财多少及伤人程度来决定:《贼盗律》规定:“诸强盗,不得财徒二年;一尺徒三年;二匹加一等;十匹及伤人者绞;杀人者斩。其持杖(兵器等)者,流三千里;五匹绞,伤人者斩。”对于窃盗行为,《贼盗律》规定:“诸窃盗,不得财笞五十;一尺杖六十,一匹加一等;五匹徒一年,五匹加一等,五十匹加役流。”《唐律疏议》日:“其有于一家频盗,及一时而盗数家者,并累而倍论。倍,谓二尺为一尺。”即是说对于经常偷窃一家或同时偷窃数家的惯犯,要加重给以处分。另外,对盗窃亲属财物、己家财物、官私马牛以及监守自盗、殴人而窃盗等行为,唐律均作出了具体的处罚规定。唐后期,盗窃现象更加突
出。唐政府不得不利用严刑峻法来打击盗窃现象,如唐会昌元年(841年),都省上奏说:“今自京兆、河南尹,逮于牧守,所在为政,宽猛不同。或以百钱以下毙踣,或至数十千不死。轻重既违法律,多以收禁为名,法自专行,人皆异政。……自今已后,天下州府窃盗贼,计赃几贯,须处极法,臣等商量,望委中书门下五品以上,尚书省四品以上,御史台五品以上,与京兆尹同议奏闻,仍编人格令。……人不应窃盗,贼赃至绢三匹,即处极法。”唐武宗时,“自今以后,窃盗计赃至钱一贯以上,处极法”。唐宣宗时,“每有盗贼,赃满绢三匹以上决杀”。可见对盗窃的制裁是比较严厉的。
四、宋朝时期
宋代政府关于盗窃行为一些规定,主要体现在《宋刑统》,即是宋代的“刑律统类”,从公元936年修成颁布之后,终宋之世行而末变,是一代系统的、权威的成文法。《宋刑统》的“贼盗律”条中“盗大祀神御物”:“诸盗大祀神御之物者,流二千五百里。”《疏议》日:“贼人奸诈,千端万绪,滥窃穿窬,触途诡谲,或有烧人舍屋及积聚之物,因即盗取其财,计所烧之物减价,并于所盗之物,计赃以强盗论,十匹绞。”
五、元朝时期
元政府对盗窃行为控制较为严格,建立与完善了自上而下治安体系。元代京师警卫治安任务,继承辽金体制。由警巡院等机构负责,是专司治安的机构。同时,元政府又设有“大都路兵马都指挥使司”,相当于明清时期的五城兵马司,掌管京城盗贼的缉捕之事。南兵马司在城南,北兵马司在城北。两兵马司中又各有一个司狱司,掌管囚系狱具之事。另外,又在大都有3个巡捡司,分管京师城关的巡捕盗贼的事宜,分别名为南关厢巡检司、东关厢巡检司、西北关厢巡检司。元代各县均设巡检1员,以巡察治安。各县由县尉主捕盗,州府由判官主治安。元代在乡村普遍推行“村社”的建制,大致以自然村为基础,50家为一社,选年高有德富于农桑经验者一人为社长,社内建义仓与学校。这一编组严密的地方基层组织,以“劝课农桑”为基本任务,同时也利于打击盗窃行为。对于盗窃行为的处罚,盗窃未遂,竹板或荆条抽打四十七至五十七下;盗窃赃款在十贯以下的,抽打六十七下。达到一百贯时,判处徒刑一年,并且每增加一百贯,多服刑一年,但最多不超过三年。
六、明朝时期
对于盗窃行为,明律也有非常详细的规定。如明律规定:“凡强盗已行而不得财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但得财者,不分首从,皆斩。”而唐律同条规定:不得财者徒二年;得财十
匹以上,伤人的处绞;杀人的处斩。明律尤其是对于盗窃大祀神御物如祭器、帷帐、供品等,都视为对皇帝祖先的大不敬行为,是对皇帝的蔑视,一律处斩,而唐律对此罪的处罚最重的也只判流刑。同时,为严惩“贼盗”犯罪,明律增设了“夜无故人人家”、“盗内府财物”、“白昼抢夺”、“盗田野谷麦”和“盗贼窝主”等条目,规定对此类犯罪处以重刑,并规定对窃盗、白昼抢夺、监临官监守自盗等犯罪还附加刺字刑。如“窃盗”条规定:“凡窃盗,已行(人于主家)而为事主觉获不得财,笞五十,免刺。但得财者,以一主为重并赃论罪。为从者各减一等。初犯(首从)并于右小臂膊上刺‘窃盗’二字,再犯刺左小臂,三犯者绞。”可见,对于有些窃盗在臂上刺字,不仅对本人以示警告,对其他的人也是一种警戒。
七、清朝时期
清统治者对盗窃的打击与处治趋于规范化,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条文。《大清律例》规定:“凡窃盗已行而不得财,笞五十,免刺;但得财,[不论分赃、不分赃]以一主为重,并赃论罪;为从者,各减一等。初犯,并于右小臂膊上刺‘窃盗’二字;再犯,刺左小臂膊;三犯者,绞监候,以曾刺字为坐。掏摸者罪同。”律文规定了窃盗赃数及相应的处罚,从银一两到一百二十两,分别处以杖六十和绞监候的刑罚,共有十四等。《大清律例》还对盗窃
行为作了分类。如“亲属相盗”条文规定:“凡各居亲属,相盗财物者,期亲,减凡人五等;大功,减凡人五等;大功,减四等;小功,减三等;缌麻,减二等;无服之亲,减一等;并免刺。若行强盗,尊长犯卑幼,亦各依上减罪;卑幼犯尊长,以凡人论。……其同居奴仆雇工人,盗家长财物,及白相盗者,[首]减凡盗罪一等,免刺。为从,又减一等。”律文对不同亲属关系的盗取行为分别作了不同的处罚。例如“盗印信”条规定:“凡盗各衙门印信者,不分首从皆斩监候。盗关防印记者,皆杖一百,刺字。”“雍正、乾隆年间又对律文作了补充。“盗军器”、“盗大祀神御物”、“盗印信”、“盗内府财物”等盗窃行为,由于其触犯了封建统治者自身的政治或经济利益,因此统治者不仅对其作出了专门细致的规定,而且在处罚上也比一般盗窃行为要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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