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司法的恤刑慎杀制度
古代司法的恤刑慎杀制度
⼈命⾄重,是以圣贤重之
——古代司法的恤刑慎杀制度
刊于今⽇《南⽅都市报》
吴钩
北宋嘉祐⼆年(1057年),⼆⼗⼀的苏轼应礼部进⼠试,当时的策论题⽬为“刑赏忠厚之⾄论”,是⼀道考查⼠⼦对于传统司法慎刑理念之理解的论述题。苏轼引经据典,洋洋洒洒⼀挥七百字,持论中正,⽂风清新,让主考官欧阳修忍不住击节叫好:“读轼书,不觉汗出,快哉!快哉!⽼夫当避此⼈,放他出⼀头地。”苏轼的⽂章提到⼀个典故:“当尧之时,皋陶为⼠。将杀⼈,皋陶⽈‘杀之’三,尧⽈‘宥之’三。”说的是,尧为天⼦时,皋陶是⼤法官。法庭判处了⼀名罪犯死刑,皋陶三次说此⼈“当杀”,但尧帝却三次宽赦了他,因为尧帝对死刑抱有最审慎的态度。
欧阳修怎么也想不出这个典故出⾃何处,最后不耻下问,向苏轼请教。苏轼说,这是他⾃⼰杜撰出来的。这个轶事,成了科举史上的⼀段佳话。不过,典故虽为苏轼杜撰,但其⽴论,则完全契合宋代⼠⼤夫所追求的“明德慎罚”思想;⽽且,这
个“‘宥之’三”的典故其实也有所本,并不是全然凭空想象,因为据《周礼》的记载,西周司法制度中便有“三宥”的原则(宥,意为宽恕)。
原来我们的先贤认为,“⼈命⾄重,难⽣易杀,⽓绝不续者也,是以圣贤重之”。⽣命没有第⼆次,死刑为不可逆的⼤辟之刑,⼀旦错杀,便⽆法挽回,⽆可弥补。所以,中国早在先秦之时,便已经确⽴了“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的疑罪从轻、从⽆的司法原则。为落实这⼀司法原则,⼜特别设⽴“司刺”⼀职,“掌三刺、三宥、三赦之法,以赞司寇听狱讼”。古代刑罚
所谓“三刺”,是⼀道体现古典司法民主的程序设计,相当于英美法系中的⼤陪审团制度:“⼀刺⽈讯⾂,再刺⽈讯吏,三刺⽈讯万民”。这⾥的⾂为⼠⼤夫等贵族,吏为政府官员,万民为“民间有德⾏不仕者”。意即,司法机关在审判⼀起死刑案时,如果发现案情有疑,罪名难决,或事关重⼤,那么就需要召集从⼠⼤夫、众吏、庶民中遴选出来的三组陪审员,共同听审,⼠坐于法庭之左,吏坐于法庭之右,众庶坐于法庭之前。他们的意见,决定了犯⼈应不应接受严厉的刑罚。
之所以设⽴“三刺”的程序,其原理跟普通法系的陪审员制度也差不多:以存于⼈们⼼⾥的朴素良知、情感、经验与价值观,来对冲法官的基于狭隘专业主义的司法专制,防⽌法官滥权、冤杀⽆辜。⽤唐代经学家贾公彦注疏“三刺”的话来说,“若不以此法,恐有滥⼊者;由⽤三法,故断民得中。”滥⼊,⽆罪者被定罪、罪轻者被重判之意;得中,裁决公正之意。
所谓“三宥”,是说有三种罪⾏应当获得从轻发落的机会:“⼀宥⽈不识,再宥⽈过失,三宥⽈遗忘”。这段话需要解释⼀下,按照汉代郑⽞的《周礼注》,“不识”,乃是指将陌⽣⼈甲误当成仇⼈⼄杀伤了;“过失”,相当于现在的过失伤害、过失杀
⼈;“遗忘”则是指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误杀伤别⼈。现代法治社会的法律,同样承认对过失杀⼈罪的定刑应当轻于对故意杀⼈罪。
所谓“三赦”,则是说有三类⼈如果犯了死罪,应当获得赦免,不可以施以极刑:“⼀赦⽈幼弱,再赦⽈⽼旄,三赦⽈蠢愚。”幼弱,为未成年⼈;⽼旄,为⼋⼗岁以上的⽼⼈;蠢愚,为缺乏⾏为能⼒的智障⼈⼠。这⼀司法原则,同样符合现代司法理念。
根据这样的司法设计,先秦的法官如果⾯对⼀桩充满争议的死刑案件,将会被要求启动“三刺”的程序,并甄别是否属于“三宥”、“三赦”的范围。这个程序,由“司刺”的法官负责。只有当三组分别来⾃贵族、众吏、庶民的陪审员都认为犯⼈的罪名成⽴、可执⾏死刑,⽽且排除了“三宥”、“三赦”的适⽤性时,才可以施以刑杀:“以此三法者求民情,断民中,⽽施上服、下服之罪,然后刑杀。”如此处决⼀个死囚,⽅能彰显司法的正义,⽅能衡平顾及情、理、法,⽅能让天下⼈⼝服⼼服。
那么现在来假设⼀下:在《周礼》描述的西周时代,假如⼏个形同盗贼的吏⼈进⼊乡⾥扰民,有平民误将吏⼈当成了盗贼,奋起反抗,最后将吏⼈杀了。按照当时的司法制度,误杀吏⼈的平民会不会被
法庭判处死刑呢?我觉得,不会。因为西周的礼法是承认“正当防卫”不为罪的,《周礼》记载:“凡盗贼军、乡、⾢及家⼈,杀之⽆罪。”即使“正当防卫”不成⽴,案⼦的裁决⼀时难以定夺,那按规定,则要启动“三刺”、“三宥”、“三赦”的程序,误杀吏⼈的情形符合“⼀宥⽈不识”的界定,属于可以获得轻判的案件。
周制被秦制取代之后,“三刺、三宥、三赦”的司法制度也不复存在。不过,慎杀恤刑的司法精神则⼀直为历代所继承。在苏轼所⽣活的宋代,以“回向三代”为志,慎刑更是其不可动摇的司法原则,在这⼀原则之下,宋朝司法形成了⼀套严密的防⽌错杀的司法程序,⽐如“翻异别勘”的设置,即犯⼈⼀旦翻供喊冤,即使是在临刑之际,也必须停⽌⾏刑,重组另外的法官(原审法官回避),或者移交另⼀个法院,重新审理。根据宋代⽴法,犯⼈有三次“翻异别勘”的机会,南宋时改为五次,但在实际操作中,有⼀部分案⼦,已突破了法定次数的限制,⼀次次翻异,⼀次次别勘。为了避免冤杀⽆辜,当时的政府居然宁愿⼀次⼜⼀次⽀付司法成本。宋孝宗淳熙年间,南康军有民妇阿梁,被控与他⼈合奸谋杀亲夫,判处斩刑,但阿梁“节次翻异,凡⼗差官斟鞫”,翻异近⼗次,前后审理了九年,阿梁仍不服判,最后,法官据“罪疑惟轻”原则,从轻发落,免于阿梁⼀死。阿梁是不是有杀⼈的犯罪事实,法官其实并没有定论,只是认为本案存在疑点,⽽犯⼈⼜不认罪,⼈命关天,所以不敢草率判阿梁抵命。
最后,我想引⽤苏轼《刑赏忠厚之⾄论》中的⼀段话,来作为这篇⽂章的结尾——“《书》⽈:‘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呜呼,尽之矣。可以赏,可以⽆赏,赏之,过乎仁;可以罚,
可以⽆罚,罚之,过乎义。过乎仁,不失为君⼦;过乎义,则流⽽⼊于忍⼈。故仁可过也,义不可过也。”意思是,《尚书》说:“罪⾏轻重有疑时,宁可从轻发落;功劳⼤⼩有疑时,宁可从重⾏赏。与其错杀⽆辜之⼈,宁可不守常法。”此⾔道尽刑赏忠厚之义了。可赏可不赏,赏是过于仁;可罚可不罚,罚是突破义。过于仁,不失为君⼦;突破义,则流为残忍。因此,仁可以不封顶,义则不可突破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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