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人道主义的规则
摘要:
刑罚作为最后一道对犯罪行为制裁,进而保障社会利益的措施,其存在的人道主义精神更应该得到社会的重视。具体化为它的两个规则,保障了犯罪人作为人的基本需求。
在中国现有的法制体系里存在诸多的法治弊端,需要得到刑罚人道主义的改进。
关键词:
人道主义刑罚人道性刑罚人道主义规则
“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的有些关系,任何学科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它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
——休谟
中国哲学主要从论理学的角度界定人性,往往存在善恶之分。而西方哲学中,性之善恶虽然也与人性有关,但人性研究主要集中在理性与经验之争。人是理性人与经验人的统一。故而在人性分析的方法上应当坚持个体与整体的统一.本文即从人是理性人经验人的统一的角度分析。
以人性为基础,看待刑罚,必将为刑罚到一个合理存在的理由,并且为它的存在寻求合适的外衣。
一、人道主义概述
很早,人们就意识到人的价值问题,古昔腊普罗泰戈拉提出:“人是万物的尺度。”中国古代荀子认为,“人有气、有生、有知且有义,故最为天下贵也。”①什么是刑罚人道主义?刑罚人道主义,就是国家在惩罚犯罪的时候,要求是以一种人性的态度来对待罪犯,把犯罪人看做人,犯罪人本身就是人,这就是一个最简单的、最核心的含义。通常的把人当人看,即使他犯了罪,甚至他在犯罪的时候可能是非常的可以说是穷凶极恶的,但是社会还要把他作为一个人来对待,所以他作为人的一些最基本的东西,国家是不能剥夺的,我们在剥夺他一些权益的时候,我们还要受到一些人道的原则和规则与制约和约束,这就是我们说的人道主义它的一个很重要的、很最基本的含义。那么,人道主义到底说,其实人只要是开始认识到自己是人,认识到自己和动物的差异以后,人就开始有一种自己关心自己人类,来思考人类命运的一种情感和哲学的思考。那么,如果我们从人类有文字记载,或者从没有文字记载,有文明史以来我们看,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那就是人道主义是人类历史发展的一个必然。那么,也就是说,我们从数千年的人类的历史文明史当中我们可以发现,那么刑罚是在逐渐的缓和的,国家在惩罚罪犯的时候,公众对于犯罪的态度是日益缓和的,我们的惩罚越来越缓和,我们的执行对于罪犯的待遇越来越人道。
二、刑罚人道主义的两个必要性规则
不能仅仅为着理论而高谈理论,刑罚人道主义应当而且必须具体化为一系列人道主义规则,这些规则包括否定性规则和肯定性规则两个基本方面。否定性规则一般以“禁止……”“不得……”的语言结构形式表达;肯定性规则是人应当作为目的对待之形而上学原则的展开,一般以“应当……”“尽量……”的语言结构形式表达,这两个方面统一在一起形成一个规则体系,确保人道主义的实现。而且,否定性规则是刑罚人道主义的基础,肯
定性规则是在此基础上的进一步提升。各国的法律和有关国际公约具体规定的刑罚人道主义的规则,基本上可以区分为否定性规则与肯定性规则两大方面。
㈠、刑罚人道主义之肯定性规则
在刑法领域,个人自由有限社会秩序,是刑法的基本选择。这意味着任何人犯罪,都要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责,因为犯罪是其自由选择的结果。但是,犯罪又是一种社会现象,具有社会性,对于社会来说,犯罪实乃不可避免之现象,社会也要对个人负责。基本理由再,社会由个人组成,社会应当具有人性,社会对个人负责,是人道主义原则的要求。更进一步的理由在于,罪犯的确应当受到惩罚。但是,当犯罪进入监狱成为兽行人后,他就是站在监狱官员面前的活生生的人,他由于失去人生自由,就成为一个鼓励无援的弱者,监狱必须设身处地地、随时随地地为受刑人着想,关心他们的衣食温暖、喜怒哀乐……给予他们充分的人道主义关心和帮助。
将人作为目的看待,是人道主义原则之肯定性规则的中心内容。在最底层面上,刑罚人道主义则要求满足受刑人作为人的基本需要;在更高的层面上,要求给予受刑人以尊重并引导受刑人自尊。
监狱人道与满足受刑人作为人的基本需要密切相关。正如我国学者所正确指出的那样,监狱人道的逻辑结构如同寻常公民一样,最底层面是人作为动物体必须的人道待遇,也就是说罪犯人到的生物性需要;其次是一般性或者社会性方面的,即罪犯作为人与其他社会成员相同的人道要求;第三是特殊的人道要求,就是机遇罪犯特殊身份和处境产生的人道要求。监狱人道不能差不多就行了。(张绍彦:《刑罚实现与行刑变革》,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1页)受刑人因为他是罪犯,因而被剥夺自由,他的人身自由之外的其他自由与权利便因此受到限制,但是,并不能因此而被剥夺,受刑人作为人的基本需要必须人道地予以满足。
尊重的需要,是我们必须特别予以关注的。尊重基本含义,是指尊重受刑人的伦理自主性,把他作为目的看待。这是人道主义肯定性规则的基本含义,是国家和社会必须要作到的。惩罚罪犯当然会满足社会大众化的正义感,不是刑罚人道主义所要关注的。惩罚最法内涵着抽象的人道主义精神——乘法犯罪人正是尊重他的理性存在,但仅仅如此是不够的。刑罚人道主义更为关注的是,如何实实在在地使刑罚的惩罚性和痛苦性转化为罪犯的赎罪心理,促使受刑人恢复道德责任感,恢复自尊,这才是刑罚学的一个重大理论与时间课题。
实现刑罚人道主义肯定性规则,应当特别关注:
以自由刑为中心建立刑罚体系,并重视罚金刑、自由刑替代措施的规定与使用。
自由刑的执行应当以兽行人重返社会为目的。
刑罚执行过程中应当满足受刑人之作为人的各种需要,机遇其人道的待遇。
刑罚是否必要,是判断酷刑的一个重要标准,非必要的刑罚方法属于酷刑的范围。最好的社会政策是最好的刑事政策。犯罪如果恩能用社会性措施解决,就不必要使用刑罚的方法解决,否则就是残酷的。我过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清洁轻微不需要盘出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责令具结回锅、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这一规定既符合刑罚经济性的要求,又符合人道主义的要求,现在的问题是,我国刑法和司法时间如何在技术与规则领域更好地实现这一规定。
古代刑罚中国正处在这样的时期,法律上严禁酷刑,但是警察当局往往容忍警察实行酷刑,甚至在检察院、法院工作中也多多少少地存在着酷刑现象,公众舆论在很大程度上把酷刑看承是警察应有的权利以及罪犯应得的报应。
㈡、刑罚人道主义之否定性规则:
刑罚否定性规则的主要含义,是指绝对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
遇或处罚。早在1776年6 月12日,《弗吉尼亚权利法案》第9条就明确规定,“不应实行残酷或异常的刑罚”。后来《美国宪法修正案》第8条亦明确规定,不得施以“残酷与非常之刑。”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第8条所规定的“法律只应规定确定需要和显然不可缺少的刑罚”内容,已包含着反对酷刑的思想。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法西斯注意肆无忌惮地使用酷刑,残酷地如杀人民的暴行,激起了全世界各国人民的极大愤慨,保护人权,反
对酷刑成为了不可阻挡的世界潮流。在这一历史背景下,联合国大会于1948年12月0日通过《世界人权宣言》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酷刑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后来的《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非洲人权和民族权
宪章》、《伊斯兰人权宣言》等区域性人权公约都重申了这一规定。反酷刑成为了一项最
底的国际人权标准,也成了考察一国是否实行了刑罚人道主义的一项基本标准。
刑罚的本质特征在于其严厉的惩罚性和痛苦性,酷刑与正常的刑罚之间的最终要的区
别在于量上的差异,防止非人道刑罚,以下规则是十分必要的:
1.损害人的完整性,损害人的身体健康的刑罚方法,是残忍的刑罚方法,因而属于酷刑、肉刑、体罚应当予以禁止
2.禁止不人道的刑罚方法,限制并最终废除死刑
3.禁止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禁止精神折磨
4.改良刑罚的执行,刑罚执行非以折磨、侮辱为目的
5.执法人员只有在绝对必要时才使用武器,并且不得超出执行职务所必须的范围
6.刑罚应当是最后的不的已的社会防卫措施,如果采取其他方法可以有效地保护社
会,就没有必要使用刑罚方法
7.将酷刑行为规定为犯罪,予以刑罚惩罚
我国刑法中不存在摧残受刑人身体或者兽行人皮肉痛苦的刑罚方法,这还不足以让我
们自豪。我们必须关注,显示之中如何有效地真正防止使用肉刑、体罚摧残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和兽行人。
在目前保留思想的情况下,量刑时真正有效地限制死刑的使用,是人道主义原则的最
底要求。但是,死刑使用限制规则的不足,使将思想的判决时常出现明显的偏差。此外,在死刑的执行方面,我国仍有必要强调死刑执行的人道性和秘密性,因为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多次强调执行死刑不得示众,但在一些地方为体似乎并无改观,宣判死刑或者执行死刑前,对被告人或者兽行人游街示众,仍然变相地、顽固地存在。
三、刑罚人道主义在中国
从总体上讲,我国现行刑法的刑罚结构凸显为以自由刑为中心、以死刑为重要刑法的
封闭性重刑刑罚结构,以死刑、无期徒刑和3年以上有期徒刑为代表的重刑在刑罚结构中比重过大,而以管制、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罚金刑、资格刑的比例严重失调②。这与国际社会的人道主义现状特别是非刑罚化潮流相比,有明显的差距。
其一,死刑过多地存在。死刑,是人类历史上最为古老的刑罚,也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最严厉的刑罚。当今世界有些国家废除了死刑,有些国家仍保留着死刑。死刑并不比终身监禁具有更大的威慑力。死刑断绝了犯罪人悔过自新的道路。死刑涉及到对生命权的保护,社会应该为犯罪行为承担必要的代价。
其二,没收财产的存在。从人道主义的立场上将,没收财产(一般没收)属于一种酷刑,因为没收财产意味着消灭着人的社会存在的物质基础,并严重地簸箕到受刑者无辜的
家人,其非人道性不亚于死刑。尽管我过刑法第59条特别增加了“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1979年《刑法》第55条在人道性方面的欠缺。
其三,剥夺言论、出版、集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的附加刑的存在。言论、出版、集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是公民的政治基本权利。由于这些权利与自由性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矛盾,被剥夺自由的受刑人在服刑期间当然难以同时在狱外行使这些自由,但是却可以在狱内行使这些自由,在狱内形式这些自由并不与自由刑本身冲突(尽管肯定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刑满释放后更加不宜于剥夺或者限制这些自由权利。从人道主义出发,剥夺言论、出版、集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的资格刑必须予以删除。因为人道主义的首要原则就是致力于在人类努力的每一个领域里进行自由探索。这就以为着任何阻止自由心灵行使其起初问题并探索问题的权利都是不正当的③。自由刑就是在一定期限内——尤其或者武器——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自由刑单一化的动因是人道主义。永远不应该增加处罚的耻辱特征,处罚的目的绝不是去破坏荣誉而是去维护它④。个别处于必须符合人道主义的原则。因为刑罚人道注意与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运用就有可能陷入刑罚人道主义的限制与知道,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运用就有可能陷入法西斯注意刑法的泥潭。只有符合人道主义的刑法个别化处遇,才可以是不厌其多的。
剥夺罪犯的自由并把他关起来的目的是为了什么?功利主义者作了人道主义的回答。边沁将个人公里
原则扩展运用于整个社会,推倒出社会公里,并由此将刑罚目的归结为预防犯罪。刑罚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有利地推动了西方社会刑罚制度的人道主义改革。在现代社会,自由性的执行应当以罪犯重复那社会为目的,是人道主义的基本要求之一。联合国《囚犯待遇最底限度标准规则》第58条写到:“判处监禁或剥夺自由的类似措施的目的和理由毕竟保护社会、避免受犯罪之害。惟有利用监禁期间在可能范围内确保犯人返回社会时不仅愿意而且能够遵守法律、自食其力,才能达到这个目的。”我国《监狱法》第3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应但个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改造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的公民。”依照这一规定,监狱改造的目的是将罪犯改造成为手法的公民,这与国际人道主义标准的要求一致。但是我过监狱法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反映了我过监狱法还具有强烈的威吓和报应思想,这与公众要求安全的需要相一致。但是,惩罚与教育、改造之间毕竟存在着极大的对立与矛盾,中国监狱法将二者并列并将二者结合起来作为处于罪犯的原则,不可能不在实践中引起理解和使用上的问题。将受刑人监禁一段时间之后,受刑人除了得到一个“蹲过监狱”的坏名声以及因狱内交叉感染而强化了的内在犯罪倾向外,他再也没有得到什么,如此这般的话,期望他成为一个守法公民并重返社会和适应社会,就会成为泡影。
监狱中受刑人的人道主义待遇肯定会受到各种各样条件的限制,但是必须有一个确定性的标准,这个标准是“监狱中受刑人的待遇应当到达社会平均生活水平。底于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的监狱待遇,原则上应当被认为是不符合人道主义要求的。
我国监狱学者敏锐地意识到:监狱人道是监狱简直系统中最基础的东西,是监狱存在发展的价值起点,监狱人道非以其他价值命题为基础,不能把人道理解为一种工具性意义上的手段。特别是监狱人,从改造罪犯成为新人,成为具有健全社会性格而后地位的人的人道主义的木器出发,把罪犯以人道感化他们,为他们能够接受教育和改造创造必要的情感基础。这是把人道确定在为实现感化和白早目的的工具性层面上,错误是十分明显的。人道是人为中心、人为本体,首先就是人,其次还是人,最后还是人!⑤
结语:刑罚人道主义的声音
刑罚人道主义的价值可以归结为以下两点:
1、惩罚犯罪人,是对被害人以及社会公正的交代,对社会彰显必须的人道主义精
2、改造犯罪人,使之回归社会,服务社会,视犯罪人为社会的个体,维护社会必须的人道主义精神。
刑罚人道主义在现代文明的社会里正成为日益高昂的呼声,要求在立法、司法到执法的过程中,法律工作者们尤其是法官培养起这样一种彰显人道主义的理念,让人道主义的光芒闪耀整个中华法治的天空。
①《荀子·王制》
②梁根林:《刑罚结构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3页
③保罗·库尔茨:《世俗人道主义与Eupr axoph y》,载大卫·戈伊科奇、约翰·卢克、迪姆·马迪根编著,杜丽燕等译:《人道主义问题》,东方出版社1997年版,第142页
④(雷蒙·萨雷伊:《刑罚个别化》,1991年英文版,第266页)
⑤张绍彦:《刑罚实现与行刑变革》,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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