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自首制度与现行自首制度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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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2期
作者简介:叶俊泽(1990-),男,汉族,广东汕头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12级研究生,刑法学专业,研究方向:刑法学。
【摘要】自首作为刑法的一项量刑制度,对鼓励犯罪人积极投案、促进司法机关尽早侦破案件具有重要的作用。自首制度源远流长,虽然其欲体现的价值有相似之处,但是形式早已不尽相同。笔者试图比较古代自首制度(以较为典型的唐代自首为例)与现代自首制度之差异,以期对理解自首制度有所裨益。
【关键词】古代自首;现代自首;差异
一、古代自首制度
早在西周《尚书.康诰》中就有记载:“……乃有大罪、非终,及惟眚灾,适尔,即道极
厥辜,时乃不可杀。”[1]意思是,如果犯罪人如实交代犯罪事实,那么,尽管罪行很严重,也可以不杀他。秦汉是我国自首制度的确立时期。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魏律》改秦汉的“自出”、“自告”为“自首”,从此,“自首”一词为中国历代封建王朝所采用,沿用至今。
唐律对历代法律进行总结,对自首制度作出了更加细致的规定。由于唐律体现了中国封建立法的最高成就,且此后各个朝代的自首制度基本沿袭唐朝的规定,因此,本文主要介绍唐律的自首制度。
《唐律疏议·名例》对自首作了一般性规定:“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2]意思是,在犯罪行为未被发觉前主动到官府认罪的,构成自首,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自首原则上必须由犯罪人亲自实施,然而,为了充分发挥自首的作用,唐律又规定了自首的其他形式:
(一)代首
《名例》曰:“即遣人代首,若于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本服期,虽捕告,俱同自首例。”[3]根据《疏议》的解释,“遣人
代首”是指罪犯派人代为自首,并且被派之人不受亲疏关系的限制;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可以容隐犯罪者的亲属去自首或者告发的,都听由依犯罪者本人自首的法律处理;被缘坐的人以及犯谋叛罪以上不被缘坐的有服丧期的亲属,将罪犯捕捉到官府,即“捕告”的,也将产生与犯罪人亲自自首相同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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