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内容有哪些
⾮⾦融机构⽀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内容有哪些
为配合《⾮⾦融机构⽀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民银⾏令〔2010〕第2号发布)实施⼯作,中国⼈民银⾏制定了《⾮⾦融机构⽀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如果有相关的法律知识不了解的,不知道怎么做的时候,以下就是店铺⼩编整理的相关内容,听听店铺⼩编给出的具体意见。
⾮⾦融机构⽀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内容有哪些
⾮⾦融机构⽀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条 根据《⾮⾦融机构⽀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民银⾏令〔2010〕第2号发布,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条 《办法》所称预付卡不包括:
(⼀)仅限于发放社会保障⾦的预付卡;
(⼆)仅限于乘坐公共交通⼯具的预付卡;
(三)仅限于缴纳电话费等通信费⽤的预付卡;
(四)发⾏机构与特约商户为同⼀法⼈的预付卡。
第三条 《办法》第⼋条第(四)项所称有5名以上熟悉⽀付业务的⾼级管理⼈员,是指申请⼈的⾼级管理⼈员中⾄少有5名⼈员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会计、经济、⾦融、计算机、电⼦通信、信息安全等专业的中级技术职称;
(⼆)从事⽀付结算业务或⾦融信息处理业务2年以上或从事会计、经济、⾦融、计算机、电⼦通信、信息安全⼯作3年以上。
前款所称⾼级管理⼈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技术负责⼈或实际履⾏上述职责的⼈员。
第四条 《办法》第⼋条第(五)项所称反措施,包括反内部控制、客户⾝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客户⾝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预防、恐怖融资等⾦融犯罪活动的措施。
第五条 《办法》第⼋条第(六)项所称⽀付业务设施,包括⽀付业务处理系统、⽹络通信系统以及容纳上述系统的专⽤机房。
第六条 《办法》第⼋条第(七)项所称组织机构,包括具有合规管理、风险管理、资⾦管理和系统运⾏维护职能的部门。
第七条 《办法》第⼗条第(⼆)项所称信息处理⽀持服务,包括信息处理服务和为信息处理提供⽀持服务。
第⼋条 《办法》第⼗条所称拥有申请⼈实际控制权的出资⼈,包括:
(⼀)直接持有申请⼈的股权超过50%的出资⼈;
(⼆)直接持有申请⼈股权且与其间接持有的申请⼈股权累计超过50%的出资⼈;
(三)直接持有申请⼈股权且与其间接持有的申请⼈股权累计不⾜50%,但依其所享有的表决权⾜以对股东会、股东⼤会的决议产⽣重⼤影响的出资⼈。
第九条 《办法》第⼗条所称持有申请⼈10%以上股权的出资⼈,包括:
(⼀)直接持有申请⼈的股权超过10%的出资⼈;
(⼆)直接持有申请⼈股权且与其间接持有的申请⼈股权累计超过10%的出资⼈。
第⼗条 《办法》第⼗⼀条第(⼀)项所称书⾯申请应当明确拟申请⽀付业务的具体类型。
第⼗⼀条 《办法》第⼗⼀条第(⼆)项所称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应当加盖申请⼈的公章。
第⼗⼆条 《办法》第⼗⼀条第(五)项所称财务会计报告,是指截⾄申请⽇最近1年内的财务会计报告。
申请⼈设⽴时间不⾜1年的,应当提交存续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条 《办法》第⼗⼀条第(六)项所称⽀付业务可⾏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拟从事⽀付业务的市场前景分析;
(⼆)拟从事⽀付业务的处理流程,载明从客户发起⽀付业务到完成客户委托⽀付业务各环节的业务内容以及相关资⾦流转情况;
(三)拟从事⽀付业务的技术实现⼿段;
(四)拟从事⽀付业务的风险分析及其管理措施,并区分⽀付业务各环节分别进⾏说明;
(五)拟从事⽀付业务的经济效益分析。
申请⼈拟申请不同类型⽀付业务的,应当按照⽀付业务类型分别提供前款规定内容。
第⼗四条 《办法》第⼗⼀条第(七)项所称反措施验收材料,是指包括下列内容的报告:
(⼀)反内部控制制度⽂件,载明反合规管理框架、客户⾝份识别和资料保存措施、可疑交易报告措施、交易记录保存措施、反审计和培训措施、协助反调查的内部程序、反⼯作保密措施;
(⼆)反岗位设置及职责说明,载明负责反⼯作的内设机构、反⾼级管理⼈员和专职反⼯作⼈员及其联系⽅式;
(三)开展可疑交易监测的技术条件说明。
第⼗五条 《办法》第⼗⼀条第(⼋)项所称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是指据以表明⽀付业务设施符合中国⼈民银⾏规定的业务规范、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的⽂件、资料,应当包括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和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证书。
前款所称检测机构和认证机构均应当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的认可,并符合中国⼈民银⾏关于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能⼒的要求。
未按照中国⼈民银⾏规定的业务规范、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进⾏技术安全检测认证,或技术安全检测认证的程序、⽅法存在重⼤缺陷的,中国⼈民银⾏及其分⽀机构可以要求申请⼈重新进⾏检测认证。
第⼗六条 《办法》第⼗⼀条第(九)项所称履历材料,包括⾼级管理⼈员的履历说明以及学历、技术职称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办法》第⼗⼀条第(⼗⼀)项所称主要出资⼈的相关材料,应当包括下列⽂件、资料:
(⼀)申请⼈关于出资⼈之间关联关系的说明材料;
(⼆)主要出资⼈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主要出资⼈的信息处理⽀持服务合作机构出具的业务合作证明,载明服务内容、服务时间,并加盖合作机构的公章;
(四)主要出资⼈最近2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主要出资⼈最近3年内未因利⽤⽀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付业务等受过处罚的证明材料。
主要出资⼈为⾦融机构的,还应当提交相关⾦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准予其投资⽀付机构的证明⽂件。
第⼗⼋条 《办法》第⼗⼀条第(⼗⼆)项所称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是指由申请⼈出具的、据以表明申请⼈对所提交的⽂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责任的书⾯⽂件。
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应当由申请⼈的法定代表⼈签署并加盖公章。
第⼗九条 《办法》第⼗⼀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所需申请⽂件、资料均以中⽂书写为准,并应当提供纸质⽂档和电⼦⽂档(数据光盘)⼀式三份。
第⼆⼗条 申请⼈应当⾃收到受理通知之⽇起10⽇内在所在地中国⼈民银⾏分⽀机构的⽹站上连续公告《办法》第⼗⼆条所列事项3⽇。
第⼆⼗⼀条 《⽀付业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
⽀付机构应当将《⽀付业务许可证》(正本)放置其住所显著位置。⽀付机构有互联⽹⽹站的,还应当在⽹站主页
显著位置公⽰其《⽀付业务许可证》(正本)的影像信息。
第⼆⼗⼆条 ⽀付机构申请续展《⽀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提交下列⽂件、资料:
(⼀)公司法定代表⼈签署的书⾯申请,载明公司名称、⽀付业务开展情况、申请续展的理由;
(⼆)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付机构申请续展《⽀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不得同时申请变更其他事项。
第⼆⼗三条 中国⼈民银⾏对⽀付机构的经营情况进⾏全⾯审查和综合评价后作出是否准予续展《⽀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
中国⼈民银⾏准予续展《⽀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付机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
第⼆⼗四条 《⽀付业务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因不可抗⼒灭失、损毁的,⽀付机构应当⾃其确认许可证灭失、损毁之⽇起10⽇内,在中国⼈民银⾏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民银⾏分⽀机构指定的地⽅性报纸上连续公告3⽇,声明原许可证作废。
第⼆⼗五条 ⽀付机构应当⾃公告《⽀付业务许可证》灭失、损毁结束之⽇起10⽇内持登载声明向所在地中国⼈民银⾏分⽀机构重新申领许可证。
中国⼈民银⾏审核后向⽀付机构补发《⽀付业务许可证》。
第⼆⼗六条 《⽀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在有效期内灭失、损毁的,⽐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办理。
第⼆⼗七条 ⽀付机构拟变更《办法》第⼗四条所列事项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民银⾏分⽀机构提交公司法定代表⼈签署的书⾯申请,载明公司名称、拟变更事项及变更原因。
第⼆⼗⼋条 《办法》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对客户知情权的保护措施,明确告知客户终⽌⽀付业务的原因、停⽌受理客户委托⽀付业务的时间、拟终⽌⽀付业务的后续安排;
(⼆)对客户隐私权的保护措施,明确客户⾝份信息的接收机构及其移交安排、销毁⽅式及其监督安排;
(三)对客户选择权的保护措施,明确可供客户选择的、两个以上客户备付⾦退还⽅案。
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案涉及其他⽀付机构的,还应当提交与所涉⽀付机构签订的客户⾝份信息移交协议、客户备付⾦退还安排相关证明⽂件。
第⼆⼗九条 《办法》第⼗五条第(五)项所称⽀付业务信息处理⽅案,应当明确⽀付业务信息的接收机构及其移交安排、销毁⽅式及其监督安排。
涉及其他⽀付机构的,还应当提交与所涉⽀付机构签订的⽀付业务信息移交协议相关证明⽂件。
金融机构有哪些第三⼗条 ⽀付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确定其⽀付业务的收费项⽬和收费标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未明确⽀付业务的收费项⽬和收费标准的,⽀付机构可以按照市场原则合理确定其⽀付业务的收费项⽬和收费标准。
⽀付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披露其⽀付业务的收费项⽬和收费标准。⽀付机构有互联⽹⽹站的,还应当在⽹站主页显著位置进⾏披露。
⽀付机构调整⽀付业务的收费项⽬或收费标准的,应当在实施新的⽀付业务收费项⽬或收费标准之前按照前款规定连续公⽰30⽇。
第三⼗⼀条 ⽀付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起4个⽉内向所在地中国⼈民银⾏分⽀机构报送上⼀会计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条 《办法》第⼆⼗⼀条所称⽀付服务协议,包括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可供调取查⽤的纸质形式或数据电⽂形式的合同。
⽀付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披露其⽀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内容。⽀付机构有互联⽹⽹站的,还应当在⽹站主页显著位置进⾏披露。
第三⼗三条 ⽀付机构的⽀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全⾯、准确界定⽀付机构与客户之间的权
利、义务和责任。
⽀付机构应当提请客户注意⽀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并予以说明。
⽀付机构拟调整⽀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的,应当在调整前30⽇告知客户,并提⽰拟调整的内容。未向客户履⾏告知义务的,调整后的条款对该客户不具有约束⼒。
第三⼗四条 《办法》第⼆⼗⼆条所称⽀付机构的分公司从事⽀付业务办理备案⼿续时,应当提交下列⽂件、资料:
(⼀)公司法定代表⼈签署的书⾯报告;
(⼆)《⽀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上述⽂件、资料需提供纸质⽂档⼀式两份,由⽀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分别报送所在地中国⼈民银⾏分⽀机构。
⽀付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为备案的分公司申请《⽀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分公司应当将《⽀付业务许可证》(副本)放置分公司住所显著位置。
第三⼗五条 《办法》第⼆⼗⼆条所称⽀付机构的分公司终⽌⽀付业务办理备案⼿续时,应当提交下列⽂件、资料:
(⼀)公司法定代表⼈签署的书⾯报告;
(⼆)《⽀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案;
(五)中国⼈民银⾏要求的其他资料。
前款第(四)项所称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案⽐照本细则第⼆⼗⼋条办理。
上述⽂件、资料需提供纸质⽂档⼀式两份,由⽀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分别报送所在地中国⼈民银⾏分⽀机构。
⽀付机构分公司应当于备案时交回其持有的《⽀付业务许可证》(副本)。
第三⼗六条 《办法》第三⼗⼆条所称灾难恢复处理能⼒,是指⽀付机构应当在⽀付业务中断后24⼩时之内恢复⽀付业务,并⾄少符合以下要求:
(⼀)具有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的制度规定;
(⼆)具有稳妥的应急处理预案及演练计划;
(三)具有必要的灾难恢复处理⼈员和应急营业场所;
(四)具有同机房数据备份设施和同城应⽤级备份设施。
第三⼗七条 ⽀付机构因突发事件导致⽀付业务中⽌超过2⼩时的,应当⽴即将有关情况报告所在地中国⼈民银⾏分⽀机构,并在3个⼯作⽇内以书⾯形式报告事故的原因、影响及补救措施。
⽀付机构的分公司出现上述情形的,⽀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应当⽐照前款分别报告所在地中国⼈民银⾏分⽀机构。
第三⼗⼋条 ⽀付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防⽌客户⾝份信息和⽀付业务信息等资料灭失、损毁、泄露。
⽀付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客户⾝份信息和⽀付业务信息等资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九条 ⽀付机构对客户⾝份信息和⽀付业务信息的保管期限⾃业务关系结束当年起⾄少保存5年。
司法部门正在调查的可疑交易或违法犯罪活动涉及客户⾝份信息和⽀付业务信息,且相关调查⼯作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付机构应当将其保存⾄相关调查⼯作结束。
第四⼗条 ⽀付机构对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适⽤《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印发)相关规定。
第四⼗⼀条 《办法》第三⼗⼋条所称重⼤违法违规⾏为,包括:
(⼀)⽀付机构的⾼级管理⼈员明知他⼈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为其办理⽀付业务的;
(⼆)⽀付机构多次发⽣⼯作⼈员明知他⼈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为其办理⽀付业务的。
第四⼗⼆条 本细则⾃发布之⽇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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