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洪斌、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_百 ...
丁洪斌、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31 
【案件字号】(2022)吉07民终10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铭李敏英杨小玉 
【审理法官】李铭李敏英杨小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丁洪斌;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当事人】丁洪斌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当事人-个人】丁洪斌 
【当事人-公司】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丁洪斌 
【被告】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交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交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信用社为了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相关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丁洪斌不否认该贷款凭证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的,但否认指纹是其本人的,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正达司鉴中心[2022]文鉴字第78号文书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案涉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上签名均为丁洪斌本人书写,签名上的指印因大部分纹线洇散模糊或纹线中断严重,不具备鉴定条件而被退回。信用社对于双方争议事实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丁洪斌虽主张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
后果。”据此,丁洪斌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丁洪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丁洪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9:44:37 
农村信用社贷款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洪斌向法院提交的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显示,丁洪斌于2009年9月19日在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川信用社贷款30000元。该笔贷款尚未偿还,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纳入不良征信记录。庭审中,丁洪斌称与信用社未签订任何借贷合同,要求信用社消除丁洪斌不良征信记录。丁洪斌称其留存有丁洪斌2009年9月19日《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并在庭审中出示,证明丁洪斌贷款30000元,不同意丁洪斌的诉讼请求。丁洪斌不否认该贷款凭证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的,但否认指纹是其本人的,不存在该笔贷款的事实。对此争议,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案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
及《贷款凭证》的“丁洪斌”的签名及指纹真伪进行鉴定。因送检的丁洪斌检材(贷款凭证、借款合同)签名上的指印大部分纹线洇散模糊或纹线中断严重,不具备鉴定条件,该项鉴定予以退回。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正达司鉴中心[2022]文鉴字第78号文书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送检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2009年9月19日《贷款凭证》“借款(领款)人(签章)”处“丁洪斌”签名笔迹是丁洪斌书写。2、送检的盖印有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川信用社印章的2009年9月19日文件中“1、联保借款人(签字)处:”“丁洪斌”的签名笔迹是丁洪斌书写”。鉴定费3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案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丁洪斌”的签名笔迹是其本人书写,应依法认定丁洪斌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丁洪斌主张与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存在案涉贷款,请求依法判令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停止侵权消除不良记录,丁洪斌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
果。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洪斌要求被告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停止侵权消除不良记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丁洪斌负担;鉴定费3600元由丁洪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丁洪斌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长岭县人民法院(2022)吉0722民初486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丁洪斌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丁洪斌根本没有在信用社处贷款,系信用社单位职工赵连才让上诉人签完贷款合同后,过了大约一个月后,信用社单位的赵连才说该笔贷款已经没有了,信用社单位职工赵连才没有将丁洪斌签完字的贷款合同销毁,贷款合同上的指纹不是丁洪斌的捺印,如果认定丁洪斌贷款事实成立,那么贷款合同上的指纹与丁洪斌的签字不一致,这怎么解释,这一事实,原审法院没有给予细致审查,对事实认定不清,草草结案了事,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综上所述,丁洪斌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裁决。 
丁洪斌、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吉07民终109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洪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
     法定代表人:艾玉东,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帅。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洪斌因与被上诉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22)吉0722民初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洪斌,被上诉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丁洪斌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长岭县人民法院(2022)吉0722民初4
86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丁洪斌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丁洪斌根本没有在信用社处贷款,系信用社单位职工赵连才让上诉人签完贷款合同后,过了大约一个月后,信用社单位的赵连才说该笔贷款已经没有了,信用社单位职工赵连才没有将丁洪斌签完字的贷款合同销毁,贷款合同上的指纹不是丁洪斌的捺印,如果认定丁洪斌贷款事实成立,那么贷款合同上的指纹与丁洪斌的签字不一致,这怎么解释,这一事实,原审法院没有给予细致审查,对事实认定不清,草草结案了事,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综上所述,丁洪斌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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