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公布日期】2015.11.13
【字 号】齐政办发〔2015〕85号
【施行日期】2015.11.1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最低生活保障
正文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齐政办发〔2015〕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和《黑龙江省贯彻<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黑政发〔2015〕1号),重新修改制定的《齐齐哈尔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五届四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1月13日三无人员
 
齐齐哈尔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困难众基本生活,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黑龙江省贯彻<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应保尽保、公开公平、动态管理、统筹兼顾原则,采取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和社会力量参与的方式,做到属地管理、社会化发放和接受社会监督,并与城市就业政策有效衔接,切实维护城市困难众基本生活权益。
  第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要将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纳入本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民政局依据本办法开展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民政局依据本办法开展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批工作。县(市)、区所辖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办法开展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和审核工作。各街道办事处所辖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日常服务工作。
  各县(市)、区应建立城市社会救助大厅,或可依托本区域政务中心建立的社会救助窗口,开展本区域内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审核等日常服务工作。
  第四条 各县(市)、区民政局应当加强本辖区内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审核、审批工作的服务、管理与日常监督,确保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及时。
  市财政局和县(市)、区财政局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市、县两级物价、审计、公安、住建、住房公积金、卫生计生、教育、工商、税务、人社、金融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本区域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执行工作。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30%标准,由市民政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和县(市)、区两级财政共同承担,并由市和县(市)、区民政局提出年度用款计划,列入财政预算,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付,并提前拨付到位,确保及时足额发放。
  市和县(市)、区两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与审计。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对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市、县两级民政局负责接收管理,并全部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九条 对在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十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城市低保的三个基本要件。对持有我市所辖县(市)、区非农业户籍,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我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财产符合具体认定标准的城市居民可以申请城市低保。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县(市)、区,原则上可以将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作为申请城市低保的户籍条件。
  第十一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且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十二条 城市家庭收入是指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
入。
  城市家庭财产是指城市居民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所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家庭成员的各类收入计算标准、财产状况和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等规定,由市民政局确定。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其法定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履行义务(按照省民政厅下发的《黑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本人月收入低于我市城市低保标准的成年重度残疾人(指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程度为一级、二级的视力残疾人、肢体残疾人,以及残疾程度为一
级、二级、三级的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和多重残疾人)。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其法定委托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及时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七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城市低保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驻社区低保专干等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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