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3号]
地震行政执法规定
制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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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地震局
公布日期
1999.08.10
施行日期
1999.08.10
文号
中国地震局令[第3号]
主题类别
地质灾害
效力等级
部门规章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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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地震局令
(第3号)
  《地震行政执法规定》,已于1999年8月5日经中国地震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陈章立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
地震行政执法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地震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震行政执法,是指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以及受委托进行地震行政执法的机构或者组织依据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和受委托进行地震行政执法的机构或者组织及其执法工作人员进行地震行政执法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地震行政执法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工作人员依法进行地震行政执法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各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监督。
第二章 地震行政执法主体
  第七条 各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是地震行政执法的主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普及、贯彻、执行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
怀念童年  (二)制定地震行政执法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向立法机关提出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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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监督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根据需要在其权限内可以委托有关组织或者机构进行地震行政执法。
  未设立地震工作机构的市、县的地震行政执法工作,由其上一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或者委托有关组织或者机构负责。
  委托机关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组织或者机构实施的地震行政执法行为,并对行为后果负责;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进行地震行政执法活动。
  第九条 具备地震行政执法资格,依法履行地震行政执法职责的人员是地震行政执法人员。
  地震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熟悉防震减灾业务工作;
  (四)熟悉防震减灾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的法律知识。
第三章 地震行政执法管辖
  第十条 地震行政执法实行地域管辖。
  国务院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的地震行政执法。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行政执法。
  受委托的组织或者机构,在其委托的范围内进行地震行政执法。
  第十一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因执法管辖权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当协商;协商不成的,案件由其共同上一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受送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或者拒绝。
  第十三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案件时,如发现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给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地震行政执法内容
  第十四条 地震行政执法内容包括:
  (一)地震行政检查;
  (二)地震行政许可;
  (三)地震行政确认;
  (四)地震行政处罚;
  (五)地震行政奖励;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地震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五条 地震行政检查,是指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遵守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执行地震行政决定、命令等情况进行检查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 地震行政许可,是指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通过颁发证明或者批准、登记、认可等方式,允许其行使某项权利,从事某项活动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七条 地震行政确认,是指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防震减灾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进行甄别,给予确定或者否定并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八条 地震行政处罚,是指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违反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九条 地震行政奖励,是指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对在贯彻执行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
章,为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奖励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章 地震行政执法程序
  第二十条 地震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地震行政检查、处罚等执法活动,应当出示表明其身份的执法证件。不按规定表明身份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一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地震行政检查,必须告知被检查者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和方法等事项。
  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者阅核、签字;被检查者拒绝签字的,应当由2名以上现场检查人员签字并注明情况。
  地震行政检查应当按照法定时间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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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查结束后,应当对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并制作检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地震行政许可的一般程序是:申请的提出、申请的受理、申请的审核、许可证的颁发。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依法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当给予驳回。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颁发的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的内容、期限、许可证件编号,并加盖颁发机关印章。
  第二十三条 地震行政确认的一般程序是:确认事项的提出、检查鉴定、确定鉴定结果和确认结果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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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震行政确认必须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地震行政奖励的一般程序是:奖励的提出、审批、公布、授奖和存档。
  第二十五条 地震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是: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决定、执行和结案。
  第二十六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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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举报;
  (三)移送的;
  (四)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报请的;
  (五)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指定办理的;
  (六)其他需要受理的案件。
  第二十七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违法人和违法后果;
  (二)有事实依据;
  (三)属于地震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第二十八条 确定立案办理的案件,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地震行政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第二十九条 对于立案办理的案件,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
  第三十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进行地震行政处罚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依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较轻,拟作出以下处罚决定的违法行为,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作出现场处罚:
  (一)予以警告的处罚;
  (二)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的处罚;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的处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适用现场的处罚。
  地震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现场处罚时,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的现场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三条 除适用现场处罚的案件外,承办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据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确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依法提出予以地震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较轻,依法提出免于地震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依法撤销案件;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依据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地震行政处罚意见书,报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案件情节轻重依法提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地震行政处罚时,应当制作地震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本机关的印章: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执法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处理结论;
  (五)处理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及受理机关的名称;
  (七)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以及作出决定的日期。
  涉及的还应当载明收缴的金融机构名称、地址以及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并注明签收日期。
  受送达人不在的,由其指定的代收人、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处罚决定书,则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他人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日期、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将送达书留在受送达人住处或者单位收发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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