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强林林业有限公司、刘红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山强林林业有限公司、刘红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3 
【案件字号】(2020)皖10民终2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狄志国戴东辉胡泽萍 
【审理法官】狄志国戴东辉胡泽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山强林林业有限公司;刘红林 
【当事人】黄山强林林业有限公司刘红林 
【当事人-个人】刘红林 
【当事人-公司】黄山强林林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梁书剑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梁书剑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梁书剑 
【代理律所】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黄山强林林业有限公司 
【被告】刘红林 
【本院观点】刘红林受雇于强林公司从事树木病虫害防治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红林受雇于强林公司从事树木病虫害防治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刘红林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强林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刘红林未采取安全的方式下山,而是选择从山坡上滑下导致左侧跟骨骨折,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预见到危险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强林公司的责任。故原审法院依据双方过错程度判决由强林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强林公司上诉认为因刘红林的内固定未取出会影响肢体活动度,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准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强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
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黄山强林林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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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红林受雇于强林公司从事树木病虫害防治工作,具体工作是对有病虫害的树木进行清理。2019年4月1日上午,刘红林、胡来富、钱福旺等人在汪治平的带领下到黄口新村后面的山上对有病虫害的树木进行清理。清理完毕后,因树木高大,未将树木扛下山。刘红林、胡来富、钱福旺、汪治平一同下山,刘红林与钱福旺走在一起,准备抄近道下山。来到一个一米多高的土坡边上时,刘红林从坡上往下滑,滑到土坡下时由于无法控制身体,直接从土坡下的两米高左右的水泥坝上往下蹦,蹦到水泥坝下的水泥地面,导致左侧跟骨骨折。刘红林受伤后,强林公司安排人将其送到黄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至2019年4月25日,强林公司支付了医疗费20098.68元,后强林公司到保险公司理赔了3071元。2019年9月11日,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就刘红林伤情作出司法鉴
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红林左跟骨粉碎性骨折,遗留畸形愈合,评定为伤残十级;2、刘红林损伤从受伤之日计算需误工270日、护理105日、营养105日;3、刘红林需后续费6000元。刘红林支付鉴定费2090元。    2019年8月29日,刘红林以孩子上学为由向强林公司借款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刘红林受雇于强林公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强林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刘红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不走正常道路下山而选择从山坡上滑下,其应当预见到该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对自身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鉴于刘红林从事树木病虫害防治有较长的时间,酌情确定可以减轻强林公司30%的赔偿责任。对刘红林诉请的损失认定如下:    1、后续费6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24天,按每天50元计算);    3、营养费3150元(营养期105天,按每天30元计算);    4、护理费7823.52元(护理期105天,其中住院护理24天,护理费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每天123.48元计算为2963.52元,出院护理81天,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为4860元,合计7823.52元);    5、误工费30531.6元(刘红林受雇于强林公司,但工资系按日结算,其收入并不固定,误工费
可以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林业平均工资113.08元计算270天,数额为30531.6元);    6、残疾赔偿金68786元(根据《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实施方案》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93元计算20年,伤残十级赔偿系数为0.1,金额为6878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刘红林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    8、交通费400元(根据刘红林的住院情况酌情认定);    9、鉴定费2090元;    以上损失共计124981.12元,强林公司赔偿其中的70%即87486.78元。另强林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0098.68元应由刘红林承担30%即6029.6元,刘红林向强林公司的借款5000元可以在本案中予以抵消。综上,强林公司应赔偿刘红林76457.1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强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红林后续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
、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共计76457.18元;二、驳回刘红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刘红林负担730元,由强林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强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强林公司赔偿刘红林各项损失26464.7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红林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强林公司承担赔偿比例的认定过高,应由刘红林自身承担70%的责任。刘红林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树木病虫害防治工作,其完全可以预见到陡坡下山的危险性以及可能造成的后果,故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    综上,强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黄山强林林业有限公司、刘红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0民终23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强林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黎阳镇油山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MA2NDQWT45。
     法定代表人:万海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书剑,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林。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山强林林业有限公司(下称强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红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9)皖1002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强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强林公司赔偿刘红林各项损失26464.7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红林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
判决强林公司承担赔偿比例的认定过高,应由刘红林自身承担70%的责任。刘红林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树木病虫害防治工作,其完全可以预见到陡坡下山的危险性以及可能造成的后果,故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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