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宪国、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湖西街道办事处电力行政管理(电力)二审...
侯宪国、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湖西街道办事处电力行政管理(电力)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9 
【案件字号】(2021)鲁15行终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金昌李扬孟庆杰 
【审理法官】孙金昌李扬孟庆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侯宪国;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湖西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侯宪国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湖西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个人】侯宪国 
【当事人-公司】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湖西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刘杰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刘鹏山东丽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杰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刘鹏山东丽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杰刘鹏 
【代理律所】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山东丽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侯宪国 
【被告】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湖西街道办事处 
聊城旅游
【本院观点】(2019)鲁15行终171号行政判决确认东昌府区环保局、湖西街道办事处2017年9月1日向聊城供电公司作出《申请》的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基于该确认违法判决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实际是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对其断电后恢复用电的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违法行政赔偿拒绝履行(不履行)质证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鲁15行终171号行政判决确认东昌府区环保局、湖西街道办事处2017年9月1日向聊城供电公司作出《申请》的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基于该确认违法判决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实际是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对其断电后恢复用电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申请》显示,被上诉人与东昌府区环保局在联合执法中查处湖西街道辖区内的小散乱污企业,有些需要取缔,有些需要整改,侯宪国户存在(取缔、整改)的情况,申请给予断电。可以认定该断电行为系针对上诉人经营的企业实施的断电。根据上诉人一审
陈述,其要求恢复的是生活用电,上诉人同时称其于2017年10月份与供电公司签订了生活用电合同,之后2017年12月份又被断电。因此上诉人主张其生活用电不能恢复并非被上诉人申请供电公司断电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其房屋恢复供电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本案系行政赔偿案件,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应不予收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5:18:3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侯宪国在××街道××村开始经营聊城市春雨禽业有限公司。2017年9月1日,区环境局、湖西街道办事处对聊城供电公司提出并送达《申请》,申请聊城供电公司对侯宪国户给予断电。当日,聊城供电公司对侯宪国户停止供电。2018年4月4日,侯宪国以聊城供电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决该供电公司履行供电义务、恢复供电并赔偿原告损失12600元,即(2018)鲁1502民初2573号案件。
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0月10日,侯宪国作为用电人、聊城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人签订《低压供用电合同》,用电地址为红庙北台区,用电性质为养殖。法院判决驳回侯宪国的诉讼请求后其不服提起上诉,经审理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5民终2759号民事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7月27日侯宪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聊城市环境保护局东昌府分局(现区环境局)、湖西街道办事处2017年9月1日对聊城供电公司提出的上述《申请》。2019年1月28日法院作出(2018)鲁1502行初159号行政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侯宪国不服该行政判决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鲁15行终171号行政判决,以聊城市环境保护局东昌府分局、湖西街道办事处向聊城供电公司作出《申请》的行政行为违反正当程序,被诉《申请》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本院(2018)鲁1502行初159号行政判决,确认聊城市环境保护局东昌府分局、湖西街道办事处2017年9月1日向聊城供电公司作出《申请》的行政行为违法。2020年3月28日侯宪国作为寄件人将《申请书》交邮,30日该局接收。该《申请书》内容为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5行终171号行政判决确认聊城市环境保护局东昌府分局、湖西街道办事处2017年9月1日向聊城供电公司作出《申请》的行政行为违法后,湖西街道办事处未对侯宪国的房屋恢复供电,侯宪国申请该办事处恢复对其所属房屋的正常供电。后
侯宪国以该办事处未对其申请作出答复,亦未恢复供电为由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令该办事处不履行对其房屋恢复供电的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判令该办事处履行对其房屋恢复供电的法定职责。在本案庭审调查中,侯宪国自称被停电后于2017年10月份去聊城供电公司签订了生活用电合同,但12月6日不知被何人停电;其向聊城供电公司申请恢复用电时,聊城供电公司回复迫于区环境局与湖西街道办事处的压力不敢恢复供电;其要求恢复的是生活用电。湖西街道办事处则表示同意聊城供电公司给侯宪国提供生活用电。但在作最后陈述时,侯宪国又称其要求确认湖西街道办事处未履行对其房屋恢复生产生活用电供应的法定职责违法,判令湖西街道办事处履行对其房屋恢复生活用电供应的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由此,向用户供电是供电企业的职责,为原告提供用电并非被告职责。2007年9月1日,被告及区环境局向聊城供电公司作出《申请》后被停止的是原告用于养殖的生产用电。在原告对该《申请》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中,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5行终171号行政判决书只是确认聊城市环境保护局东昌府分局、湖西
街道办事处2017年9月1日向聊城供电公司作出《申请》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未责令被告为原告恢复供电。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未履行对其房屋恢复生产生活用电供应的法定职责违法并要求被告为其恢复生活用电。但是,原告提交的(2019)鲁15行终171号行政判决书不足以证明被告具有为其恢复供电的职责;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5行终171号行政判决书作出时间为2019年12月26日,原告提交的两份电话录音时间分别为2017年11月16日、12月6日,故该两份电话录音不能证明在上述行政判决书作出后是被告原因致使供电企业不为其恢复供电。综上,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2019)鲁15行终171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聊城供电公司因被告原因未为其恢复供电及被告具有为其恢复供电的职责,原告要求履行的供电职责明显不属于被告权限范围,其要求被告未履行恢复供电职责违法并为其恢复生活用电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侯宪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侯宪国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侯宪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6年,侯昭新(上诉人父亲)来红庙村投资,并享受红庙村村民待遇。2007年9月,上诉人成立聊城市春雨禽业有限公司。2017年,上诉人厂房所在地块被征收,因补偿价格不合理且征收程序违法,上诉人未
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7年9月1月,被上诉人与东昌府区环保局联合向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聊城供电公司发出《申请》,申请对上诉人断电,导致原告孵化厂的电器被毁,停产停业。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5行终17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上诉人、东昌府区环保局向聊城供电公司作出《申请》的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书中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适用法律,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存在认识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房屋恢复供电。”原审法院判决书载明的是“原告侯宪国因认为被告湖西办事处不履行向其房屋供电的法定职责违法”“向用户供电是供电企业的职责,为原告提供用电并非被告职责。”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房屋“恢复”供电,是因为被上诉人通知供电单位对上诉人的房屋停止供电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并不是要求被上诉人直接对上诉人的房屋供电,原审法院曲解了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二、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上诉人质证后,已经被原审法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明确证明聊城供电公司迫于东昌府区环保局与被上诉人的压力不敢恢复供电。原审法院认为“故该两份电话录音不能证明在上述行政判决书作出后是
被告原因致使供电企业不为其恢复供电。”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错误地适用了法律。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