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吴晓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9
【案件字号】(2021)辽12民终23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关铁强张杰彭云龙
【审理法官】关铁强张杰彭云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吴晓辉;房延国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吴晓辉房延国
【当事人-个人】吴晓辉房延国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
【被告】吴晓辉;房延国
【本院观点】该鉴定书确实存在矛盾性,从原告提供的医疗病志及伤残鉴定结论看,原告受伤致膝关节前副韧带扭伤和劳损、膝内侧半月板损伤、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等,且构成10级伤残程度。 机动车摇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客观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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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质辩意见,现将双方争议问题评析如下: 一、关于鉴定意见是否应予以采信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一审申请对吴晓辉住院合理天数、护理期、误工期及住院药品甲乙丙类及高值耗材个人自付比例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晓辉合理住院时长评定为6个月。2.被鉴定人吴晓辉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3.被鉴定人吴晓辉本次外伤医疗合理。”该鉴定意见只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时所参照的赔偿标准之一,对鉴定意见是否认定,还应结合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合理性及受害者的实际伤情、诊疗记录、医生医嘱等情况综合进行
认定。该鉴定意见中“住院时长6个月,误工期限150天,吴晓辉本次外伤医疗合理”,存在相互矛盾和不合理性。另外,吴晓辉的住院病案均记载吴晓辉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并结合吴晓辉受伤情况,根据医疗凭证、病历诊断等相关证据确定吴晓辉的损失,并无不当。 二、关于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复印费、修车费损失数额及是否应由上诉人负担的问题。吴晓辉因交通事故受伤并经过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应予赔偿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为交强险赔偿项目,交强险限额分为有责限额及无责限额,有责限额内所赔偿的损失不区分责任,一审法院酌定4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吴晓辉住院病案记载加强营养,一审法院根据吴晓辉伤情及结合当地经济情况酌定营养费40元/天并无不当。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吴晓辉车辆损坏,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修车费500元并无不当。复印费为吴晓辉实际损失,保险公司认为复印费为间接损失不应赔偿,但保险公司未提交对于免除责任的事项尽到提示告知义务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对复印费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本案中吴晓辉申请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为实际损失,应予赔偿。由于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责任免除事项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对吴晓辉伤残鉴定的鉴定费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由于保险公司申请的鉴定意见未被采信,一审法院
对该项费用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7:52: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3日11时30分左右,在开原市前进大街金客莱路口,原告骑79888号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被告房延国驾驶的辽M×××××号小型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同等责任,被告房延国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救护车送入开原市中医医院,支付救护车费用30元,被诊断为:膝关节前副韧带扭伤和劳损、膝内侧半月板损伤、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等,支付住院费5441.78元,住院7天,二级护理。于2021年6月10日转入开原市骨科医院继续,被诊断为:胫骨骨折、半月板损伤、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扭伤和劳损。住院219天(2021年1月15日出院),
2级护理,支付费88441.83元,共计93883.61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2021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被告中保保险公司亦提出对原告伤后住院天数、合理护理期、误工期及用药合理性做司法鉴定。本院通过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委托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构成伤残等级及被告开原中保公司所请等进行鉴定。2021年8月5日该所对原告所请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吴晓辉右侧内侧半月板损伤、前交叉韧带断裂、外侧副韧带断裂经手术后,影响功能,构成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对被告开原中保公司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合理住院时长评定为6个月;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评定为150元,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3、被鉴定人吴晓辉本次外伤医疗合理。被鉴定人吴晓辉本次外伤住院期间使用的药品按医保规定分类(明细间附件):甲类药品9种、乙类药品10种、丙类药品4种,高耗材6种。另查,被告房延国肇事车辆辽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开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又查,原告系开原市六禾种业农资商店员工,月工资4800元。原告2004年5月6日生有一个儿子吴某,17岁。父母具在,父亲吴百成,身份证21xxx48××××××××,母亲王淑范身份证21xxx46××××××××,生育2个儿子,原告为次子。庭审中,原告陈述自愿承担被告房延国所应承担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根据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房延国负同等责任。因原被告保险公司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而因被告房延国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开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100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应先由被告房延国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不划分责任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按照原告承担50%责任计算。而因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过被告房延国车辆的保险额度,被告房延国不承担赔偿义务。关于原告吴晓辉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开原市中医医院、开原市骨科医院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伤病,为此住院226天,二级护理226天,支付住院费医疗费等93883.61元。案经本院审查原告本次外伤医疗合理。原告住院期间造成的护理人员损失,按照2021年度居民服务业类每日148.36元予以保护。原告请求误工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工作和工资收入明细表等证明,可以认证原告为系开原市六禾种业农资商店员工,每月工资4800,但未提供工资银行收入流水及缴税证据等,考量原告工作性质,按照辽宁省2021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日148.36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合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50元保护。原告请求
营养费损失,因医嘱加强营养,对其请求予以支持,每日保护4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用支出4520元,原告提交了救护车500元等相关证据支持,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辗转2个医院住院及病情需要,鉴定往返等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一项,因铁岭鹿城法医鉴定所对原告伤残鉴定为10级伤残,而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经本院审查,鉴定结论科学严谨说理充分,被告方对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保护时长20年,按照该级别类10%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有一定责任,原告10级伤残等级,酌情给予4000元。原告请求施救费270元一节,属于合理费用支出,对原告该项损失予以保护,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意见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复印费损失172元,考量原告为复印病志等支出的事实予以保护。原告请求修车费900元一节,因原告的车辆并未经保险公司定损,考量原告此次肇事,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实成立,酌情保护5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原告父母年事已高,原告对其负有赡养义务,对未成年的孩子负有抚养的义务。因原告被撞伤后10级伤残,对其赡养、抚养能力有所下降,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即按8年、6年、1年保护,共计15501.5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以铁岭鹿城法医鉴定所对于医疗合理性、住院时长合理性及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鉴定结论抗辩原告所诉请的误工、护理工等时长
应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抗辩应扣除开原市中心医院非医保乙类药38.62元,开原市骨科医院非医保用药乙类药应该扣除63.76元,丙类药5595.72元,高值耗材21032.5元,总计216949.60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抗辩该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存在矛盾性,不符合客观实际。认为高值耗材为手术必要发生的费用,鉴定书缺乏严谨性并没有标注高值耗材怎么处理,鉴定报告欠缺真实性、客观性、科学性,逻辑关系错误依据不足,不应当作为定案证据。对此,本院认为,该鉴定书确实存在矛盾性,从原告提供的医疗病志及伤残鉴定结论看,原告受伤致膝关节前副韧带扭伤和劳损、膝内侧半月板损伤、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等,且构成10级伤残程度。原告医疗支出等均为医嘱行为,该鉴定亦认为原告外伤医疗合理。那么,所认定住院时长6个月,误工时长150天,护理期90天与前者存在矛盾性。所依据GA/T1193-2014标准与原告病情存在差异性,不符合原告病情的需求性,真实性。又原告医嘱用药及高值耗材,经本院审查,上述争议的用药均为医嘱,手术高值耗材也是医嘱之用,原告并不是刻意选择使用高价值的医疗材料,没有扩大经济损失的故意。况且,原告出院后医嘱还需要定期复查,休息。因此,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违背公平性,应实事求是的认定原告被伤后的实际需求。故对该鉴定结论无法采信。对被告开原中保抗辩意见不予以支持,鉴定费用支出自负。故原告吴晓辉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3
883.61元;2、护理费148.36元X226天=33529.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X226天=11300元;4、住院营养费40元X226天=9040元;5、交通费2000元;6、伤残赔偿金32738元X20年X10%=65476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误工损失148.36元X427天(定残前一日)=63349.72元;9、鉴定费1000元;10、施救费270元;11、复印费172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15501.50元;13、修车费500元,共计300022.19元。另原被告分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以原告获得的赔付数额210261.10元计算。因原告自愿负担被告房延国所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在被告房延国肇事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晓辉合理经济损失120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在被告房延国肇事车辆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责任,赔偿原告吴晓辉合理经济损失89761.10元(总经济损失300022.19元-120500元=179522.19元X50%=89761.10元,原告吴晓辉承担50%责任,自负经济损失89761.10元);三、被告房延国不承担赔偿义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吴晓辉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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