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玉敏、陈玉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玉敏、陈玉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2 
【案件字号】(2021)辽07民终4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钟鸣韩晓武安剑凌 
【审理法官】钟鸣韩晓武安剑凌 
【文书类型】判决书  机动车摇号
【当事人】江玉敏;陈玉红;伊红艳 
【当事人】江玉敏陈玉红伊红艳 
【当事人-个人】江玉敏陈玉红伊红艳 
【代理律师/律所】李洋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洋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洋 
【代理律所】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玉敏 
【被告】陈玉红;伊红艳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一审采信鉴定结论程序的合法性;二是损失数额的确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一审采信鉴定结论程序的合法性;二是损失数额的确定。关于鉴定程序问题,上诉人主张鉴定资料未经庭审质证程序违法,一审卷宗和庭审笔录中均记载了提交鉴定机构鉴定的材料在一审庭审中质证过程和意见,被上诉人申请进行鉴定虽在发生事故半年后,但该鉴定委托系在法院组织下进行的,鉴定的部位与事故初始医院确诊的身体部位一致。二审中上诉人也未提交与鉴定结论相反的证据,故对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数额的确定,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29701某20年某10%没有异议,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公安厅关于修改  的通知》规定,已经“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修改为“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为29701元,故对一审法院计算标准和数额的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玉敏的上诉中纠正损失计算标准和数额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数额计算标准和数额的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20)辽0727民初87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江玉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玉红的各项经济损失【29701某20年某10%+1000(鉴定费)+1239(医药费)+1000(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62641元的50%,即人民币31320.5元;  三、被上诉人伊红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玉红的各项经济损失62641元的50%,即人民币31320.5元;  四、驳回上诉人江玉敏其他上诉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陈玉红负担150元、江玉敏、伊红艳各负担6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5元,被上诉人陈玉红负担300元,上诉人江玉敏负担11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0:30:33 
江玉敏、陈玉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7民终45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玉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辽宁锦州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红艳。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玉敏因与被上诉人陈玉红、伊红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20)辽0727民初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玉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被上诉人陈玉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被上诉人伊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江玉敏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情形,具体如下:一、发生事故时,被上诉人陈玉红并不严重,当时的状态不能评残。根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过程4阅片记载,义县人民医院2019年11月6日534796号腰部DR片、140916号CT片示:第1腰椎体前缘、右外侧缘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该描述与上诉人了解到的当时被上诉人陈玉红检查报告记载(内容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不一致,不存在粉碎性骨折情况。二、原审法院组织鉴定前,未组织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尤其本案的事故发生距离起诉时已经半年之久,而且未经交警认定责任,被上诉人陈玉红在事故发生之时未住院,在上诉人对其伤情存有很大争议的情况下,法院更应该组织对鉴定材料先质证。而且据上诉人了解,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已经早在几个月前就被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剔除在鉴定机构之外,至今仍未恢复正常备选鉴定状态,上诉人严重质疑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资质,上诉人请求法院要求该鉴定机构提供其在接受及作出鉴定时具备资质的证明。因此原
审法院在组织鉴定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锦州辽希司法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三、因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为定案证据,那么依据该意见确定的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也因此丧失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费也不应判由上诉人承担。另被上诉人陈玉红主张按照2019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却按照2020年标准来计算,原审法院存在超诉讼请求审理裁判情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玉红辩称,我方受到的事故伤害后果是因为上诉人所驾驶的两轮机动车与另一被上诉人伊红艳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的事故,上诉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的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陈玉红作出赔偿意见的是本案的上诉人与另一被上诉人伊红艳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其中赔偿协议约定对陈玉红所发生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伊红艳各承担50%。一审法院是按照法定程序组织三方通过摇号的方式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伊红艳辩称,同意维持一审判决的意见。
原告诉称     陈玉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40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6日7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伊红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行驶至义县路口处与江玉敏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三人均没有报案,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经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未住院。2019年11月8日伊红艳到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但因事故无现场后报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成因说法不一,交警大队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成因。2019年11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原告陈玉红受伤发生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由二被告各负担一半。2020年7月14日,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玉红第1腰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医疗费1239元、残疾赔偿金63640元(31820元×20年×10%)、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经济损失66879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玉敏主张义县交警大队告知其协议书作废,未举证证明,且原告与二被告间签订的协议属自愿达成,经其本人签字捺印,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
确认;被告江玉敏主张事故已过半年,原告伤残鉴定结论不属实,但未提交证据,原告伤残鉴定结论部位与其事故发生当天医院确诊部位一致,鉴定结论可以采信;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为2019年标准,本院按照2020年标准计算,故总赔偿数额高于其诉求数额,但应以原告请求数额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玉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玉红的各项经济损失65402元的50%,即人民币32701元;二、被告伊红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玉红的各项经济损失65402元的50%,即人民币32701元;如当事人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被告江玉敏、伊红艳各负担71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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