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芈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刘成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 ...
中芈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刘成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2 
【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104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芈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刘成印;刘福俊;淄博天炀物流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中芈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刘成印刘福俊淄博天炀物流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成印刘福俊  机动车摇号
【当事人-公司】中芈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淄博天炀物流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旭山东齐鲁(淄博)律师事务所;赵旭山东齐鲁(淄博)律师事务所满令伟山东齐鲁(淄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旭山东齐鲁(淄博)律师事务所满令伟山东齐鲁(淄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旭赵旭 
【代理律所】山东齐鲁(淄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芈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刘成印;刘福俊;淄博天炀物流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中芈交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伤残鉴定意见中护理人数及营养期限能否采信;三、一审认定的车辆及货物损失数额是否正确;四、误工期限是否正确。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司法部印发的《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赔偿相关鉴定中包括对营养期的鉴定,且本案伤残鉴定意见出具的时间为2021年6月11日,而济南市司法局通知鉴定机构不再对护理人数鉴定的时间为2021年8月2日。中芈交运公司虽对刘成印自行委托鉴定的车辆及货物损失数额不予认可,但在一审中,中芈交运公司及天炀物流公司均认可刘成印一方的车辆及货物损失为7万元,一审法院按各方均认可的数额认定车辆及。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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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1 02:27:52 
中芈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刘成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1民终1049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芈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聂宗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山东齐鲁(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令伟,山东齐鲁(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印。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济南莱芜牛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福俊。
     原审被告:淄博天炀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郭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天。
     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负责人:丁辉,副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芈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芈交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成印及原审被告刘福俊、淄博天炀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炀物流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6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
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芈交运公司上诉请求:驳回刘成印对中芈交运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中芈交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芈交运公司与天炀物流公司之间为统筹合同关系,并不属于确定的商业保险公司,中芈交运公司与刘成印之间并不存在侵权关系,刘成印并不能直接起诉中芈交运公司。刘成印不能基于侵权纠纷起诉与其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二、鉴定报告中的护理人数及营养费违反法律规定。按照规定鉴定机构只能对护理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报告中的二人护理违反规定,该鉴定内容不能采信;营养费按照规定鉴定机构没有资质进行鉴定,不能采信。三、误工时间计算错误。刘成印误工时间为320天,按照法律规定,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66天,一审法院计算错误。定残之后的损失由残疾赔偿金进行赔偿,按照规定残疾赔偿金既是对误工收入减少的损失进行赔偿。四、被上诉车辆、财产损失属于单方鉴定,依法应不予采信。中芈交运公司对于70000元不予认可。综上,请二审作出合情合理的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成印辩称,中芈交运公司主张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没有任何的法律
依据和事实依据。第一,该案在一审法院从立案、开庭审理、判决整个的诉讼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中芈交运公司作为一审被告时,均予以参与认可整个的诉讼程序,并且也参与了整个诉讼的调解工作,天炀物流公司也是购买的中芈交运公司的统筹责任保险,如中芈交运公司不认可,应当与天炀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一审开庭中,中芈交运公司对刘成印提供的人身伤害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且该人身伤害的司法鉴定是通过一审法院庭前对鉴定材料质证、一审法院摇号选取的鉴定机构,在该程序中,中芈交运公司均无异议,均委托代理人参与。现中芈交运公司提出异议,显然违反道德和法律规定,进一步说明了中芈交运公司故意拖延支付刘成印的赔偿费用,严重侵害了刘成印的合法权益,存在滥诉的行为,严重的浪费了司法资源。二、在一审庭审中,中芈交运公司认可了刘成印的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7万元人民币,且在庭审笔录中签字认可该事实,现在上诉又不认可,对于中芈交运公司这一滥诉浪费司法资源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处理。三、刘成印与中芈交运公司、一审被告刘福俊、天炀物流公司、渤海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一案,渤海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全额赔付。四、刘成印完全认可一审判决,该判决合法、合理、公平、公正,维护了刘成印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刘成印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天炀物流公司述称,当时买中芈交运公司统筹责任保险的时候说所有的责任都由中芈交运公司承担,和保险是一样的,当时也交了不少钱,现在又其他理由,这完全不正确。其他的意见与刘成印的意见一致。
     刘福俊、渤海保险公司未作陈述。
原告诉称     刘成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刘福俊、天炀物流公司、渤海保险公司、中芈交运公司支付刘成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后续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评估费、施救费、车辆维修费、货物损失、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共计294600.0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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