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杨玉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杨玉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3 
【案件字号】(2021)辽10民终5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都伟胡玲徐莲凤 
【审理法官】都伟胡玲徐莲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辽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杨玉刚 
【当事人】辽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杨玉刚 
【当事人-个人】杨玉刚 
【当事人-公司】辽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庄严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庄严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庄严 
【代理律所】机动车摇号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辽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杨玉刚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杨玉刚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胫腓骨骨折,其二次手术及康复为客观实际发生,且提交了相关住院病历和费用收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质证另行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玉刚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胫腓骨骨折,其二次手术及康复为客观实际发生,且提交了相关住院病历和费用收据。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沈阳雍森医院在二次手术出院医嘱中明确:“踝关节活动受限,建议于专科进行康复”。上诉人辽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康复费用鉴定申请未被受理,且不能提交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发生的康复费用不合理的相关依据,故对上诉人辽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杨玉刚在康复住院期间发生
的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上诉人辽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辽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7元,由上诉人辽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5:16: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1月21日,邵文豪驾驶辽K×××××号公交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宏伟区健康路宏伟法院公交站点时,因雪天路滑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发生侧滑,与路边行人原告杨玉刚、案外人陈洋发生碰撞,造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邵文豪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玉刚、案外人陈洋无责任。肇事车辆的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公汽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后原告通过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伤残等
级为十级。2019年2月27日,原告因本次事故赔偿问题在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辽1004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完毕,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在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12月27日期间,在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19484.87元(其中被告为原告垫付17000元)。原告经辽阳市中心医院转诊审批,于2019年11月13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沈阳雍森医院住院,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22天,期间支付医疗费10605.56元、雇佣护工费用3900元。出院后,原告于2019年12月5日到中铁十九局集团公司职工中心医院住院,住院29天,期间支付医疗费6009.60元、雇佣护工费用6440元。出院后,原告于2020年1月3日前往辽阳康复医院住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2330.50元、雇佣护工费用4600元。2020年5月20日,原告前往中铁十九局集团公司职工中心医院住院,住院70天,支付医疗费16694.50元。原告另支付救护车费1250元、门诊费用640.20元、买药花费626元、交通费149元、复印费107元。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2019)辽1004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中心医院转诊审批表、住院病历4份、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陪护协议、陪护人身份证复印件、陪护人技能合格证书、陪护公司经营执照、陪护费发票、救护
车费发票、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复印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邵文豪与原告杨玉刚发生交通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邵文豪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文豪系被告公汽公司的司机,事故车辆归被告所有,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40101.13元,确系此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后续费用,故被告应予赔偿。关于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参照每天50元的标准给付,即7050元。原告主张其前三次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花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第四次住院7天的护理费,可参照2020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日均工资128.68元计算给付,为900.76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共计15840.7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9元、复印费107元,均提供了相应票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定残后的该项费用,应当包含在了残疾赔偿金中,原告已经于之前诉讼中获得了残疾赔偿金,本案中不应当重复请求,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辽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玉刚各项损失合计63247.89元(详见损失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玉刚负担1387元,被告辽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69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辽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请求撤销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1011民初82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在原审上诉人提出对被上诉人杨玉刚的康复行为是否合理、产生的康复费是否合理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的过程中,鉴定机构明确说明被上诉人的已经终结而且也已经对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被上诉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纠纷也已经过法院的判决,其康复行为产生的费用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其康复的合理性、康复费用的合理性不予鉴定。而且中法技术中心在第二次摇号的过程中,对被上诉人康复情况也作出明确说明,不予鉴定。原审没有考虑上述事实,对其康复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依然作出损失
赔偿的判决,是有违事实,适用法律不当的判决结果。而且,原审判决的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既有二次的费用、也有康复的费用,这样计算的方式是不当的,而且计算的数额也是有很大出入,足以说明原审判决的不当。综上,上诉人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辽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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