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赵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8 
【案件字号】(2020)豫16民终47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凯王久芳陈翠丽 
【审理法官】刘凯王久芳陈翠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赵明;王柏林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赵明王柏林 
【当事人-个人】赵明王柏林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鉴春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徐丹丹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鉴春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徐丹丹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鉴春徐丹丹 
【代理律所】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被告】赵明;王柏林 
【本院观点】关于交强险各分项金额承担,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权责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代理侵权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撤销鉴定意见第三人新证据重新鉴定财产保全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各分项金额承担,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一审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40820元,超出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应赔偿赵明财产损失2000元。  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商业险保险责任。投保人购买商业第三者保险,目的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够使第三人及时获得保险赔付,从而减少或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通常情况下,只有机动车驾驶人存在明显增加事故几率的重大危险驾驶行为时,才可能导致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适用。而《保险法》允许以及保护保险人设立免
责条款的目的亦在于通过此种制约,使机动车驾驶人和投保人能够合法驾驶,以避免上述重大危险情况的发生,但本案机动车驾驶人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并非上述危险驾驶行为的范畴。本案中,肇事逃逸的影响仅及于事故发生之后,并不溯及机动车驾驶人之前的驾驶行为,也无相应证据证明机动车驾驶人逃逸的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新的损失,故保险人以本案机动车驾驶人与涉案交通事故形成无因果关系的逃逸行为为理由,抗辩要求免除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即已确定的保险责任,有违民事行为应当遵循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上诉人主张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车辆损失费,涉案车辆的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做出,鉴定程序并无违法情形。其与一审有效证据事故认定书、车辆受损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车辆受损情况。一审采纳该鉴定结论认定车辆损失数额具备相关法律及事实依据。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未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5民初44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5民初44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赵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976.10元、误工费6976.10元、交通费1110.91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27063.11元;  三、变更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5民初44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赵明医疗费130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900元、财产损失38820元,共计43272.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8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6 17:26:24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赵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6民终47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鉴春,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柏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丹,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明、王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5民初4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产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鉴春,被上诉人赵明,被上诉人王柏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5民初448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赵明车辆损失40820元全部判归上诉人交强险承担,与交强险保险条例及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相悖。依据交强险保险条例及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赵明的车辆损失,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与保险合同约定相悖。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王柏林弃车逃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粤BF650某某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有投保人的签名,投保人就涉案车辆投保时上诉人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及含义特别是免责条款的内容与含义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告知与说明,免责条款已生效。上诉人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评估机构在对赵明车损评估时未通知上诉人参与,评估程序不合法。评估结论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提出对赵明车损重新评估,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剥夺了上诉人重新评估申请权,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
继续申请对赵明车损重新评估。综上所述,依据《民诉法》有关规定,特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赵明辩称,车辆评估是一审法院摇号选定的鉴定机构,涉案车辆已经修好了但是没有提出来,在郸城里一个修理厂。答辩人认为应到4s店维修,但涉及到施救费等损失个人和保险公司都不管,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希望维持原判,尽快赔偿损失。
机动车摇号     王柏林辩称,一、一审判决被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二页保险合同条款,虽然保险条款免责部分加粗,但没有答辩人王柏林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该部分内容对答辩人作出了解释说明义务。被答辩人提交的保险单更是没有答辩人王柏林的签字确认,且保险合同及保险单均显示为电子版的,被答辩人没有要求就该电子数据内容进行阅读,一审被答辩人也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对该电子数据内容打开并进行了阅读,该免责条款对我不应该产生效力。保
险合同的约定不能与法律规定相抵触,故一审判决被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与机动车商业险,在被答辩人不存在免赔的情形下,不论是判决被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还是判决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都是由被答辩人承担该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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