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和天、拓亚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3
【案件字号】(2021)陕06民终16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牛菲霍雨枫高喜霞
【审理法官】牛菲霍雨枫高喜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拓亚粉;李和天;任庆庆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拓亚粉李和天任庆庆
【当事人-个人】拓亚粉李和天任庆庆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白雪峰、刘苗苗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白雪峰、刘苗苗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白雪峰、刘苗苗
【代理律所】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被告】拓亚粉;李和天;任庆庆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拓亚粉的误工费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机动车摇号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拓亚粉的误工费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拓亚粉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25天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拓亚粉的被抚养人杨振宇
的生活费。被上诉人拓亚粉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杨振宇的出生证明上明确记载杨振宇的母亲为拓亚粉,拓亚粉作为母亲对杨振宇具有法定抚养义务。因此上诉人应当赔偿拓亚粉的被抚养人杨振宇的生活费。3、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拓亚粉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经拓亚粉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部门对拓亚粉的伤残等级及后续费问题进行鉴定,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出具了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妥。且本案鉴定结论在一审中经鉴定人出庭质询,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2:52: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和天驾驶陕J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安市安塞区沿河湾镇新窑湾路段处,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拓亚粉相撞,致原告拓亚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安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塞公交认字[2020]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和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塞区人民医院急诊,花费医疗费1588.12元(被告李和天某某),后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胸椎横突骨折(腰1-3左侧横突骨折)、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左5-12骨折)等。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90685.63元,门诊花费医疗费4151.63元,外购药品644元,被告李和天某某门诊医疗费3902.75元。经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此次损伤致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端向内错位突出,不能自然分娩,属八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2、后续费约需10000元,产生鉴定费用为1560元,鉴定人出庭费1500元。另查明,陕J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通过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向原告拓亚粉支付医疗费7万元,向被告任庆庆支付保险金33000元,被告李和天及家人支付原告拓亚粉医疗费2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延安市公安XX队XX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原告拓亚粉受伤后的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疾前一日为225天,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酌定为90日,原告拓亚粉外购药品无医院处方或医嘱,故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鉴定之后产生的医疗费1106.70元,计入后续费。原告拓亚粉的各项经济损失经审核认定为505940.47元,其中医药费99221.43元(被告李和天某某5490.87元,已扣除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1106.70元,外购药品644元)、误工费225天×120元=27000元、护理费103元×90天=9270元、住院伙食补助49天×40元=1960元、交通费49天×20元=980元、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33047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569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用具费4334.04元、后续费10000元。因被告李天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385940.4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
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已赔偿103000元,再赔偿282940.47元,被告李和天在得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33000元后,支付23000元,垫付医疗费5490.87元,剩余4509.13元,被告李和天应赔偿给原告拓亚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该鉴定结论经人民法院委托作出,并经鉴定人出庭质询,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存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依法驳回该申请。综上所述,根据《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拓亚粉12万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拓亚粉282940.47元;三、被
告李和天赔偿原告拓亚粉损失4509.13元;四、驳回原告拓亚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8元,减半收取1184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李和天承担,鉴定人出庭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3民初11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金21544元(少承担误工费18000元,不承担杨振宇被抚养人生活费3544元);2、对被上诉人拓亚粉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误工费按照225天计算过长,依据公安部2014“三期”鉴定标准,按照150天计算公平合理。2、一审判决支持杨振宇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前提条件是有抚养义务。本案拓亚粉是否是杨振宇的抚养义务人,证据不足,不应当支持。3、一审法院没有同意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拓亚粉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是错误的。
李和天、拓亚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民终166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负责人:纪俊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刘苗苗,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拓亚粉。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炎益,延安市宝塔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和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庆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拓亚粉
、李和天、任庆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3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3民初11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金21544元(少承担误工费18000元,不承担杨振宇被抚养人生活费3544元);2、对被上诉人拓亚粉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误工费按照225天计算过长,依据公安部2014“三期”鉴定标准,按照150天计算公平合理。2、一审判决支持杨振宇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前提条件是有抚养义务。本案拓亚粉是否是杨振宇的抚养义务人,证据不足,不应当支持。3、一审法院没有同意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拓亚粉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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