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消防救援总队、马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7
【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17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淑芳张楠卢亮
【审理法官】王淑芳张楠卢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河北省消防救援总队;马维
【当事人】河北省消防救援总队马维
【当事人-个人】马维
【当事人-公司】河北省消防救援总队
【代理律师/律所】辛睿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杨建龙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辛睿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杨建龙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辛睿杨建龙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河北省消防救援总队
【被告】马维
【本院观点】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马维此次住院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性;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度医疗行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记录、门诊处方、入院和出院记录等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马维住院诊疗的时间和具体内容。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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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马维此次住院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性;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度医疗行为。 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上诉人申请,经摇号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做相应鉴定,因委托鉴定事项超出该中心技术能力,鉴定机构作出了不予受理函。经审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因2011年的交通事故,已进行过多次诉讼,在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8)冀01民终8481号案件中,上诉人因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民初486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就关联性、过度医疗右膝问题提起了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民终8481号判决,未予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且该判决已生效,现上诉人在本次诉讼中再次以此为理由提出上诉,且未提交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马维是否存在过度医疗问题。本院认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记录、门诊处方、入院和出院记录等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马维住院诊疗的时间和具体内容。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过度医疗的辩解,属于上诉人主观推测且无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不足以被采信。一审法院依据实际产生的医疗及相关费用所作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河北消防救援总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机动车摇号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元,由上诉人河北消防救援总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9:32: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6日9时20分许,被告河北省公安消防总队工作人员王寅卯驾驶WJ02-X007号机动车由北向南停在石家庄市友谊大街右侧十九中对面开左前门时,车门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马维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2、左膝关节功能障碍;3、右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4、右小腿肌纤维织炎。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作出了第13xxx00000047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寅卯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寅卯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对原告首次住院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01540号民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5811.96元;二、驳回原告马维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3月2日,经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
调解,原、被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作出了(2015)石民一终字第00185号民事调解书: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一次性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5万元。二、被告一次性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49400元。三、被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之间的其他理赔事项另行解决。2016年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作出了(2016)冀0104民初5417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冀01民终1865号民事裁定,1、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5417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了(2017)冀0104民初486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河北省公安消防总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338575.44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8)冀01民终848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就赔偿问题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了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
法鉴定中心鉴定,2019年11月20日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以“此案超出本中心技术能力",对此次鉴定不予受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已在各保险分项限额内理赔完毕。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 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医疗费 12651.5元 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 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交了住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清单、门诊记录、收费收据可证实,原告产生医疗费共计12651.5元应予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 3700元 认可37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共计3700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出院记录,可证实原告实际住院共计37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3、营养费 3800元 不认可。 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情需要营养有原告接受的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应予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费应酌情给予1850元为宜。 4、护理费 6460元 原告的护理期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期限,不应再支
持。 原告此次住院37天有住院出院记录可证实,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有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可证实,应予确认。原告提交了护理合同约定的是每三天给付一次护理费,但所提交的收费收据时间记载在住院当天一次性缴纳了38天的费用,显然不符合常理,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应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947元计算为:39947元/年÷365天×37天=4049.42元。 5、交通费 949.7元 不认可。 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产生了500元的交通费,要求赔偿没有依据,故不予支持。在进行鉴定时所产生的交通费449.7元有火车票可证实,应予支持。 6、住宿费、餐饮费、打印费 716元 不认可。 该费用的发生,是为了配合被告申请的鉴定,有收费收据可证实,应予确认。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 共计23416.62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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