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戴碧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4
【案件字号】(2020)闽06民终3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叶小铭陈育生林健
【审理法官】叶小铭陈育生林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戴碧娥;刘彩娟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戴碧娥刘彩娟
【当事人-个人】戴碧娥刘彩娟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邱永斌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李溪泉北京惠诚(厦门)律师事务所;陈小燕北京惠诚(厦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邱永斌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李溪泉北京惠诚(厦门)律师事务所陈小燕北京惠诚(厦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邱永斌李溪泉陈小燕
【代理律所】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北京惠诚(厦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被告】戴碧娥;刘彩娟
【本院观点】本案事故发生于2019年3月5日,戴碧娥于2019年3月24日因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由福建省南安市迁入福建省龙海市,并移入福建省龙海市锦江东路2号锦江御锦3幢2单元1005室,即戴碧娥原系农村户籍人口户籍人口,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未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本案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权责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书证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机动车摇号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于2019年3月5日,戴碧娥于2019年3月24日因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由福建省南安市迁入福建省龙海市,并移入福建省龙海市锦江东路2号锦江御锦3幢2单元1005室,即戴碧娥原系农村户籍人口户籍人口,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未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本案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对未来减少收入的赔偿,不是对已经发生的损失的赔偿。本案损害事故发生时戴碧娥是农村居民,但其在生效判决宣告以前因法定事由成为城镇居民,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平安财险厦门公司主张本案误工费、护理费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赔偿,于法有据,可以采纳,主张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涉案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约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平安财险厦门公司据此主张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但是否为医保费用系属于范围的规定,而是否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系属于标准的规定,即非医保费用并不等同于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既包括医保费用又包括非医保费用,平安财险厦门公司主张非医保费用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非医保费用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述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判决结合戴碧娥伤情酌定营养费为25280.6元并无不当,平安财险厦门公司主张营养费不应超过10000元,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本案事故造成戴碧娥一级伤残,确对其造成极大精神痛苦,一审判决根据本案事故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并无不当。平安财险厦门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戴碧娥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判决支持误工费并无不当,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平安财险厦门公司主张误工费不予赔偿,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戴碧娥
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52805.96元;2.误工费为36140.04元(218天×165.78元/天);3.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26690.58元(161天×165.78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考虑戴碧娥受伤情况酌定先支持5年,为302548.5元(165.78元/天×365天×5年),护理费共计329239.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20元(161天×20元/天);5.交通费1610元;6.营养费25280.6元(252805.96元×10%);7.残疾赔偿金842420元(42121元/年×20年);8.残疾辅助器具费暂支持5年,计143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684615.68元。5年之后如再产生护理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戴碧娥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权利。平安财险厦门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戴碧娥12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戴碧娥损失782307.84元[(1684615.68元-120000元)×50%],垫付款57000元可以抵扣)。 综上,平安财险厦门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9)闽0681民初492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
限额内给付戴碧娥保险金120000元,其垫付款57000元予以抵扣;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戴碧娥保险金782307.84元; 四、驳回戴碧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85元,减半收取计11592.5元,由戴碧娥负担6485.5元,由刘彩娟负担51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62元,由戴碧娥负担86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65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3:04: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5日15时52分左右,刘彩娟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沿省道西港线自石码往海澄方向行驶至龙海市海澄镇月港古镇路口时,遇戴碧娥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由路左月港古镇路口驶进西港线左转弯欲往海澄方向行驶,在此过程中,闽D×××××号小型轿车车头左侧与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右侧车身后部于路右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戴碧娥受伤及两车局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龙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彩娟与戴碧娥均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戴碧娥先后二次被送
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0九医院住院共161天,花医疗费用252805.96元。经诊断戴碧娥伤情为:脑挫裂伤、脑疝、颅底骨折等。医嘱为加强营养、加强翻身拍背吸痰等。 戴碧娥申请该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该院经摇号选定依法委托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对戴碧娥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委托漳州肢残康复中心对戴碧娥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戴碧娥的损伤后遗症评定为一级伤残;(2)戴碧娥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长期(即终身护理)。漳州肢残康复中心作出辅助器具装配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经本中心康复小组评估后,根据患者的伤情情况、年龄、体重、生活环境等综合分析,参考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价格限额》。该患者需配置:1.防褥疮床垫价格为3000元/个,叁年壹换,共陆床。2.防褥疮坐(靠)垫,价格为2000元/个,贰年壹换,共玖个。3高靠背轮椅,价格为1500元/部,叁年壹换,共陆部。4.一次性尿垫,750元/月,共216个月。5.一次性导尿包,1440元/月,共216个月。综上合计人民币518040元。 刘彩娟是闽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50万元)均投保于平安财险厦门公司并投有不计
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刘彩娟垫付戴碧娥医药费8934.23元,平安财险厦门公司垫付57000元。 2019年10月11日,洪建宁向该院申请宣告戴碧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9年11月8日该院作出(2019)闽0681民特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戴碧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洪建宁为其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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