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黄淋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08
【案件字号】(2021)桂01民终8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文莲覃尹柔韦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黄淋琼;林郁泉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黄淋琼林郁泉
【当事人-个人】黄淋琼林郁泉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满文勇广西思贝律师事务所;王光节广西灿星律师事务所;李晨蕾广西灿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满文勇广西思贝律师事务所王光节广西灿星律师事务所李晨蕾广西灿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满文勇王光节李晨蕾
【代理律所】广西思贝律师事务所广西灿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林郁泉
【被告】黄淋琼
【本院观点】上诉人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上诉对鉴定意见所提的异议,在一审时已经提出,鉴定机构已进行了详细说明,解释合理有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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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在案材料,本院补充查明:一审法院曾向广西公明鉴定司法鉴定中心发函,要求对保险公司就鉴定意见提出的问题进行解释,公明鉴定中心回函答复:《人体损失致残程度分级》鉴定标准5.10.6.6“一侧膝关节交叉韧带、半月板伴侧副韧带撕裂伤手术后,影响功能”。由于本标准是采用列举式条款的方法规定每一致残等级的评定基准,故难于一一列举所有的残情。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第七章第四节第5部分关于“膝关节重要结构损伤”的说明,鉴定标准5.10.6.6膝关节重要结构损伤已包含了手术和非手术两种情形。故根据病历
材料、活体检验及影像学资料进行检验评定伤残等级符合法医临床检验规定。保险公司目测伤者屈膝坐位右膝关节超过90度,正是属于本中心所测量的右膝关节活动度范围0度-110度内。另,鉴定意见中活体检验一项显示,黄淋琼右膝关节活动度屈—伸0度—110度(左0度—135度),不能完全蹲下,活动受限。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上诉对鉴定意见所提的异议,在一审时已经提出,鉴定机构已进行了详细说明,解释合理有据。鉴定机构以病历材料、活体检验及两次影像学资料为依据进行鉴定,并非仅根据黄淋琼伤后4个月的MR检查报告进行认定,且黄淋琼伤后4个月的MR检查报告伤情亦与受伤时的病历资料记载相印证。故本案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有依据,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虽不认可但没有充分证据推翻,一审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1元,由上诉人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23:37: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11月26日18时38分,林郁泉驾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迎凯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适有黄淋琼驾驶南宁L×××××(临时)号二轮电动车沿迎凯路由北往南方向横过机动车道,由于黄淋琼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加之林郁泉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淋琼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林郁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淋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桂A×××××号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为林郁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四、受害者情况:黄淋琼此次交通事故到医院,经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右胫骨近端北侧骨折。2019年12月2日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要陪人1名。经鉴定,黄淋琼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残疾,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黄淋琼系进城务工的农民工。黄淋琼父母黄素梅、梁琼秋分别出生于1941年6月10日、1951年10月10日,二人生育包括黄淋琼在内的3位子女。黄淋琼之子黄自安出生于2005年12月9日。黄淋琼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黄衣红护理,护理人员系进城务工的农民工。
五、其他: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6970.2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郁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淋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对事故原因力大小以及黄淋琼、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林郁泉各方对责任划分的主张,酌定林郁泉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黄淋琼自行承担70%的责任。林郁泉驾驶的桂A×××××号车辆在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黄淋琼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在超出损失的30%的范围内承担。二、关于黄淋琼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7377.48元。2.营养费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残疾赔偿金648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553.1元,共81425.1元。5.护理费8530.0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误工费25590.08元。8.鉴定费1800元。9.交通费180元。10.住宿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其已支付医疗费6970.28元,还应支付医疗费407.2元、住院伙食补助600
元、营养费5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即赔付残疾赔偿金81425.1元、护理费8530.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80元、误工费18864.87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误工费6725.21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8525.21元,由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557.56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黄淋琼医疗费407.2元;二、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黄淋琼住院伙食补助600元;三、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黄淋琼营养费500元;四、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黄淋琼残疾赔偿
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10000元;五、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黄淋琼误工费、鉴定费共计2557.56元。六、驳回黄淋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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