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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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所在地大连市中山区南山路127号核电大厦3楼。
负责人: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竞,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绍珍,*,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之,大连市普兰店区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冷霜,*,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大连市普兰店区,现住辽宁
省瓦房店市。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绍珍及原审被告冷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曲绍珍误工费11718.74元。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曲绍珍事故发生时已经达到67周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其误工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理由如下:本案被上诉人曲绍珍事故发生时已达67周岁,已经远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应当推定其无劳动能力。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大中法明传***********规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未成年人以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一般不计算误工费,但其举证证明确有收入的除外。”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来证明其有劳动能力,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应当由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村委会的职责权限中不包括劳动能力的认定。该份证明也无从证明被上诉人确有
收入及其因本次交通事故确实产生了损失及损失构成,但一审法院却据此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并且参照2021年大连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曲绍珍辩称,被上诉人曲绍珍虽评残时已达到67周岁,但村委会证明可见,其事故发生前,仍具有劳动能力,农忙时务农,农闲时外出打工,其从中获取的经济收入是持续稳定存在的,所以事故发生后,住院和休治期间势必造成曲绍珍收入的减少。同时,曲绍珍的住院病历“病史”也记载查明“既往体健”,也可证明有劳动能力的事实。确认误工费是实现民事权利公力救济一种方式,与受害人的年龄无关。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可见,误工费赔偿采取的劳动能力丧失赔偿制度,不以年龄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条均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其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所以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排除超过法定退休人员的误工费求偿权。而在司法实践中(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等)均对以上原则进行了确认。因此被上诉人为农民,无法定退休之规定,且受害人的年龄与其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收入状况之间无必然联
系,并非不予支持误工费的法定理由。另,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众性自治组织,其对本村村民曲绍珍的家庭情况比较了解,其出具的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机动车摇号冷霜二审未予提交答辩意见。
曲绍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后损失153434元(具体赔偿明细:1、医疗费46497.9元;2、伙食补助费10天×100元=1000元;3、营养费75天×50元=3750元;4、伤残赔偿金65690.3元,67周岁,13年×50531元×10%=65690.3元;5、精神抚慰金8000元;6、护理费75天×150元=11250元;7、误工费50531元÷365天×180天=24919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720元;10、复印费139元),其中交强险内医疗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65690.3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11250元+误工费24919元+交通费1000元=128859元,其余部分商业险(28497.9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750元)×70%=23273.53元,车主:(鉴定费1720元+复印费139元)×70%=1301元,128859元+23273.53元+1301元,以上合计153434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冷霜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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