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全文)
关于电动⾃⾏车管理条例(全⽂)
河北省电动⾃⾏车管理条例(全⽂)
(2021年11⽉23⽇河北省第⼗三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了加强电动⾃⾏车管理,引导⽂明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灾事故,保护公民⼈⾝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 本省⾏政区域内电动⾃⾏车的⽣产、销售、使⽤、维修、登记、通⾏、租赁经营、停放、充电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动⾃⾏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备脚踏骑⾏功能,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车。
第三条 电动⾃⾏车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依法规范,保障安全、⽅便众,源头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车管理⼯作的领导,建⽴健全管理责任和⼯作协调机制,保障⼯作所需经费,监督指导有关部门依法履⾏职责。
乡镇⼈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本区域内单位落实电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动⾃⾏车管理的相关⼯作。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及其零部件等产品⽣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和电动⾃⾏车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的登记和道路通⾏管理。
教育、⼯业和信息化、财政、⾃然资源、⽣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在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动⾃⾏车管理的相关⼯作。
第六条 电动⾃⾏车相关⾏业协会应当建⽴健全⾏业规范,加强⾏业⾃律,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车监督管理⼯作,引导、督促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电动⾃⾏车⽣产、销售等活动,促进电动⾃⾏车⾏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七条 各级⼈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电动⾃⾏车⽂明驾驶的宣传教育,提⾼公民的法律意识、安全意识和⽂明出⾏素养。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和⽂明出⾏的公益宣传。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员加强电动⾃⾏车安全教育。
第⼆章 ⽣产和销售
第⼋条 ⽣产、进⼝⽤于国内销售的电动⾃⾏车的最⾼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等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电动⾃⾏车电驱动⾏驶时,最⾼设计时速不超过⼆⼗五公⾥。
⽣产、销售和维修更换的电动⾃⾏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产、销售的安全头盔,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
第九条 电动⾃⾏车⽣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商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产、销售或者进⼝的电动⾃⾏车进⾏强制性产品认证。
电动⾃⾏车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可出⼚、进⼝、销售。未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不得销售。
第⼗条 电动⾃⾏车销售者应当履⾏进货检查验收义务,建⽴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在销售场所醒⽬位置公⽰所售电动⾃⾏车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电动⾃⾏车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应当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相符合,严禁伪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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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电⼦商务平台进⾏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
第⼗⼀条 禁⽌实施下列影响电动⾃⾏车安全性能的⾏为:
(⼀)拼装电动⾃⾏车;
(⼆)拆除或者改变电动⾃⾏车的限速装置;
民族团结演讲稿(三)改装电动机、蓄电池等部件;
(四)加装车篷等影响通⾏安全的装置;不负韶华上一句是什么
(五)其他影响电动⾃⾏车安全性能的⾏为。
第⼗⼆条 ⿎励电动⾃⾏车⽣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式回收废旧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车。
⿎励电动⾃⾏车所有⼈置换或者淘汰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车。
第三章 登  记
第⼗三条 电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号牌后,⽅可上路⾏驶。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设全省统⼀的电动⾃⾏车登记管理系统,电动⾃⾏车登记由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号牌的样式等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制。
第⼗四条 电动⾃⾏车所有⼈应当⾃购车之⽇起三⼗⽇内到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登记前需要临时上路⾏驶的,驾驶⼈应当持有电动⾃⾏车来历合法合规证明。电动⾃⾏车未经登记和取得号牌不得上路⾏驶。
第⼗五条 申请电动⾃⾏车登记,应当交验电动⾃⾏车,并提交下列材料:
(⼀)电动⾃⾏车所有⼈的⾝份证明;
(⼆)电动⾃⾏车购车凭证或者其他来历合法合规证明;
(三)电动⾃⾏车整车出⼚合格证明或者进⼝凭证,且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号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要求,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书⾯说明理由。
第⼗七条 已登记的电动⾃⾏车所有⼈信息等登记内容发⽣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已登记的电动⾃⾏车遗失、灭失等或者所有权发⽣转移的,应当办理注销或者转移登记。
第⼗⼋条 本条例施⾏之前已经购买的电动⾃⾏车,其所有⼈应当⾃本条例施⾏之⽇起六个⽉内申请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发放正式号牌。对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车,发放临时号牌,设置三年过渡期,过渡期满后,不得上路⾏驶。
过渡期⾃本条例施⾏之⽇起计算。
第⼗九条 驾驶电动⾃⾏车上路⾏驶,应当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不得买卖、伪造、变造号牌或者使⽤伪造、变造的号牌,不得使⽤其他电动⾃⾏车的号牌。
第⼆⼗条 号牌丢失或者毁损的,电动⾃⾏车所有⼈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电动⾃⾏车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交回号牌。因特殊原因不能交回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
作废。
第⼆⼗⼀条 电动⾃⾏车登记上牌不收取费⽤,所需经费由设区的市、县(市)财政保障。
第⼆⼗⼆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就近、便捷办理的原则,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推⾏带牌销售和⽹上办理等⽅式,公布登记业务地点,为公众办理电动⾃⾏车登记、查询等提供便利。
第四章 通⾏、停放和充电
第⼆⼗三条 驾驶电动⾃⾏车上路⾏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驾驶⼈应当年满⼗六周岁,没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
(⼆)在⾮机动车道内⾏驶,没有⾮机动车道的靠车⾏道右侧⾏驶;
(三)驾驶⼈应当严格执⾏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速要求;
(四)⽂明驾驶,不得抛洒物品、垃圾和随地吐痰;
(五)驾驶电动⾃⾏车通过允许横过机动车道路段的,应当下车推⾏,有⼈⾏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应当从⼈⾏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下车推⾏通过;
(六)电动⾃⾏车载物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采取加固措施,防⽌发⽣物品散落、飘洒,载物的⾼度、宽度、长度不得影响道路通⾏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驾驶、乘坐电动⾃⾏车应当佩戴安全头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使⽤电动⾃⾏车从事快递、外卖的经营单位应当发挥⾏业⾃律作⽤,要求从业⼈员佩戴安全头盔,按照规定速度⾏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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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驾驶电动⾃⾏车上路⾏驶不得有下列影响通⾏安全的⾏为:
(⼀)驾驶拼装或者违法加装、改装的电动⾃⾏车;
(⼆)互相追逐、超速⾏驶、逆向⾏驶;
(三)醉酒驾驶或者服⽤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醉药品后驾驶;
(四)牵引动物或者不使⽤容器搭载动物;
(五)进⼊⾼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专供机动车通⾏的⽴交桥或者其他机动车专⽤道路、电动⾃⾏车
限⾏区域;
(六)吸烟,饮⾷,使⽤⼿持电话或者其他电⼦通讯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成年⼈驾驶电动⾃⾏车只能搭载⼀⼈。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的,应当使⽤具有安全保护措施的固定座椅。⼗六周岁以上⾄未满⼗⼋周岁的未成年⼈驾驶电动⾃⾏车不得搭载⼈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加⼤对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建设的投⼊。
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充电场所应当符合相关消防安全技术标准。新建公共场所、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应当同时建设电动⾃⾏车停放场所,设置充电设施。既有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应当增建电动⾃⾏车停放场所,设置充电设施。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因地制宜,合理设置电动⾃⾏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居民住宅⼩区和执⾏居民电价的⾮居民⽤户中设置的集中充电设施⽤电,执⾏居民⽣活⽤电价格。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
第⼆⼗⼋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车停放管理,合理设置电动⾃⾏车停放区域,引导电动⾃⾏车有序停放。未设置停放区域的,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
电动⾃⾏车停放不得占⽤防⽕间距、消防车道和消防车登⾼操作场地,不得妨碍消防车操作和影响消防设施的正常使⽤。
禁⽌电动⾃⾏车进⼊载⼈电梯。
第⼆⼗九条 为电动⾃⾏车充电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私拉电线、私安插座为电动⾃⾏车充电。
禁⽌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和⼈员密集场所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禁⽌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居家、宿舍、办公楼内等⾮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为电动⾃⾏车充电。
第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建设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及时发现和制⽌电动⾃⾏车在公共区域的违规停放、违规充电等⾏为。
第五章 综合治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电动⾃⾏车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等基础设施规划,加强电动⾃⾏车等⾮机动车通⾏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
农村公路交通事故多发路段、路⼝,应当设置让⾏标志、减速标志等标线、标志和设施。
第三⼗⼆条 使⽤电动⾃⾏车从事快递、外卖的经营单位和互联⽹租赁电动⾃⾏车经营单位应当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建⽴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度,加强对从业⼈员的安全教育,强化对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的监督。
第三⼗三条 使⽤电动⾃⾏车从事快递、外卖的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建⽴健全电动⾃⾏车及驾驶⼈管理台账;
(⼆)使⽤的电动⾃⾏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三)为驾驶⼈配备安全头盔;
(四)做好电动⾃⾏车维护、保养等⼯作;
(五)定期组织驾驶⼈进⾏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培训、考核。
第三⼗四条 互联⽹租赁电动⾃⾏车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投放电动⾃⾏车数量不得超过当地有关⾏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区域数量限制要求;
(⼆)投放的电动⾃⾏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三)随车配备安全头盔;
(四)运⽤现代信息技术⼿段规范并便于承租⼈停放电动⾃⾏车;
(五)严格按照规定区域停放,配置必要⼈员对投放的电动⾃⾏车进⾏规范管理、维护;
(六)规范电动⾃⾏车集中充电设施使⽤管理。
台达变频器接线图第三⼗五条 电动⾃⾏车废旧电池应当依法处置。县级以上⼈民政府⼯业和信息化、⽣态环境、交通运输等⾏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车废旧电池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电动⾃⾏车所有⼈或者管理⼈应当将废铅蓄电池交由铅蓄电池⽣产企业、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或者具备条件的废铅蓄电池收集单位集中收集,不得擅⾃倾倒、堆放、丢弃。其他电动⾃⾏车废旧蓄电池按照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有关规定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六条 ⿎励电动⾃⾏车所有⼈投保电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励电动⾃⾏车带保险销售。
第三⼗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民政府应当建⽴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电动⾃⾏车⽣产、销售、使⽤、维修、登记、通⾏、租赁经营、停放、充电等⽅⾯的违法⾏为,实现信息共享和全过程监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车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为实施⾏政处罚时,应当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的,给予⼝头警告。
第三⼗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违法⾏为,没收违法⽣产、销售的电动⾃⾏车,并处违法⽣产、销售电动⾃⾏车货值⾦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电动⾃⾏车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擅⾃出⼚、销售、进⼝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电动⾃⾏车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内容不⼀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万元以下。
第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等影响电动⾃⾏车安全性能⾏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电动⾃⾏车所有⼈私⾃拼装、加装、改装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下。
第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车上路⾏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出违法⾏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元;驾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车上路⾏驶且未按照规定申领临时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元。
过渡期满后,仍驾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车上路⾏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百元;再次违法上路⾏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依法予以收缴。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段取得电动⾃⾏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电动⾃⾏车号牌,撤销电动⾃⾏车登记,并处⼆百元。
第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伪造或者变造电动⾃⾏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号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千元以上⼆千元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伪造、变造电动⾃⾏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号牌,并处⼆百元。
使⽤其他电动⾃⾏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号牌,并处⼀百元。
第四⼗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车驾驶⼈有下列⾏为之⼀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元以上五⼗元以下:
(⼀)未按规定悬挂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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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相追逐、超速⾏驶、逆向⾏驶的;
(三)醉酒驾驶或者服⽤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醉药品后驾驶的;
(四)牵引动物或者不使⽤容器搭载动物的;
(五)进⼊⾼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专供机动车通⾏的⽴交桥或者其他机动车专⽤道路、电动⾃⾏车限⾏区域的;
(六)有吸烟,饮⾷,使⽤⼿持电话或者其他电⼦通讯设备等妨碍驾驶安全⾏为的;
(七)违反规定载⼈载物,影响通⾏安全的;
(⼋)违反规定抛洒物品、垃圾的;
(九)违反规定未在⾮机动车道内⾏驶的。
第四⼗四条 驾驶、乘坐电动⾃⾏车未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头警告,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规定的,视情节可以处警告或者⼗元以上五⼗元以下。
第四⼗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拼装的电动⾃⾏车上路⾏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并强制报废;驾驶加装、改装的电动⾃⾏车上路⾏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百元。
第四⼗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员密集场所以及居家、宿舍、办公楼等⾮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危害消防公共安全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处⼆千元以上⼀万元以下,对个⼈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
第四⼗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政主管部门可以约谈履⾏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不⼒、交通安全隐患突出的快递、外卖的经营单位和互联⽹租赁电动⾃⾏车经营单位,责令限期采取改正措施。
使⽤电动⾃⾏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互联⽹租赁经营单位,未履⾏本条例规定义务的,由有关⾏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第四⼗⼋条 国家⼯作⼈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电动⾃⾏车管理⼯作中有滥⽤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九条 电动两轮摩托车、电动三轮车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五⼗条 本条例⾃2022年5⽉1⽇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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