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征地拆迁补偿规定
江苏省扬州市征地拆迁补偿规定扬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草案)
第⼀章总则
第⼀条为进⼀步加强征地补偿安置⼯作,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活和长远⽣计,根据《江苏省⼟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等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将被征地农民纳⼊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为。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的⼟地被征为国有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需要安置的⼈员。
第三条在本市⾏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本办法。
本办法实施前原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以及历次征地已给予补偿安置的,不适⽤本办法。
⼤中型⽔利、⽔电⼯程建设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活⽔平不降低,长远⽣计有保障。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拥有该⼟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优先权。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后,报县(市、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
第六条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由县(市、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国⼟资源部门负责征地补偿费⽤和安置⼈数的测算,征地补偿费⽤的收取和解缴;财政部门负责征地补偿费⽤和社会保障资⾦的监督和管理;⼈⼒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安置⼈员的申报备案、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的审核、发放及个⼈分账户管理;监察、农⼯办、农委、财政、公安、民政、审计等部门按各⾃的职责,共同做好相关⼯作。
乡(镇)⼈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地交付、⽤地⽭盾协调和被征地农民⼈员登记审核及社会保障相关⼯作。
第七条征地补偿标准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平和物价变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标准等情况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条征收农⽤地应当⽀付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数,按照被征收的农⽤地⾯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均农⽤地⾯积计算。
县(市、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各⾃实际情况和今后征地⼯作的需要,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台账和⼟地利⽤现状台帐,并实施动态管理。
第⼆章征地补偿
第九条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地,必须按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额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征地补偿费⽤包括⼟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条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地统⼀按照农⽤地、建设⽤地和未利⽤地确定⼟地补偿费标准。
第⼗⼀条⼟地补偿费标准
征收农⽤地的⼟地补偿费的标准:⼴陵区、邗江区每亩21000元,征收市政府确定的疏菜保护区内的菜地每亩30000元;江都区、宝应县、⾼邮市、仪征市每亩18000元。
征收建设⽤地的⼟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地⼟地补偿费计算;征收未利⽤地的⼟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地⼟地补偿费的0.5倍计算。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各功能区⼟地补偿费按属地区域补偿标准确定。
第⼗⼆条安置补助费标准
(⼀)⼴陵区、邗江区每⼈23000元;江都区、宝应县、⾼邮市、仪征市每⼈17000元。
(⼆)征收建设⽤地和未利⽤地的,不⽀付安置补助费。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各功能区安置补助费按属地区域补助标准确定。
第⼗三条青苗补偿费标准
(⼀)青苗补偿费按⼀季产值计算⼀次性补偿(见附表1),能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
拆迁补偿(⼆)在征地告知书送达后,擅⾃突击栽种的花草、林⽊及建造的地上附着物⼀律不予补偿;
(三)建设⽤地和未利⽤地不予补偿。
第⼗四条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
征收宅基地涉及农民住房及其它建筑物的补偿办法及标准按扬州市⼈民政府的规定执⾏,江都区、各县(市)⼈民政府可参照制定具体的规定;市区(不含江都区)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见附表2)
第⼗五条征收⼟地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被征收⼟地的所有权⼈、使⽤权⼈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地权属证书(或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国⼟资源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六条国⼟资源部门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征收⼟地⽅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案,在被征收⼟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国⼟资源部门按规定组织实施。
第⼗七条⼟地补偿费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应当将不少于80%的农⽤地⼟地补偿费⽀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
安置补助费⽤于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的⽣活补助和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者所有。
第⼗⼋条征地补偿费⽤没有⾜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费⽤⾜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按期交地。
第⼗九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案有争议的,由县(市、区)⼈民政府(管委会)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地的⼈民政府裁决。协调、裁决争议的具体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
第三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第⼆⼗条以征地补偿安置⽅案批准之⽇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三个年龄段:
(⼀)16周岁以下(未成年年龄段);
(⼆)16周岁以上⾄60周岁(劳动年龄段);
(三)60周岁以上(养⽼年龄段)。
县(市、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的被征地农民每个年龄段⼈员⽐例,应当与被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年龄段⼈员⽐例基本相同。
第⼆⼗⼀条未成年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所在地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次性领取⽣活补助费,不再作为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社会养⽼保险。
第⼆⼗⼆条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在企业就业的,应当参加企业职⼯基本养⽼保险;从事⾮全⽇制⼯作或者⾃由择业(灵活就业)的,可以按照灵活就业⼈员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基本养⽼保险。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未参加企业职⼯基本养⽼保险的,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保险。
第⼆⼗三条养⽼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从征地补偿安置⽅案批准次⽉起,按照所在地农村最低⽣活保障标准的1.1倍按⽉领取养⽼补助⾦。被征地前已经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保险或者城乡居民社会养⽼保险的⼈员,同时享受最低标准基础养⽼⾦。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主要包括安置补助费及其增值收益和市、县(市、区)⼈民政府(管委会)从⼟地出让⾦等⼟地有偿使⽤收益中安排的社会保障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不⾜的,由县(市、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解决。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的筹资标准:市区(不含江都区)按照市区城乡最低⽣活保障标准的1.1倍乘以139计算。江都区和各县(市)按照所在地农村最低⽣活保障标准的1.1倍乘以139计算。
筹资标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并报市⼈民政府备案。
市、县(市、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以⽀定收、收⽀平衡、不留缺⼝的原则筹集各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从⼟地有偿使⽤收益中优先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
第⼆⼗五条县(市、区)⼈民政府(管委会)财政部门应当设⽴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财政专户(以下简称保障资⾦专户),管理、核算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
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次性划⼊保障资⾦财政专户,并建⽴个⼈分账户。
第⼆⼗六条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实际领取养⽼⾦后,其在保障资⾦专户个⼈分账户中的资⾦本息余额⼀次性退还本⼈。被征地农民死亡的,其在保障资⾦专户个⼈分账户中中的资⾦本息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七条被征地农民家庭⼈均收⼊低于所在地最低⽣活保障标准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最低⽣活保障。
第⼆⼗⼋条被征地农民按照医疗、⼯伤、⽣育保险规定缴纳保险费后,享受相关待遇。
第⼆⼗九条市、县(市、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纳⼊城镇就业体系,加强就业培训和指导,创造就业条件,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四章资⾦管理
第三⼗条实⾏征地补偿资⾦预存制度。征地补偿款专户开设在市、县(市)国⼟资源部门(以下简称预存
款账户)。征地报批前,县(市)⼈民政府应当将征地补偿费和⼟地有偿使⽤收益中安排的社会保障费⽤存⼊本级预存款账户;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有偿使⽤收益中安排的社会保障费⽤存⼊市预存款账户;征地报批时,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出具征地补偿费⽤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落实的相关凭证,预存款不到位的⼀律不予受理征地报批材料。
市、县(市)⼈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案前,市、县(市)⼈⼒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落实情况提出审核意见。经国务院批准征地的,⼟地所在地的市、县(市)⼈⼒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落实情况报省⼈⼒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市、县(市)⼈民政府不得批准、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案。
第三⼗⼀条县(市)国⼟资源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案批准之⽇起15个⼯作⽇内,从预存款账户中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次性划⼊保障资⾦财政专户,将⼟地补偿费⾜额⽀付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市国⼟资源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案批准之⽇起10个⼯作⽇内,将⼟地补偿费拨付到区(管委会)国⼟资源部门,由区(管委会)国⼟资源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付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时从预存款账户中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次性划⼊各区(管委会)保障资⾦财政专户。
第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经市、县(市、区)⼈民政府(管委会)⼈⼒资源和
社会保障部门确定之⽇起10个⼯作⽇内,将不少于80%的农⽤地⼟地补偿费⽀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
第三⼗三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到账后10个⼯作⽇内,县(市、区)⼈⼒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以下⽅式处理:
(⼀)将未成年年龄段被征地农民⽣活补助费⾜额⽀付给本⼈。
(⼆)将养⽼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记⼊其在保障资⾦专户中的个⼈分账户,⽤于逐⽉发放养⽼补助⾦;
(三)将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记⼊其在保障资⾦专户中的个⼈分账户,⽤于逐期代缴其参加社会养⽼保险的个⼈缴费部分。
第三⼗四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参照社会保障基⾦有关规定管理,单独记账、核算,实现保值增值。
第三⼗五条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地补偿费,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地的补偿费⽤的收⽀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众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六条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作中,有关⼈民政府、主管部门及其⼯作⼈员有下列⾏为之⼀的,由上级⼈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法给予⾏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依法履⾏职责,造成征地补偿费⽤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未能及时⾜额到位的;
(⼆)出具征地补偿费⽤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落实的虚假凭证的;
(三)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落实情况提供虚假审核意见的;
(四)侵占、截留、挪⽤征地补偿费⽤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的。
第三⼗七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征地补偿费⽤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法给予⾏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阻挠和破坏征地⼯作,妨碍公务⼈员依法执⾏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九条各县(市)⼈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实施细则,并报市⼈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本暂⾏办法⾃年⽉⽇起施⾏。《扬州市征地补偿安置暂⾏办法》(扬*发[2002]84号)、《扬州市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扬*发[2011]148号)即⾏废⽌。
从本办法施⾏之⽇起,新征收⼟地不再执⾏《扬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民基本⽣活保障实施暂⾏办法》(扬州市⼈民政府第44号令)。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活保障制度的,仍然按照《扬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民基本⽣活保障实施暂⾏办法》(扬州市⼈民政府第44号令)和《扬州市市区被征地农民社会养⽼保险办法》(扬政发[2011]114号)继续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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