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台州市路桥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立式住宅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
路政办发〔2006〕139号 关于印发台州市路桥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 补偿立式住宅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路桥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立式住宅安置实施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九日 台州市路桥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 立式住宅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拆迁补偿 第一条 为规范路桥区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保障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建设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台州市市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并参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路桥区范围内(按规定实行公寓式住宅安置的除外),按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需要征用集体土地涉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按路桥区现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安置地的选址按规划批准确定,安置房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联户建设。 第四条 拆迁房屋的占地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或其它有效土地权属凭证为准,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其它合法房产凭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五条 征地范围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附属物及室内装修不予补偿。 第六条 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前,宅基地安置方案须经区国土资源分局预审。 第二章 宅基地安置 第七条 安置宅基地审批按《台州市市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八条 宅基地安置人口按实施拆迁地段调查登记时在册常住农业人口计算。下列情况,可计算安置人口数: (一)原合户报批过,现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可在原户计算人口; (二)享有二轮土地承包权的非农户口,因征用该户承包田的,可计算人口。 第九条 凡享受过房改房、集资建房(购建房)、解困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住房补贴等住房优惠政策的人口,不得计算安置人口数。 第十条 有2子以上(含2个)的纯农业户,其子达到法定婚龄的,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可单独立户报批,但至少要有一子须同老人合户报批。 第十一条 以下人员,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可享受村民拆迁安置同等待遇: (一)因土地征用而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二)农嫁居人员。 第十二条 村民使用的宅基地(除出让土地、补交划拨土地收益金的土地以外),其原有报批房屋、祖传或受赠房屋、村内调剂使用的国有划拨或集体宅基地均计入其限额内面积。1987年1月1日以后出卖或转让的房屋,须计入该户户均限额数。 村民多村拥有宅基地的,应合并计算该户的建房面积,在其户均限额范围内安排宅基地,且只能选择一处进行安置。 第十三条 子女已分户的,现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分户后限额标准总和的,不再新增宅基地。 现农业人口将原合户报批的房屋分析或赠与非农人口的,不再计算安置人口数。 第十四条 非农业人口拥有合法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宅基地占地面积大于25平方米(含25平方米)的,只能安排一间宅基地,但该户人口不再享受安置人口数。宅基地占地面积小于25平方米(不含25平方米)的,不安排宅基地。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方案经批准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评估单价×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室内装饰及其它补助费用。 安置宅基地超过被拆房屋占地面积的,其建筑面积等面积以上部分的规费,由被拆迁人自行负责。 第十七条 拆迁中涉及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前,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有关单位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等产权明确后,按规定给产权人予以补偿安置。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费在腾房并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拆(搬)迁建设用地上的公共设施或各种管线等,由所有权人在规定时间内自行迁移,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适当补偿。如同时需要扩建、改建的,其扩建、改建部分所需的费用,由所有权人自行解决。 第二十条 涉及拆迁村集体投资建设的主干道路、农田水利设施、绿化配套等经济补偿,由建设单位会同相关镇(街道)丈量核实,并聘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补偿金额(应扣除各级政府补贴部分)。 第二十一条 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应拆未拆的房屋一律无偿拆除;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根据已使用年限,按其剩余价值给予补偿; 农民建房违法占地作价返还的房屋,户均限额内的,按房屋评估价的60%给予补偿;户均限额外的,按房屋评估价的30%给予补偿。 以上三项均不作为安置依据。 第二十二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按时签订拆迁协议、不腾房的拆迁户,经教育无效的责令限期拆迁。逾期不拆的,依法予以,拆迁费用在其补偿金额中扣除。 实施前,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和破坏拆迁安置工作,对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国土资源分局会同区建设规划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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