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公安厅关于审判缓刑的文件
一、总则
缓期执行1.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导,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促进罪犯改造、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刑罚执行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刑罚执行机关通过信息化办案平台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行网上报送、网上审理、网上监督。
4.罪犯服刑期间的综合考核评定情况(含各类表彰、奖励、惩罚、计分情况等)以及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是认定罪犯悔改表现的重要依据。
5.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假释时,应当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请减刑、假释建议书及审核表;
(二)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再审等历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刑罚变更执行裁判文书的复制件;
(三)入监登记表;
(四)认罪悔罪书;
(五)计分考核明细材料、奖惩审批材料及奖惩证据材料;
(六)评审鉴定材料;
(七)证明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书面材料;
(八)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的相关材料;
(九)其他根据案件审理需要移送的材料。
报请假释的,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调查评估意见和执行机关对罪犯再犯罪危险评估报告等材料。
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假释提出意见的,刑罚执行机关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经审查,材料齐备的,应当立案;材料不齐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在三日内补送,逾期未补送的,不予立案。补送材料应当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
6.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条件:
(一)认罪悔罪;
(二)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对在报请减刑前的服刑期间不满十八周岁,且所犯罪行不属于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罪犯,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应当视为“确有悔改表现”。
对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或者身体残疾罪犯,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的,可以视为“确有悔改表现”。
7.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申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对罪犯通过合法途径提出申诉的,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形进行处理:
(一)对于服从管理,不抗拒改造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对罪名、量刑有异议,通过合法途径进行申诉的,不能仅据此认定为不认罪悔罪;
(二)对不承认犯罪事实,或承认犯罪事实但做无罪申诉的,应根据申诉的理由、内容、依据、证据、间隔时间等,综合认定罪犯是否认罪悔罪;
(三)罪犯在报请减刑、假释前未申诉或仅对罪名、量刑有异议,报请减刑后又不承认犯罪事实或做无罪申诉的,一般不应视为认罪悔罪,尚未作出减刑裁定的,执行机关应当申
请撤回减刑建议,已经裁定减刑的,在下一次报请减刑时作为考察其认罪悔罪情况的重要因素。
8.罪犯既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又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可以优先适用假释。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依照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判处刑罚的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罪犯适用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
前款罪犯拒不认罪的,或者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不予假释,一般不予减刑。
二、减刑
1.一般规定
1.1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以罪犯在本次报请减刑期间的表现为主要依据,同时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决定对罪犯是否减刑及确定减刑幅度。
1.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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