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缓限制减刑及其适用标准
董芊妍
【摘 要】死缓限制减刑是以死刑缓期执行作为依托,在限制死刑的基础上,适当地延长生刑,从而在削减死刑的条件下保障刑罚体系的均衡性,并达到严格控制死刑的目的.但司法实务界以及学界对死缓限制减刑的性质认定并不一致,并且,由于死刑与死缓的适用界限存在模糊性,导致死缓限制减刑适用上的混乱且有加剧的趋势.因此,对死缓限制减刑适用标准进行界定,需要结合其立法目的和法律性质,以及相关死刑政策和死缓制度进行具体研究.
【期刊名称】《唐山师范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9(041)005
【总页数】6页(P132-137)
【关键词】死缓限制减刑;死刑;死缓
【作 者】董芊妍
【作者单位】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 410083
【正文语种】中 文
【中图分类】DF613
一、死缓限制减刑的定性问题
(一)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增设具备实体意义
从条文规定的位置来看,死缓限制减刑的规定在死缓变更之中,貌似作为死缓的法律后果而存在。但是该条款的核心在于明确了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标准,这表明死缓限制减刑拥有着独立的判断标准。由此引出的问题是,“死缓限制减刑是依据刑法条文所在的位置,作为死缓的一种法律后果,还是与死缓有别的另一种死刑执行方式”[1]。显而易见,实践中的做法与理论中的观点并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关于死缓限制减刑的规定,是更为偏向于一种程序性的完善,还是更倾向于在司法实践中具备实体意义?关于该问题的解答,对死缓限制减刑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具有重大影响。
刑法第50条所规定的死缓限制减刑,“旨在严格限制对某些判处死缓的具有严重罪行的犯罪分子减刑,延长其实际服刑期”[2]。限制、减少乃至废除死刑是整个国际社会的倡导,也是我国死刑制度将会面临的最终归宿。我国创设死缓制度的初衷在于解决我国刑法中死刑过度的问题,实行“少杀、慎杀”的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判处死缓的罪犯通过死缓考验期后变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并且普遍执行的刑期较短,难以与判处其他刑罚的犯罪分子拉开差距。这一问题显露出,死缓制度并不能有效地遏制犯罪分子再犯可能性,也更加难以安抚被害者的亲属。基于这种现状,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应运而生,弥补了死缓制度的不足和缺陷,使死刑与死缓、死缓与无期徒刑之间的界线更为明晰。
诚然,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但从制度设计层面出发,首先遇到的问题是,死缓限制减刑是作为死刑与死缓之间的衔接而存在,是一种独立的死刑执行方式,可以在审判过程中与定罪量刑问题一并考虑在判决书中作出决定,还是就刑法第50条的规定本身而言,如果被执行人被判处死缓后并没有故意犯罪,法院在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时一并作出裁决。然而根据司法解释以及指导案例的情况反映,第一种观点显然更为司法实践所认可。根据刑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又同时具有法定的加重情形,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可以同时对其限制减刑。由此可以
看出,就法条规定本身而言,死缓限制减刑可与死缓一同作出。而学界却偏向于第二种观点,有学者认为,立法者将限制减刑条款如此搁置,可以推知其用意:就是要在死缓改判为自由刑阶段对被执行人做出是否限制减刑的裁决[3]。虽然设立死缓限制减刑制度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对死缓程序具有完善作用,但就立法目的以及条文内容而言,更具有实体意义。
首先,从整个《刑法修正案(八)》的角度来看,“此次修法对死刑进行严格限制,并且一次性削减了13种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将死刑罪名限制在55种”[4]。然而对死刑进行限制必然伴随着对生刑进行适当的延长。“限制死刑,延长生刑”的理念旨在削减死刑的基础上维持刑罚体系的平衡。由此,通过限制适用死缓时的减刑来延长生刑的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应运而生,即死缓限制减刑更倾向于作为死刑与死缓之间的过渡刑罚,进而缓解我国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现状,达到限制死刑,延长生刑的目的。并且增设该条款的意义并不止于此。死缓限制减刑作为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之间的过渡层次,具有双重作用。在提高死缓威慑力的同时,也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因此,就此种目的而言,死缓限制减刑作为与死缓并列的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方式,并不是死缓的一种法律后果。
其次,判处死缓与判处死缓限制减刑需要满足的条件并不相同。被判处死缓限制减刑的犯罪分子需要满足法条规定的八种情形,而被判处死缓只需要满足应当被判处死刑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两个条件。虽然死缓限制减刑的规定是在死缓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而来,但二者在适用条件上仍有所不同。并不能将死缓限制减刑制度作为死缓制度的附属,相反,死缓限制减刑具有独立的适用标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可以单独适用。
再次,从量刑程度来看,死缓考验期满并且被执行人不存在故意犯罪的情形,从而被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时,其实际执行的刑期在14到18年,而死缓限制减刑的被执行人实际执行刑期至少要服刑22到27年[5]。这样看来,死缓限制减刑相比于死缓而言,在刑罚上更为严厉。它保障了刑期之间的差距不至于过于悬殊,提高了监禁刑的刑期,在限制死刑的同时,避免了因生刑过轻而导致的刑罚力度不够,难以达成对犯罪特殊预防的作用。死缓限制减刑衔接了死刑与死缓,减少了死刑与死缓之间的空白地带,可以作为一种独立的死刑执行方式直接适用。
(二)死缓限制减刑是一种从轻处罚的规定
缓期执行刑法关于限制减刑的规定,从其设立的目的而言,是一种从严处罚的规定还是一种从轻处
罚的规定?鉴于我国存在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的刑罚结构,针对这个问题可以进行两种不同方向的解读。对于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而言,对其限制减刑意味着进行从严处罚。但从死刑立即执行角度出发,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给予了那些符合条件但曾经要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从宽待遇。
实务界倾向于将其解读为从宽处罚的规定。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在指导王志才案时,建议适用死缓限制减刑要坚持限制适用的原则,认为因被害方反应激烈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今后可以适用死缓限制减刑,其目的是贯彻严格控制和适用死刑的政策,也有利于实现对那些罪行特别严重的死缓犯的严惩[6]。适用死缓限制减刑时,要坚持限制适用原则。如果判处死缓而不限制减刑也能有效惩治和预防犯罪,达到罪责刑相适应,就绝不能适用死缓限制减刑。
就个人看法而言,所针对的目的不同,处罚程度的界定就会相应地降低或升高。但从我国现阶段的死刑政策出发,该条规定更倾向于是一种从宽处罚的规定。即限制减刑虽然提高了适用死缓的严厉性,延长了犯罪分子的实际服刑期,但这只是片面的理解,单纯地认为死缓限制减刑是对死缓犯的严厉处罚,并没有改变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的条
件。实际上,死缓限制减刑的真正作用是调和死刑与死缓适用的模糊性。实证研究表明,恰恰是在决定适用死刑还是死缓这一问题上,法官的自由度和随意度相当地高[7]。因此,增设死缓限制减刑的目的,是在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之间给予法官第三种选择,来降低适用死刑和死缓的随意度,从而达到罪责刑相适应,并且严格和拔高了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使得一部分实施特定严重暴力的犯罪分子从死刑立即执行分流出来,适用死缓限制减刑。因此,将死缓限制减刑理解为是一种从宽处罚的规定更为适宜。
二、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原则和标准
(一)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原则
适用死缓限制减刑要遵循刑法所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这是死缓限制减刑适用的最基本的原则。刑法第50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适用死缓限制减刑的法定情形,只有符合法定的三类情形才可以考虑适用限制减刑。死缓限制减刑的设立目的,旨在针对那些罪行极其严重,判处死缓不能罚当其罪的犯罪分子,增设死缓限制减刑后,可以对其进行限制减刑,能更好地体现罪刑相适应。因此在适用限制减刑时,要遵循这两个最基本的原则,把握好适用限制减刑的标准。
适用死缓限制减刑还需要遵循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法院将犯罪分子改判为死缓限制减刑,需要遵守上诉不加刑原则。由于死缓限制减刑相对于死缓而言更具有刑罚上的严厉性,犯罪分子的实际服刑期也得到了延长。判处限制减刑的犯罪分子与不判处限制减刑的犯罪分子,在实际服刑期的执行上通常会有8年左右的差异。因此,死缓限制减刑要坚持上诉不加刑原则,以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
对限制减刑进行限制适用的原则,是适用死缓限制减刑需要遵守的独有原则。从立法目的来看,增设死缓限制减刑并不是单纯地加重死缓的严厉性,延长犯罪分子的服刑期。更重要的目的是,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但从刑法本身的条文来看,难以准确理解这一立法目的,从而导致实践中单纯地从加重死缓的严厉性出发,而不是从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角度对死缓限制减刑进行适用。因此,对其适用要遵循限制适用的原则。凡是适用死缓就能够起到有效预防作用的,就不得对其适用限制减刑。适用死缓之后,还有从重情节,又尚未达到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标准,即可对其适用限制减刑。
(二)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标准
1.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进路
在对死刑和死缓的适用进行考虑时,有学者提出,我国刑事立法首先是将“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作为通例,而将死缓作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特例[8]。即在思维逻辑上首先考虑的是死刑,只有在适用死刑的条件并不充分时,再去考虑适用死缓。这种将适用死刑为通例,适用死缓为特例的观点,是与我国当前限制死刑的立法目的完全相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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